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652號
SJEV,104,重簡,165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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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張麗華
兼訴訟代理 趙竹彬

被   告 布拉格春天伯爵公寓大廈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5 年3 月3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 元;復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7萬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布拉格春天伯爵社區,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 來襲時,因被告未善盡公共排水管線疏通保養工作,造成公 共排水管線阻塞,致該管線積水滿溢進入原告房屋內,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失:㈠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共10 萬元。㈡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共4 萬元。㈢室內廢棄 物清運費用,共1萬8,000元。㈣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共 5萬8,000元㈤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美金5724元即18萬3, 168元。㈥鑑定費用5萬5,000元。㈦工程補償費2萬1,277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7萬5,445元,而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 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指之發包機電、消 防、汙水設備維護管理契約之第4 條及第10條約定,應指假 設社區機電、消防、給排水設備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損壞 時,保養廠商不負賠償責任,這是契約定的通則並無不妥。 又原告所指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研判有因陽台銜接 之大樓管線公共排水管阻塞,主要是依據現場拍攝照片的損 害鑑定與鑑價書,並未去研討水進來原因,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分別住10樓及11樓,共計4 戶,共用1 支排水管, 直接由10樓之陽台排水孔,排到1 樓水溝,平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陽台有養花草,常常清洗陽臺,亦從未有水管阻塞情 事發生,對於原告所述之排水管,若有不通也應是原告自己 使用不當,才會遭成阻塞,但104 年8 月8 日颱風之前,並 沒有不通之情事,假設陽台不通,平日洗陽台就要解決,豈 能容忍至下颱風天下大雨水滿到室內才處理,假設原告在颱 風之前陽台排水不通,如此要緊的事情,為什麼自始未要求 被告處理,由此可見水滿到室內確實係因颱風暴雨,1 樓水 溝滿水位和屋頂雨水,1 樓排不出去造成,主排水管颱風豪 雨來有阻塞,豪雨夾雜著泥沙,樹葉導致水管轉彎處堵塞, 並非如原告臆測水管堵塞,維護不當等原因,而應是原排水 設計即有不當,加上豪大雨,絕非被告管理不當所造成。另 原告雖主張管理公共基金尚有260 萬元結餘,但被告社區內 之電梯日久損害要更新、消防發電機、消防幫浦更新、屋頂 防水重做,將來設備老舊汰換須要經費時,絕對不夠用,是 原告所言:社區公共基金是用來支付非預期所發生之事務, 但依法是不包括天然災害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管理布拉格春天伯爵社區所屬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蘇迪勒颱風於104 年8 月來襲時,雨勢過 大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致該管線積水滿溢進入系爭房屋 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 月、10月 會議記錄、11月份調解會議記錄、12月份存證信函及原告室 內颱風災損前後照片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伊自行修繕支出費用, 係因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 ,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之主張 及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之說明: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屋內受損原因,業經原告委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申請單位所居住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10樓,是否因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 線阻塞,而遭逢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 屋內造成屋內損害評估及結果如下:1.檢視申請單位提供之 損害照片記錄與本會於105 年1 月6 日會勘拍照記錄比對,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確實有因淹水所造成地板 、屋內設施及牆壁等損害。2.檢視附件五、照片編號12、13 、14公共樓梯,有明顯淹水所造成之壁面油漆剝落,顯示當 時淹水擴及公共樓梯間牆壁。3.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 損害照片記錄,以及本會現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 共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可知淹水所擴及範圍除了包括鑑定 標的物整間屋內外,亦已擴及到屋外公共樓梯間,如此嚴重 之淹水狀況,乃與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所造成有關, 若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未有阻塞,颱風暴雨經由陽台並不 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淹水狀況,亦由申請單位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說明內容有:……隔壁謝文亮主委也因颱風當晚嚴重 淹水至室內於8 月13日當天請工人進行疏通失敗要求前往隔 壁本人家中疏通也阻塞不通,當時現場三人均同時目睹阻塞 ,工人也表示無法疏通爾後8 月14日之後謝文亮表示由另一 組人疏通工人完成費用3,000 元費用本人與謝文亮各自負擔 1,500 元,研判陽台銜接之公共排水管有阻塞之事由。4.綜 上,經由申請單位提供屋內地板損害照片記錄,以及本會現 勘之室內牆壁油漆剝落及室外公共樓梯間牆壁油漆剝落所擴 及之淹水範圍,以及申請單位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研判 有因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現阻塞,而遭逢104 年8 月 8 日蘇迪勒颱風大雨後淹水進入屋內造成屋內損害之事由… …」,有該會105 年2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7 號損害原因



及修復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顯見蘇迪勒颱 風來襲時,大量雨水無法排出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原因 ,係該屋內陽台銜接之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所為,應認該 公共管線排水管,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自 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管理。雖被告辯稱 應屬原設計不當,且原告平時應就覆蓋於該排水管排水孔上 之淤泥負清除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室內受損之原因係被告 所應維護之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排水管堵塞之原因,係原告未將 覆蓋於該排水孔之淤泥清除或建商當初設計不良所造成,被 告上開所辯,自不得作為免除定期疏通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 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 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失,而系爭房屋屋內 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 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之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且「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 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 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 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96 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⒈茲就原告如附表之請求項目予以審究:
⑴地板、夾板、角材及木製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造成屋內地板、



夾板、角材及木製品損壞,經修復支付10萬元等語,業據提 出竑昇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上開物品係原告於99年(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7 月1 日)購入系爭房屋所取得,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參見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 不爭,至104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5 年1 月又7 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5 年2 月,其物 品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復費用為10 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木片 、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 設備,即系爭物品耐用年數7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計算 結果,物品折舊後之餘額為1 萬8,446 元(計算書如附表一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不准許。
⑵拉斐爾茶几、拉斐爾角椅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造成屋內拉斐爾 茶几、拉斐爾角椅受損,經修復支付4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中友傢俱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該物品係由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所購,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被告所不爭,至104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7 月 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 年 8 月,其物品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 復費用為4 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 製造及加工設備,即系爭物品耐用年數7 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280 計算結果,物品折舊後之餘額為2 萬3,424 元(計算 書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室內廢棄物清運暨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過失,致該排水 管無法排水而積水,造成室內地板受損,支付室內廢棄物清 運暨室內油漆及木地板施工等費用共計7 萬6,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友翔工程公司收據2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該費用均係工資而無材料費用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同上筆錄),依上開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 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⑷筆記型電腦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公共排水管之責任,造成該排 水管積水至室內,淹沒放置屋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經原告 修復支付美金5,724 元即18萬3,168 元等語,固據提出維修 單據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上開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該電腦 係2013年即102 年(參照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 7 月1 日)所購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該單據所 示,其中第2 項至第4 項均屬零件維修,依法應予折舊,又 至104 年8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 月又7 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 年8 月,其物品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零件費用為美金5,00 0 元,依匯率換算為16萬元,更新物品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即系爭物品 耐用年數2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684 計算結果,物品折舊後 之餘額為2 萬7,505 元(計算書如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該維修單據之第1 項及第5 項所載為美金300 元, 依匯率換算為9,600 元,為基本服務費及運費,不予折舊,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共計為3 萬7,105 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⑸鑑定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為釐清本件漏水原因責任歸屬,而委請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勘查及鑑定,計支出5 萬 5,000 ;復為修復漏水情事而委請該公會估算修復金額為2 萬1,277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統一發 票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2 月24日新北土技字第237 號損害原因及鑑定報告書所檢附之附件八現況損害之修復費 用估算表等件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向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7 萬6,277 元(計算式:5 萬5,000 元+2 萬1,277=7 萬6,277 元)
⑹總計:原告就系爭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23萬1,252 元(計算式:1萬8,446+2萬3,424+



7萬6,000+3萬7,105+7萬6,277=23萬1,252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係因被告未善盡其修 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所致,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23萬1,252 元。從而,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2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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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0.28=28,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28,000=72,000第2年折舊值 72,000×0.28=20,1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000-20,160=51,840第3年折舊值 51,840×0.28=14,5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40-14,515=37,325第4年折舊值 37,325×0.28=10,4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25-10,451=26,874第5年折舊值 26,874×0.28=7,5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874-7,525=19,349第6年折舊值 19,349×0.28×(2/12)=903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349-903=18,446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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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28=11,2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1,200=28,800第2年折舊值 28,800×0.28×(8/12)=5,3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00-5,376=23,42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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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0.684=109,4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0-109,440=50,560第2年折舊值 50,560×0.684×(8/12)=23,0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560-23,055=27,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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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昇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