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劉瓊山
訴訟代理人 劉塘山
被 告 王韻棻
楊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韻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王韻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佳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韻棻負擔,如就被告王韻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佳欣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349 元,暨自民國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按月賠償原 告7 萬5,000 元,暨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9,3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韻棻於104 年6 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租金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元,被告王韻棻並給付押租金3 萬元及 預付5,000 元水電費與原告,被告楊佳欣則為其保證人,詎 被告自104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 3 萬4,349 元,經兩造合意於104 年9 月25日終止上開租賃 契約,而被告王韻棻共積欠原告2 個月租金(自104 年7 月
28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計6 萬元、水電費3 萬4,349 元未為清償,經扣除押租金及預付之水電費後,被告尚積欠 原告租金5 萬9,349 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通知及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惟兩造既 於104 年9 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尚不得請求10 4 年9 月26日及27日之租金,是原告此二日租金計2,000 元 (計算式:3 萬元×2/30天)之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韻棻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 電費計5 萬7,349 元(計算式:5 萬9,349 元-2,000 元= 5 萬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2 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 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 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 廳民一字第302 號參照)。準此,被告楊佳欣既擔任普通保 證人,雖未到庭主張先訴抗辯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