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敏儀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林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成立新勢力文創多媒體公司(下稱新 勢力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後來因故,兩造協議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後,由被告取走永慶米行貨 物,惟被告取走貨物後竟拒不付款。另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經催討,亦未付款。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2 年9月5日起,按月償還50,000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未為給 付,今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為。為此,爰 依據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兩 造籌組成立新勢力公司,錢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負責管理 員工,嗣原告不願負責員工薪資,遂兩造協議公司事務全由 被告處理,由被告販售永慶米行貨物,取得貨款後處理公司 事務,再支付款項予原告,金額忘記了,但原告未告知被告 ,逕將貨物搬走,致被告無法付錢予原告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兩 造協議之見證人張國漂到庭結證稱:「兩造間有生意往來, 兩造間有協議,但是證人忘記是哪一年,有寫立協議書,協 議書交由證人保管,協議書因為年代久遠,雖然沒有丟掉,
但是現在找不到。協議書的大概內容是被告要返還原告約 495,000元,每個月由被告還五萬元,簽立協議書隔月開始 返還。是不是借款我也不清楚,因為錢也沒有經過我。」、 「因為找不到原來的協議書,所以原告自己擬稿,事實也確 實如原證一原告所擬的稿上面所載的協議書內容。」等語,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協議,被告應給付495,000元,每月 返還5萬元等節相符,復參以被告自承兩造有簽訂協議,當 時證人張國漂在場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將貨物搬走,致其無法支付云云,然觀諸協議書內容 ,兩造協議並未將原告將貨物搬走列為解除條件,則縱原告 確有將貨物搬走,亦與本案無涉,況被告自陳就此部分會另 行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是認被告所辯,尚難足採。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判決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