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179號
FSEV,105,鳳簡,17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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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莊銘泉
被   告 郭三源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為圓山仰德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25樓及26樓住戶,因被告不滿原告未積極處理其房屋漏水問 題,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於社區1 樓大廳與 原告就漏水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原 告之手腕,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之傷害。被告復 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0 元及精神 慰撫金380,000 元,並得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張貼於社區公佈 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8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判決張貼於圓山 仰德社區之公佈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為鄰居,但因原告所屬樓層管線疏於維護,水管漏 水而波及被告之天花板裝潢,故兩造早於99年間即因漏水問 題而產生糾紛,多年來原告均只願採用治標不治本之方法, 故近年來漏水問題仍斷續出現。103 年12月27日兩造又因漏 水問題起爭執,雙方短暫爭執後即由中間人勸阻隔開,被告 並未出手傷害原告,原告亦未受傷,爭執中被告雖已不復記 憶曾出何言,但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頂多只有口頭禪之 語句,原告應無任何名譽損害可言。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 事發4 天後才行開立,精神科醫療費用亦應與本案無關。況



本件為兩造間漏水糾紛,與社區事務無關,沒有必要把判決 張貼於公佈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鈞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手機錄 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錄音譯文1 份及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 份附於該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原告 之行為,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確有追打拉扯原告之 行為,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原告因其追打拉扯而受傷,亦不違 反被告本意之主觀犯意。
㈡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手背裂傷3 公分之傷害,亦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 非當日開立,而係於4 日後始行開立,應與本事件無關云云 。然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即有受傷之情形,有前往現場處理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員警陳志忠之職務 報告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557號偵 查案件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5頁),堪信原告於事發當 日即有受傷情形。且因原告所受傷勢非致命傷勢,縱有於事 發後4 日始行就醫開立診斷證明,亦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 以此推認該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足採。是原告既有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應認被告 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之舉措云云,然依前開手機錄影及 譯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用語辱 罵原告。而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被告指稱原告之用語,均 屬貶抑原告之言詞,足以減損原告人格之評價,自足生損害 於原告之名譽,尚無從以該等用語僅為被告之口頭禪即脫免 責任,亦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勢,



並因本次事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至精神科就醫,因而 受有增加醫療費用820 元需要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與本次事件無關,然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精神科就醫 ,初診就醫日期則為104 年1 月9 日,與本次事件間隔非久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 次事件無關,應認原告至精神科就醫確與本件事件有關,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名譽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㈤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醫學系畢業,從事醫療職業;被告則為大專肄業,開設 工廠生產汽機車零件,並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卷附 兩造財產清單及近二年所得資料)。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 、被告公然侮辱之用語、兩造之關係及事發之原因係因漏水 糾紛引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80,000 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社區公佈欄刊登判決部分,因被告雖確 有前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但事發當時在場實際見聞之人 非多,對於當時在場之鄰近住戶而言,亦僅須以本院判決結 果告知,即可生回復名譽之效果,原告請求以刊登判決方式 回復名譽,反將使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詞轉而為本不知情 之他人週知,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實益,故刊登判決於 社區公佈欄,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820 元 (計算式:820 +5,000 =5,82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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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