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056號
SJEV,104,重簡,1056,2016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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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連勝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羅麗寬(楊灼之繼承人)
      楊佳琳(楊灼之繼承人)
      楊堯仁(楊灼之繼承人)
      楊慧萍(楊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告 鄭俊仁(鄭見裕之繼承人)
      鄭俊豪(鄭見裕之繼承人)
      鄭俊堂(鄭見裕之繼承人)
      鄭濬杰(鄭見裕之繼承人)
      朱宇量(朱鶯之繼承人)
      朱美美(朱鶯之繼承人)
      李建銘(李來福之繼承人)
      李麗雯(李來福之繼承人)
      林美姜(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立群(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立甫(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美良(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立一(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美方(林逢達之繼承人)
      鄭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朱宇量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美姜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立一、林美方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鄭双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土地上,各以訴外 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為抵押權人,以訴 外人林殿璋為債務人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各以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為 權利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 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具狀追加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朱宇量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美姜、林立 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立一、林美方鄭双鋒為被告,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灼之繼承人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 、楊慧萍及上開追加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美姜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立一、林美 方、鄭双鋒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殿璋於46年間向現已過世之鄭見裕(即被告鄭 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之父)、楊灼(即被上告羅 立寬之母,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之祖母)、朱鶯(即被 告朱宇量朱美美之母)、李來福(即被告李建銘李麗雯 之父)、林逢達(即被告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方林美姜之父)及被告鄭双鋒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 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後之地號改為系爭土 地之地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 、林逢達鄭双鋒等人做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於67 年5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林殿璋並於67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系 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6年8 月30日」,故系爭抵押債 權於46年8 月30日應已到期,依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 之時效自46年8 月31日起算至61年8 月30日止,惟鄭見裕、 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等人於上開時效進行 期間均未向林殿璋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因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



鄭双鋒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於66年8 月30日消滅,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 表如附表三所示),再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其等與 被告鄭双鋒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前於103 年間就本 件訴訟雖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後始知楊灼之繼承 人,除其女被告羅麗寬外,尚有訴外人即其子楊正明之代位 繼承人即被告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其等與被告羅麗寬 就系爭抵押權既屬於公同共有關係,故亦應一併列為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辯稱:本件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前已獲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勝訴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訴訟繫 屬後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今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之繼承人不完 全為由,重行起訴並追加被告,恐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 認本件原告起訴未違背上開原則,惟因原告於前案之訴訟程 序,未予詳查,致漏列繼承人之情形發生,而使被告重複應 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宇量則表示無意見。至 被告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美姜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立一、林美 方、鄭双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及朱鶯、鄭見裕、楊灼、李來福、林逢達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多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102 年度重簡字第 1455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 仁、楊慧萍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 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 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 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 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6年8 月30日,依民法12 5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46年8 月31日起算至61年8 月 30日止,惟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 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林殿璋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鄭見裕、楊灼、朱 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未行使而於66年8 月30日消滅 。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鄭 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過世後,被告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立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 萍、朱宇量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方林美姜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繼 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依前開規定,自應 分別繼承系爭抵押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亦 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迄 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鄭見裕、楊 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已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堪 以認定。
(三)至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辯稱本件原告重 行起訴並追加被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 判決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 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 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是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 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 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 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楊灼就系爭抵押權所享之 權利,既為其繼承人即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 萍公同共有,則其等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然查被告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並未在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214 號案件中一同被訴而列為被告,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實質上應不生效力,則本件原 告再行起訴,自屬有據,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即無可採。
(四)被告羅麗寬楊佳琳楊堯仁、楊慧萍另辯稱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係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重行起訴,而與上開規 定延滯之原因及所生費用,係發生在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 並不相符,被告引為抗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立寬、楊佳琳、楊 堯仁、楊慧萍、朱宇量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立一 、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方林美姜各應將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 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鄭双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46年 字號:三重字第000537號 │
│登記日期:民國46年4月2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鄭見裕(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誤植為鄭貝裕)│
│ 、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2,000元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清償日期:民國46年8月30日 │
│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殿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權利範圍:9分之6 │
│證明書字號:(空白) │
│設定義務人:林殿樟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新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新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46年 字號:三重字第000537號 │
│登記日期:民國46年4月2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2,000元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清償日期:民國46年8月30日 │
│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殿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權利範圍:9分之6 │
│證明書字號:(空白) │
│設定義務人:林殿樟 │
│ │
└──────────────────────────┘
附表三(楊灼、鄭見裕、朱鶯、李來福、林逢達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對照表):
┌───┬──────────┬───────┐
│ 編號 │ 被繼承人 │ 繼承人 │
│ │ (即原抵押權人) │ (即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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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見裕 │鄭俊仁鄭俊豪
│ │(84年7月12日死亡) │鄭俊堂鄭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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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楊灼 │羅麗寬楊佳琳
│ │(89年12月5日死亡) │楊堯仁、楊慧萍│
├───┼──────────┼───────┤
│ 3 │ 朱鶯朱宇量朱美美
│ │(84年11月10日死亡)│ │
├───┼──────────┼───────┤
│ 4 │ 李來福 │李建銘李麗雯
│ │(90年11月10日死亡)│ │
├───┼──────────┼───────┤
│ 5 │ 林逢達 │林立一、林立群
│ │(96年10月23日死亡)│林立甫林美良
│ │ │林美方林美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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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