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219號
FSEV,105,鳳簡,21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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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柳遠伸
被   告 柳盧秀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柳蒙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遠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柳盧秀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柳遠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柳遠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柳遠伸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20% 。詎被告柳遠伸於94年4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8,999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自94年4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



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遠伸清償。 ㈡又被告柳遠伸積欠前開款項未償,經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 調閱其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原為被告柳遠伸所有之高雄市○ ○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竟遭被告柳遠伸於103 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柳盧秀,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原告應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1月 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柳盧秀塗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柳盧秀以:
系爭土地係被告柳盧秀給被告柳遠伸的,因為被告柳遠伸在 外欠很多錢,被告柳盧秀才把系爭土地要回來,要回來的時 候並沒有給被告柳遠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柳遠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柳遠伸向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尚積欠38,999 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尚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柳遠伸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遠伸向大眾商銀借用 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38,999元及其中本金36,616元及 自94年4 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嗣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 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對於被告柳



遠伸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柳遠伸清償,自屬有據。
㈢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 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 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 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 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 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 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
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大眾商銀 所發行之現金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本金36,6 16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 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柳遠伸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9元, 及其中36,616元自94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柳遠伸有於103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柳盧秀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 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間既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且被告柳盧秀自承取回系爭土地時並未給付款項,顯 見被告柳盧秀取得系爭土地確屬無償行為。被告柳盧秀雖辯 稱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伊所有,是伊先給被告柳遠伸,再由被 告柳遠伸還回來云云。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系爭土地既已 由被告柳盧秀給予被告柳遠伸,並登記為被告柳遠伸所有, 即屬被告柳遠伸之財產,事後無償自柳遠伸處取回系爭土地 ,仍屬無償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論斷,被告柳盧秀此一抗辯 ,並不足採。
㈦至被告柳盧秀另辯稱有為被告柳遠伸照顧孩子,並有清償系 爭土地上之負擔云云。然被告柳盧秀亦自承,被告柳遠伸願 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柳盧秀,與照顧柳遠伸之孩子與清償系 爭土地之負擔無關,縱使無該等情形,被告柳遠伸仍會願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柳盧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79頁),顯見被告柳盧秀抗辯為柳遠伸所為前開行為縱令 屬實,亦非被告柳遠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被告間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應堪認定。 ㈧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柳遠伸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均查無資料,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柳遠伸 於103 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 務,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柳盧秀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柳遠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主文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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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