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81號
FSEV,105,鳳小,8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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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1號
原   告 張綵芝
被   告 郭俐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並要求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呂佳霖之帳戶。又於 同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亦要求匯款30,000元至 上開呂佳霖之帳戶內,並由原告另交付現金5,000 元,兩造 約定應於104 年7 月至8 月間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原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確為被告之女呂佳 霖所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 至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即105 年8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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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