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2號
原 告 林珠雄
被 告 洪璽甫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李淑欣律師、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及坐落該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土地)時,因隔鄰之被告於民國97年拆除 其所有坐落於同段0057-12 地號之舊屋,申請重建5 層大樓 卻違法增建至6 層大樓同時增建後院法定保留禁用空地下水 道與防火巷土地(即同段8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被告房屋、土地),造成原告房屋下 陷等嚴重危害,且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獎勵舊屋,提供免費 裝設污水下水道設施工程,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違法占用下 水道土地無法配合施工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 條、第148 條 、第184 條、第767 條、第774 條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 被告房屋後院使用法定保留地防火巷及妨礙污水道之建物部 分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 年間以被告興建及違法增建被告房 屋,致原告房地受有地層下陷、磚牆裂開,門框變形等危險 及重大損害為由,訴請被告賠償46萬3050元及每月1 萬2000 元之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又提出再審之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原告以同一事實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為無理 由。且被告並無違法占用下水道及防火巷土地,致原告房屋 無法配合高雄市政府實施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況原告 於前曾向高雄市政府檢舉被告房屋違建,業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認定無需拆除,自無危害原告房地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房地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地之所有 人,而被告於97年間興建原告房屋並違法增建等情,有兩造 房屋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見本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1 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後院 使用法定保留地防火巷及妨礙污水道之建物部分拆除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房屋違法增建之部分,是否 占用原告土地,原告不能確定等語,並拒絕預付測量費用由 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 (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證,本件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說詞 即認被告房屋增建部分已占用原告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被告房屋之增建,自無理 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建被告房屋後院防火巷及污水道部分,違 反民法第148 條、第774 條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取締違 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 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序如下:(一) 第一順位: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 容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2. 本要點施行後,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或正在施工 中之違章建築。3.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其工程範圍內 之屋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火巷之違章建築。4.公寓大 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5.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一日(含)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二)第二順 位:民國八十六年至九十七年建造之違章建築。(三)第三 順位:民國五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建造之違章建築。」(見本 院卷第101 頁),而被告房屋前經高雄市○○○○○○○○ ○00號建築物屋後、屋頂增建建物,經本局於102 年7 月23 日現場勘查認定,核屬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 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見本院卷 第99頁),但因「該違建係86年至97年建造」而僅「錄案辦 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見本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1 份可證。由此堪認被告房屋違建部分,並非屬高
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一順位」 所規定之「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火 巷之違章建築」等情形,而僅是單純違反「未經許可發給執 照即擅自建造」之行政法規,乃僅由高雄市工務局為「錄案 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增建有危害安全、且位於屋 後法定空地、防火間隔或防火巷之違章建築云云,與高雄市 工務局於102 年7 月23日現場勘查認定之結果不符,且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原告陳述,即認被告興建或增 建房屋有違反民法權利濫用或相鄰關係之規定,是原告依照 民法第148 條、第77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部 分,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違建乃侵權行為,且違建乃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云云。惟查,本件業經高雄市工務局於102 年7 月23 日現場勘查認定被告房屋並無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 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一順位」之情形,僅是「核屬違反建 築法規定,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 之實質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99頁),且「係86年至97年 建造」而僅「錄案辦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 3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處分書( 見本卷第98頁至第100 頁)1 份可證,堪認被告房屋僅有單 純違反「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行政法規,並非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房屋違法增建至6 層大樓同時增建後院法定 保留禁用空地下水道與防火巷土地,造成原告房屋下陷等嚴 重危害云云。惟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97年拆除其所有之舊屋, 重建六層之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地受有地層下陷、磚牆裂開 ,門框變形等危險及重大損害,訴請原告賠償46萬3050元及 每月1 萬2000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又提出再審之聲 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 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可證,則原告本件請求與上開訴 訟之主張相同部分,乃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部分,應裁定
駁回。而原告本件請求與上開訴訟不同部分,原告並無釋明 被告之侵權行為樣態為何(即被告房屋及增建均是97年間發 生之事實,而上開訴訟是102 年間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被 告之何一侵權係在上開訴訟之既判力範圍外),更無舉證被 告有何上開訴訟範圍外之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興建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於高雄市政府 102 年獎勵舊屋,提供免費裝設污水下水道設施工程,原告 房屋因被告房屋違法占用下水道土地無法配合施工云云,惟 查,高雄市工務局於102 年7 月23日現場勘查認為被告房屋 並無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第3 點第1 項:「第 一順位:1.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或經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3. 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之違章建築。…」之「第一順位」之情形 ,僅有單純違反「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行政法 規,而僅「錄案辦理」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房屋有何阻塞、違法占用下水道土地之情形,及原告未 能享有免費裝設污水下水道之原因,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等 事實,本件自不能憑原告上揭與高雄市工務局於102 年7 月 23日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之陳述,即遽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損害,自無理由。
㈦另原告爭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102 年度再易字第 20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並非本件訴訟可以救濟,併為 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相鄰、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後院使用法定保留地防火巷及妨礙污 水道之建物部分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原告10萬元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