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榮宏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 ○○街一五一號五樓,竟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 縣岡山鎮○○○路一○一巷十號十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 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高雄縣鄉中厝村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並有教育 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名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 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非良好 ,其於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 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