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洪志明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詠翔
沈欣穎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沈建勳
被 告 侯信宇
侯冠如
侯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零號判決變賣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九十一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面積八十九點七平方公尺及第一層、第二層、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所得價金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參仟零貳拾玖元,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侯建仲、侯振寬、侯財源、林阿絨、 沈詠翔、沈欣穎、沈建勳、侯信宇、侯冠如及侯婷婷為共同 被告,代位債務人沈建勳請求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面積89.7平方公尺及第1 層、第2 層、第2 層頂增建部分面積57.18 平方公尺;下合 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具狀撤回對侯建仲、侯振寬、侯財源、林阿絨之訴,並請 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0號判決變賣系 爭土地所得價金五分之一之遺產,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 基於被告沈建勳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沈建勳請求分割與
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 且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屬無礙,依上規定,其訴之 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明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其因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有利害關係而請求參 加,而揆之被告沈建勳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26萬8,025 元及利息未清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所提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402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本件顯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 參加。
三、本件被告沈建勳、沈詠翔、沈欣穎、侯冠如、侯婷婷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沈建勳有212 萬元之債權,已取得本 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443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而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76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又系爭房地雖經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23670號以1,269 萬9,000 元價格拍定,然因被告 沈建勳怠於就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價金5 分之1 部分 (即239 萬3,029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聲請分割,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且被告沈建勳別無其餘可供清償原告之資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之規定代位被告沈建勳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拍定價金,按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以:意見同原告所述。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侯信宇略以:無意見,贊成原告之請求。(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 司促字第2144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 4 年8 月31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祿字第91774 號執行命令年 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侯信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 房地已據訴外人林阿絨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2760號判決確定後,再由其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670號 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惟因本件被告未就系爭分配款為協議 分割,致系爭分配款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在案等情, 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足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查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共同繼承自訴外人侯森林之遺產,則 於變價分割後,兩造原公同共有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 而被告沈建勳、沈詠翔、沈欣穎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 被告侯信宇、侯冠如、侯婷婷應繼分比例各為4 分之1 ,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並為到場之被告 侯信宇所不爭執(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其餘被告,惟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被告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未能以協議方式為之等一切 情狀,應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5 分之1 部分,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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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繼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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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沈建勳│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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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詠翔│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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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沈欣穎│ 1/12 │
├──┼───┼──────┤
│ 4 │侯信宇│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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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冠如│ 1/4 │
├──┼───┼──────┤
│ 6 │侯婷婷│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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