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電桿 前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正鴻企業社所有而由訴外人林信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40,000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烤漆費用20,0 00元,零件費用200,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 生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2 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林信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雖辯稱其於事故 當時無從注意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信維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均陳稱當時另有車輛於林信維車輛前 方待轉(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然被告車輛既係行駛於 中間車道,縱對向另有貨車待轉,於該車尚未實際進行轉彎 前,其仍位於對向車道,被告視線受阻之程度應屬有限。且 為避免該待轉車輛逕行轉彎,亦應減速慢行通過路口。而依 本件事故車損情形,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均有相當程度之毀損 ,證人即現場處理事故交通員警洪韻堯於本院105 年度鳳簡 字第117 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當時現場就覺得撞擊力道蠻 大的,車頭部分毀損嚴重,輕微擦撞不可能會這樣等語(見 該案卷第63頁,經被告聲請引用為本件證據資料)。再依現 場照片顯示,林信維車輛之前保險桿復遭被告車輛扯離而懸 掛於被告車輛撞擊位置,顯見被告車輛撞擊時確未減速慢行 ,方得有如此之撞擊力道。是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減速通過該路口,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事故 發生間確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正鴻企業社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正鴻企業社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 ,且正鴻企業社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估價金額為268,164 元,然 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實收金額為工資60,000元、零件180,00 0 元,與原告主張之零件200,000 元,工資40,000元相較有 所不同。然零件部分有折舊之問題,工資部分則無,原告主 張較高之零件費用對其並未有利,若非實際支付之比例,自 無為較不利主張之可能,且對被告亦較為有利,應認原告主 張之金額比例較為可採。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3 年9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36,342元(即第1 年折舊值為200,000 ×0.369 =73,800,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00,000 -73,800=126,200 ,第2 年折 舊值126,200 ×0.369 =46,568,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126, 200 -46,568=79,632,第3 年折舊值為79,632×0.369 = 29,384,折舊後價值為79,632-29,384=50,248,第4 年折 舊值為50,248×0.369 ×9/12=13,906,折舊後價值為50,2 48-13,906=36,342),加計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60,000元 後為96,342元(計算式:36,342+60,000=96,342),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係代位訴外人正鴻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正鴻企業社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林信維就本件事故若有過失 ,亦應由原告承擔,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林信維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信維竟於視線遭前方待轉 車輛遮蔽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靠近即貿然左 轉,致與對向車道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堪認林信維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林信維與被告間之過失對 事故發生之影響力及交通路權之歸屬,認林信維與被告就事 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 比2 。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為19,268元(計算式: 96,342×0.2 =19,268)。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96,342元,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9,268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9,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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