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小字,105年度,1號
FSEV,105,鳳勞小,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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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文輝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
複代理人  陳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之教師,雙方應成立僱傭契約 被告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依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學 術研究費雖屬加給部分,然亦隨著本薪之多寡而支付,與本 薪具有相同之性質,亦屬教師報酬之一部分。然被告在未與 原告協議前,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實施全校教職員減薪方案 ,自104 年2 月至7 月間,每月短給原告之學術研究費新臺 幣(下同)7,202 元,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短少之報酬43,2 12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招生人數自101 學年度以來即逐年減少,所收學雜費已 不足支應年度教職員薪資,遂多次與學校教師協商解決方案 。於104 年1 月26日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即於次日向全 校教職員說明表示遺憾,另由其他教職員工推派另一組代表 繼續協商,並依據原告等前協商所提構想與方案之基礎下, 於104 年1 月28日達成勞資協議,且於同年1 月30日至2 月 6 日完成3 場次全體教職員工說明,經無異議後勞資雙方完 成確認簽署,自無給付原告請求之學術研究費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教師,兩造間訂有聘僱契約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悉依 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就原告所得受領之薪資部分,亦應 依兩造締結聘僱契約時之相關約定,若嗣後就應給付之薪資 有所變動而與原先之約定不同時,除另經原告所屬工會依團



體協約法與被告間成立團體協約外,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對等 性,除締結聘僱契約時已於聘僱契約中約定得單方變更之情 形外,仍應經兩造同意始得變更,尚無於兩造未約定之情況 下,即由單方片面決定變更之理。
㈡而被告自承本件原告若未實施減薪方案時,原得領有學術研 究費,其計算之依據則係依當年核定之俸額而定(見本院卷 第73頁),顯見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原即享有得依當年度 俸額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利,應屬兩造間聘僱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之一部,依前開說明,除經雙方合意變更或成立團體協 約外,不得由單方片面變更之。被告雖抗辯已與其他教師代 表成立團體協約云云。然按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 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 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團體協約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僅係與其所屬教師推派之代表成立協議, 被告所屬教師參加之工會均僅係基於協助性質,而未由該等 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與被告成立協約,業據本院函詢被告所 屬教師分別參加之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 會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105 年3 月25日高市教 師工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105 年3 月28日高教產工(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自非屬團體協約法所稱之團體協約,應 無該法所定團體協約之效力。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 他教師代表與被告成立協議,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難認渠 等與被告間之協議亦得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受該等協議之拘 束,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原告得受領之學術研究費,應屬無據 。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 ,本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每月30,617元,被告僅給付23,415元 ,差額為7,202 元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應認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復無 得片面拒絕給付該等學術研究費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每 月差額7,202 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212元(計算式 :7,202 ×6 =43,2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本有領取學術研究費之權 利,被告無從單方變更得領取之數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學術研究費43,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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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