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80號
FSEV,105,鳳簡,8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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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0號
原   告 逄陳秀英
被   告 陳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順診所之負責人 ,原告則係長期於該診所看診之病患。被告身為大順診所之 負責人,本應就診所內各項設施對就診病患可能產生之危險 加以防範。詎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9 時許,至大順診 所接受骨質疏鬆之檢測,坐在診所提供檢測用之紅色塑膠椅 上,由該診所護士指揮抬腳檢測。當原告換腳檢測時,該塑 膠椅其中一腳彎曲,致原告從塑膠椅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既未注意所提供之紅色塑 膠椅有彎曲之可能性,亦未即時更換已過度使用而老化之塑 膠椅,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 元,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亦應得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廠商向被告借用場所進行骨質密度檢測,被告僅係提 供場所供廠商進行檢測,並未從中獲利,應與診所業務無關 ,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係如何摔倒,被告也是無辜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有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順診所內,在 進行骨質密度檢測時自塑膠椅摔落跌倒之情,業據證人即當 時在場進行檢測之證人楊詠蕾於本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摔倒之原因係因所坐 之塑膠椅變形所致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處 即在於原告摔倒之原因為何及被告是否應為此負責。茲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摔倒 之原因係因診所提供之椅子變形所致,然證人楊詠蕾於本院 證稱:伊係杏輝藥品公司業務代表,當日係其公司請大順診 所讓公司舉辦骨質密度檢測活動,伊是負責操作檢測儀器, 原告在檢測中椅子沒有坐好跌倒,就是坐的時候坐邊邊,人 從椅子上掉下去,當時還沒有開始檢測,因為檢測中腳被夾 住不太可能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原告當 日跌倒之原因,係因坐椅子時未正確坐穩,方導致由椅子上 滑落,並非因該塑膠椅變形所致。本件原告自椅子上滑落摔 倒受傷之原因,既係因自身未坐穩椅子導致,自難認被告就 原告因而受傷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㈡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經營之診所提供之椅子不佳所導致, 然查,證人楊詠蕾證稱:當日是其公司請大順診所讓公司舉 辦活動,大順診所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被告經營之診所既僅提供場所供杏輝藥品公司舉辦骨 質密度檢測活動,該檢測活動是否屬大順診所所提供之服務 已有疑義。況原告並非因檢測活動本身造成傷害,而係於檢 測之過程中,因未坐穩椅子而跌落受傷已如前述,更難認該 檢測服務本身有何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情 形,應認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該檢測服務本身無涉,自難謂 被告需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於被告所經營之大順診所內自椅子跌落而 受傷,惟被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 服務致原告受傷,自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0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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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