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488號
SJEV,104,重簡,1488,20160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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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鄭貴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謝博雯律師
      張智偉
      林佳臻
被   告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訴訟代理人 沈品竹
      鄧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皇城家天下社區之住 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下 稱系爭建物),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時常須至國外出差,經常 出國數月後始返家,然於民國102年被告公司為在皇城家天 下社區旁新建工程,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施工 前鄰房現況鑑定,該會亦於102年2月18日及19日進行鑑定, 被告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開始施工,原告於102年12月間發 現系爭建物牆壁上有輕微之損害,惟於斯時該損害尚屬輕微 ,原告便不以為意,且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於同月隨即出國工 作,嗣原告於104年3月返國時候發現被告公司施工之損害日 漸嚴重,於斯時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多處均已出現龜裂之損 害,原告因此受有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82,72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應同意被告就其於民事起訴狀中所指稱因被告施工致系 爭建物之牆壁及磁磚龜裂之損害進行修復,而被告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後,原告即無 損害,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1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無損害,則其請求182,720元



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104年11月16 日)表示願意就就系爭建物之牆壁及磁磚龜裂進行修復,惟 原告斷然拒絕,爰被告無法進入原告房屋進行勘查及修繕, 此顯非被告不願修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不讓被告修復 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龜裂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請 求182,720元之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自始未讓被告進入勘查系爭建物受損之狀況,僅以數張照片 及其自行委託不具客觀中立性之第三人憶聲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即認其所受損害為182,720元,實難認已按前述 民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及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就其所受損 害額善盡舉證之責。再觀諸皇城家天下社區其他住戶於「皇 城家天下社區鄰損戶登記表」中所登記之損害,皆屬輕微之 損害,按常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與同一社區其他住戶相 似,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所需花費之金額亦應與同一社區其 他住戶差異不大,而原告遽認其損害達182,720元之高額實 非合理,被告鄭重否認之。
(二)原告105年4月7日所提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準備狀以:「原 告於104年11月16日調解時委任代理人出席,然因未思及被 告有提出就系爭建物為修復之可能,而未授權其代理人就此 部分為調解,並無拒絕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云云 。惟查,原告是否有授權其代理人就「被告願意修復系爭建 物」為調解,屬原告與其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 悉,且調解當日調解不成確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就系爭建物進 行修復,至原告拒絕之原因係因其拒絕被告修復或未授權其 代理人得為同意修復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毫無關係。又如原 告所言並無拒絕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何以被告於10 4年12月14日及104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時,均再次表明基於 敦親睦鄰願替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修復,原告均拒絕並堅持要 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前揭書狀又以:「原告於103年7月7日 委請皇城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登記之公告可證被 告自認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委請皇城家天下社 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公告而替該社區之住戶修繕係為避免 透過法律程序釐清該社區住戶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勞時費力,被告當時不論該社區住戶屋內之損害與 被告施工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只要該社區之住戶登記維修, 縱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替其修繕之,被告此一 行為實係基於敦親睦鄰,非如原告所指係自認有侵權行為, 原告關此之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更甚者,原告竟執以於 訴訟中主張被告有自認侵權行為,此純為玩弄法律概念並強



加不利益的法律效果予被告,不僅未見公道,亦不厚道,被 告對此甚表遺憾。
(三)原告前揭書狀末以:「參照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日 之函文,因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 影響程度,可知即便為鑑定亦無法證明原證6所列修繕項目 之毀損與被告之工程是否具因果關係,故無鑑定之必要,懇 請鈞院就現有證據為裁判。」云云。而查,被告於103年7月 7日委請皇城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登記之公告並 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係基於敦親睦鄰替該社區住戶修繕已 如前述,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日之函文亦認「 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影響程度」 ,顯見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按 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既原告 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再按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然遑論原告至今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 被告施工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前揭書狀又以「鑑定無法 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故無鑑定必要」等語 ,顯見原告亦認其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不具因果關係,既不具 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 理由自明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鄰地興建工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及磁 磚多處出現龜裂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系爭修補費用一節, 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億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 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上開損害,惟否認與其施 工行為有關,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 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



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 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 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 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行為 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苟行為人 之違規,於通常情形,亦不必然產生此損害結果,自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 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皇城家天下社區管委會103年7月7日 公告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雖載明:「勝旺領海工地施工 ,造成社區鄰損情形。煩請有鄰損狀況之住戶,撥空至大廳 登記,以利後續相關處理,感謝您的配合。」等文字,惟僅 能證明原告所屬之社區管委會確有通知該社區住戶,若有因 被告施工造成其屋內結構毀損,須至該管委會登記之事實, 自難單憑該管委會通知住戶登記一節即遽以推論系爭建物之 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1)是 否有附件所示之損害?(2)若有,原因為何?與被告公司 於民國102年間在皇城家天下社區旁新建工程有無關係?(3 )若5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所受損害為何及修 復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 105年3月3日(105)省土技字第0946號函覆內容略稱:「‧‧ ‧‧鑑定第(2)項中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在皇城家天下 社區旁新建工程有無關係?此項,因同時受到自然環境(如 地震、溫差等),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之間的影響程度‧‧ ‧‧‧‧」,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亦主張不需鑑定(參 見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引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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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憶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