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325號
SJEV,105,重小,325,2016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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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林松齡
被   告 陳黃勤
      陳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品  住新北市
      徐浩瑋  住苗栗縣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被告陳黃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陳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梁學文【按: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與原 告達成和解,同意於105年5月16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8,667元,詳另紙和解筆錄,惟迄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尚未收受上開款項】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30公里500公尺前外側車道時,因故減速而緩慢行駛 致暫停,適後方被告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聯結車 (下稱B車)見狀亦踩煞車並閃避至中外車道,但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且車輛打滑向右撞擊外側護欄,而橫跨三個 車道,被告陳黃勤則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因前方塞車回 堵,故變換至中內車道,因前車急煞,乃又變換至內側車道 並煞車,但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為訴外人陳季陽所 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工資5,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8,400元) ,訴外人陳季陽業將上開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 讓與予原告,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陳黃勤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黃勤則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伊與梁學文及被告 陳志強3人之過失所致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修復費用為 26,000元,惟以:零件部分主張折舊等語置辯,被告陳志強 則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及 修復費用為26,000元,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理由: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梁學文、被告陳黃勤陳志強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黃勤陳志強到庭亦不爭執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 規定。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梁學文驟然減速及暫停車輛不當之過失及被告 陳志強、被告陳黃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D車撞 擊系爭車輛所致,已認定如上,則梁學文、被告陳志強及陳 黃勤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之情事甚明,訴外人陳季陽並因而受有損害,則 梁學文、被告陳志強陳黃勤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陳季陽之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志強陳黃勤復未能舉 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訴外人陳季 陽業將修復費用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並以105年2月23 日所具補訴(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梁學文、被告陳志強陳黃勤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 告陳黃勤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陳黃勤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已如前述,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陳黃勤連 帶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包括烤漆)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包括烤漆),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包括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車輛係於96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2年12月 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6,000元( 工資5,6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8,400元,烤漆應併入零 件計算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可佐,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及烤漆折舊後 之餘額為2,041元(計算書如附表,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10),至於工資5,6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等自應全額賠償,合計7,641元(計算式:2,041+ 5,600元=7,641元)。
四、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274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陳志強陳黃勤、三重客運公 司與梁學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641元 ,業經認定如上,梁學文雖於105年4月18日當庭與達成和解 ,同意於105年5月16日給付原告8,667元,惟迄105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尚未收受上開款項等情,復經原告自 承在卷(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陳志強及陳黃 勤所不爭,則梁學文既未清償本件債務,被告陳志強、陳黃 勤則無法免除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7,641 元及被告陳黃勤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被告陳志強自105 年1月27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 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 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 併 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00×0.369=7,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7,528=12,872第2年折舊值 12,872×0.369=4,7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72-4,750=8,122第3年折舊值 8,122×0.369=2,997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22-2,997=5,125第4年折舊值 5,125×0.369=1,89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25-1,891=3,234第5年折舊值 3,234×0.369=1,1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34-1,193=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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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