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張哲嘉、高進忠
被 告 向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約定每日租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嗣口頭約定改為每月租金19,900元 。詎被告逾期歸還系爭車輛,遲延時間共計6 個月又25天, 嗣被告清償部分租金,惟仍有3 個月租金59,700元未為給付 ,且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時,原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11 ,221元未付,嗣被告清償4,200 元,惟尚有7,021 元未還, 並簽署本票2 紙保證其債務。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597, 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汽車出租單、本票 影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 ),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 金59,700元,兩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 慣,仍應於返還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本件被告既已將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 行高速公路應扣繳通行費11,221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之4,20 0 元,原告因為其代墊而受有7,021 元損失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計價統計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反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 103 年12月6 日至104 年7 月3 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 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9 ,7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 元 之利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6,72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租金59,700元+國 道高速公路通行費7,021 元=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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