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黃小文
訴訟代理人 林小文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嗣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原告乃於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住所樓下之1 樓門前遮雨 棚上,裝設監視錄影器主機1 具及錄影鏡頭2 具,詎被告竟 基於損毀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22時45分許,至該監視 器主機及鏡頭安裝處,以剪刀將該監視器連結電源及鏡頭之 電線剪斷,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並 將其剪下之電線取走,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經原告支 付修復費用金額為2 萬6,000 元(材料費6,400 元、裝修費 1 萬9,600 元)。被告復於104 年間破壞原告裝置於1 樓公 用往來門口之鋁門,該門經估價修復金額為1 萬元。再者, 因為被告住原告家樓下,曾有出言恐嚇要拿刀砍原告,且被 告於晚上時段就會在該住處之窗戶邊大叫,造成原告因此精 神焦慮,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之損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4,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萬元, 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說伊都不知道,因 為伊平常有在吃藥,吃藥後所發生的事情,伊都會忘記,且 伊並沒有破壞1 樓大門之鋁門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行為監視器 並支付2 萬6,000 元(材料費6,400 元、裝修費1 萬9,600 元),被告依法應對此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2 張為證,且被告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6 22號判決處罰金5,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 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 確有故意施以不法之侵害,造成該監視器毀損,致原告受有 2 萬6,000 元之損失,則被告應對原告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破壞原告所裝置於1 樓公用往 來門口之鋁門,該門經估價修復金額為1 萬元等語,並提出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片2 份及大新鋁門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份為證,惟就該光碟片影像檔案內容以觀,並無攝得被告 破壞原告鋁門之行為,且該收據亦僅能證明該鋁門須修復金 額為1 萬元,至於該修復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毀損所為 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 事實,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出言恐嚇要拿刀砍原告,並於晚上時段 就會在該住處之窗戶邊大叫,造成原告因此精神焦慮,精神 上受有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 萬4,000 元一事,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 ,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空 言論斷,尚嫌無據,並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監視器,致原告受有2 萬 6,000 元之損害,則原告請被告給付2 萬6,000 元,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