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沈淑慧
被 告 顏明興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附民字
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處,飼養黑白色土狗1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不得疏縱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即負有對危險源 之保證人地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03年10月1日7時11分許,帶領該犬隻沿 新莊區四維路179巷往八德街方向散步行走時,未予以鍊繩 牽引或以箱、籠攜帶以防其犬隻脫離其控制,任由該犬隻在 路上自由奔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莊區四維路179巷2號前時,該犬隻因未受防護措施 控制而自路旁所停放車輛處奔出,原告見狀受驚嚇緊急煞車 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 傷、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9,736元,支出營養補品費35,458元,又因傷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另原告事故 時平日任職,每月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洪美靜 處幫忙家庭清潔,每月薪資8,000元,因受傷期間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97,360元(24,420元×3月+8,000元× 3月)之工作損失,另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再度因左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術後開刀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15元 、營養補品及用品費4,025元,又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料, 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且術後必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32,420元(24,420元+8,000元)之工作損失,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409,414元(起訴時請求276,554 元,於105年2月26日擴張),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因受犬隻驚嚇跌倒受傷及因此支出醫 藥費59,736元、2,515元、第2次住院之用品費、原告因本件 事故第一、二次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 ,惟否認原告有支出營養補品費及看護費之必要、原告工作 時薪為130元、存摺入帳金額為薪資及薪資單之真正,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自由奔走,而未 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 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所飼養之動物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復未舉證以證明: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用品費: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9,736元、 2,515元及醫療用品費275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 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亦同意給付(參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 及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二)營養補品費:原告主張二手術後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分別 支出35,458元、3,750元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 被告否認原告有食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2次住院期間均須由家人看護, 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及6,000元之損害一節,業經提出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經查:原告因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於 103年10月1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住院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 手術及左足跟傷口縫合,於103年10月6日出院,復於105年2 月18日住院,於105年2月19日行鋼板移除手術,住院日自 105年2月18日至105年2月20日一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之記 載可佐,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該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 告於住院期間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必要,原告亦未再 舉證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需支出 之看護費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應不能自 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必要,其日數以9日為適當。再查:原 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收據以受有損害,惟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 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縱原告未另外僱請看護人員,而係由親 人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2,000元並未 逾一般行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次住院9日期間之看護 費18,000元。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平日任職 ,每月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洪美靜處幫忙家庭 清潔,每月薪資8,000元,因受傷第一次住院期間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97,360元(24,420元×3月+8,000元× 3月)之損害,另於105年2月18日第二次住院期間需休 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2,420元(24,420元+8,000元)之
損害,合計129,78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薪資 資料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第一、二次 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惟否認原告工 作之時薪為130元、薪資單之真正及存摺入帳金額為薪資。 經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第一、二次手術後所必要之休養時 間分別為3個月及3週,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第二次手術後 所必要之休養時間為1個月,應認原告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受傷害合計3個月又3週之期間應有休養之必要而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情形,至其損害,原告雖主張:平日任職,每月 薪資24,420元,周六任職於訴外人洪美靜處幫忙家庭清潔, 每月薪資8,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舉證 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受傷所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58年10月26日生,受傷時年 僅45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19,273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 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71,310元【19,273×(3+21/30 )=71,31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左足跟撕裂傷 等傷害,不可謂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 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環保筷製作及假日打掃,月入 約3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被告未就學,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 (參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再衡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未積極 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六)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31,836元(59,736元+2,515 元275元+18,000元+71,310元+80,000元=231,836元)。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409,4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31,836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409,414元 部分,扣除免徵之裁判費後,應徵收1,210元,爰確定及諭 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