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莊東陽
被 告 楊靖弘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汪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含稅),詎被告稱已提前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拒付104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 止之使用服務費2,100 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 被告應賠償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180 元、違約拆機費3,00 0 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 款約定,除第1 年溢繳 費用不退外,尚應賠償原告因未滿2 年拆機之裝設監視器材 損失1 萬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 賠償保全系統器材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費用9,288 元,合計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2 萬8,568 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且由原告提出之電腦記錄表可知,被告僅使用原告提供 之保全服務至104 年10月21日止,是原告可請求104 年10月 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使用服務費1,423 元(2,100 元×21 天÷31天)。又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180 元部分,原告曾
承諾承作滿1 年免收,有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可證。至系爭 保全契約關於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及裝設監視器材損失1 萬元部分,有顯失公平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形。再保全系統器材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費用9,288 元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既已終止,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拆回所有之保全 系統器材等設備,被告既未阻撓亦無損害等該設備,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提前終止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全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終止,依約應給付 104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之使用服務費2,100 元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180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裝 設監視器材損失1 萬元、保全系統器材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費 用9,288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使用服務費2,100 元部分:
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復觀之原告提出之電腦記錄表,可知被 告僅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至104 年10月21日止,又被告 自認其應付之使用服務費為1,423 元,是原告請求至同年10 月21日止之使用服務費1,42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4,180 元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 需之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統 保全工程精算表、103 年10月外包施材費分析表等件為據, 然被告辯稱原告已承諾承作滿1 年免收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 4,180 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可證, 是本件被告既履行系爭保全契約逾1 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拆機費3,000 元、裝設監視器材損失賠償1 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是系爭保全契約乃委任契約,堪 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 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 元等語;第 24條第2 款則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1 年溢繳費 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損失:甲 方承作滿1 年、未滿2 年拆機,賠償1 萬元等語,足見上開 約款內容,實係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下,原告始得 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置監視器材損失,故均應定性為提 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亦即可視為因不履行契 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而被告既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設監視器材損失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保全契約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9 日 止、被告於103 年10月間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害、系 爭契約已履行滿1 年期間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裝設監視器材 損失之解約賠償金1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 元為 適當;另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之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 萬1,000 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保全系統器材應返還而未返還之費用9,288 元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本系統器材其所有權仍 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於本契約……因甲方(即被告)違 約……致乙方無法服務時,甲方應即返還保全器材予乙方並 無條件配合乙方之拆卸,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否則應付賠 償責任」等語,可知而該保全系統器材之所有權固屬原告所 有,惟被告所負之義務僅不得毀損破壞並無條件配合原告之 拆卸,是該保全系統器材既未毀損滅失,被告亦未阻止原告 拆卸,自難認原告有何受損害情事,是原告執此請求,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萬2,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35 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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