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得恩
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
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市 ○○路○○路○○○○○號第B031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 車格),經再審被告公有路邊停車場開單員當場開立單號60 A2C912123號停車繳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單)通知繳納 新臺幣(下同)2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1審之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 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乃因本案(臨時) 停車事實認定有誤,無(臨時)停車事實,自然無停車場法 與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 2.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說明如下: ⑴「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是適用不當而言, 適用法規不當,則包含對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諸如 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 ,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 參照)。本案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鐘
,且該停止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基於緊急避難之必要, 又該1分鐘包含有跟收費員對話沒有要停車之30秒、以及收 費員執行公務之30秒,依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系爭車輛不但未該當停車,就算是臨時停車也未該當,無 (臨時)停車意思與行為,自然無停車場法或是嘉義市公有 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何須繳納使用規費? ⑵退萬步言,就算是再審原告跟收費員溝通對話沒有要停車之 30秒、以及收費員仍執意開單收費執行公務之30秒,認定再 審原告被阻擋在系爭停車格內約1分鐘之時間亦也該當(臨 時)停車,則亦應依據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原審判決書揭示礙於停車場 法以及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中未定義停車與 臨時停車之不同,遂透過解釋之方式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中,停車與臨時停車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揆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交通秩序」( 第1條參照)與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交通秩序」 (第1條參照),上開二法之立法目的表面上文字相同、實 質上文意相符,皆在於使交通秩序處於良好之狀態下,故援 引他法中有關於停車與臨時停車之規定。
⑶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定義「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明顯可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屬不同之狀 態與概念。
2.有關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行經系爭停車格,依「停車 場法」以及其授權制定公布之「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駕駛人收取最小計時單 位1小時20元之停車費,惟上揭法律未將「停車」之名詞定 義,並將臨時停車包含於停車之內,並否認僅透過解釋之方 式援引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臨時停車與停車之不同,侵害 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第23條「比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有違憲情形,本院應經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或是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30條中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亦或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說明如下:
⑴首先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違反行政作用法中 「法律明確性原則」:
①依據原審判決指出,由於停車場法以及嘉義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於停車與臨時停車之用詞未予以 定義,致使受規範者(執行公務之基層收費員、主管機關 、民眾、法官等)發生疑義難以理解,又其適用範圍有未 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 檢討修正之,否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司法院釋字第 636號解釋參照;故前揭判決遂透過解釋方式,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不 同,以彌補停車場法中未對於上揭名詞有所定義。 ②其次法律內容雖不能鉅細靡遺,惟法律之授權涉及人民基 本權利者,其授權範圍與內容應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交通秩序」 (第1條參照)與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交通秩 序」(第1條參照),上開二法之立法目的表面上文字相 同、實質上文意相符,皆在於使交通秩序處於良好之狀態 下;又停車場法第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準此原審判決揭示「…上開爭執雖得透過上 開法律解釋方式得出路邊停車場並非不得臨時停車之結論 ,然實務上既已致使公務員發生適用疑義,實則由被告本 於停車場法第12條第2項所揭示路邊停車場之設置仍應維 持道路原有功能之立法意旨,以更明確之行政規則或藉由 修訂上開自治條例之方式加以澄清」。
③再來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判斷標準應在 於受規範之ㄧ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義是否可以理 解,以及其因此對於其行為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 性,如不合此要件即使該系爭法律規定就算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仍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4 4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準此,立法者固 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以前揭法律規定收取使用規費與 改善交通秩序,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 權明確性原則,故立法者欲藉收取路邊停車民眾之使用規 費,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ㄧ般人民對於法律規定內容之意 義理解,合理減輕用路人之負擔,提升停車空間週轉之效 益、明確法律之定位與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依據等因素 ,明確將「停車」與「臨時停車」之條件及期間以命令為 明確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 ④最後符合法明確要求的法律規定,可以使人民易於理解而 產生法的忠誠,具有促進公民社會形成共同多數的功能, 同時使人民得以預測違反規定的法律效果,而得即時尋求 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一部
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故實宜將「停車場法」第2 條增訂「停車」之名詞定義。
⑵其次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侵害憲法第15條 所保障「財產權」部分:
①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雖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 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收取使用規費收取人民之財 產,但是本案政府將路邊兩側畫「滿」停車格並未留有 臨時停車之空間(原審判決參照),對於系爭路段南側 (學校)與北側(補習班、商店、住家)之用路人僅僅 只是供學生上下車、卸貨、駕駛閃避救護車、撿拾物品 等臨時停車,臨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格且未滿3 分鐘卻必要收取最小計時單位1小停車費,違反憲法所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
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 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 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 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 始為憲法之所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23號、 第480號等解釋);又現行「停車」與「臨時停車」未滿 3分鐘採取劃一之收費方式,本案系爭停車格及系爭停車 路段將整條路畫滿停車格,再依上揭法規對於上下車、 卸貨等民眾未滿3分鐘按之停車收取1小時之使用規費顯 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 5條保障之財產權有所侵害,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明顯未符,有關機關應該修正。
③停車場法未規定停車之定義,以及未規定收取停車使用 規費前應該查證詢問是否確實有要停車等程序,致使本 案基層執行公務之人員無須斟酌民眾之是否確實有要停 車使用停車格,只要民眾行經停車格內,不論是否有表 示沒有要使用或是僅僅上下車、卸貨等民眾未滿3分鐘等 ,據以強制收取使用規費,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參照。
⑶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違反實質審查中「比 例原則」部分:
①臨時停車於路邊未滿3分鐘供乘客上下車或是卸貨等必須 繳納1小時之停車費,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民眾安全受侵 害、財產權受剝奪等,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
盡相符,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參照。
②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 特制定本法」,用路人使用路邊停車格自應根據法律收 取使用規費,惟該法未對於停車有所定義,發生僅僅只 是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之民眾仍然必須繳納最小計時單位 1小時之停車費,顯已違背該法第1條規定「…增進交通 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與必要程度而違反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參照。
3.原確定判決依據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收取最小計時單位1小時20元之停車費,惟該 條例未將臨時停車與停車有所定義區別,不但侵害憲法所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等已如前所述,更未能達到停車場法第1條 之立法目的「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為合理減輕 用路人之負擔,提升停車空間週轉之效益、明確法律之定位 與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依據,實應提案立法機關將「停車 場法」或是「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增訂「 停車」之名詞定義、或規定「繳款單之開立前應有合理之查 證」,說明如下:
⑴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定義「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但是停車場法未對「臨時停車」與 「停車」之名詞有所定義,合先敘明。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地法目的在於「維持交通秩序」(第1條參照)與 停車場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交通秩序」(第1條參照) ,上開二法之立法目的表面上文字相同、實質上文意相符, 皆在於使交通秩序處於良好之狀態下。
⑵首先「為合理減輕用路人之負擔」部分,現行「停車場法」 對停車費以計時收費者,最小計時單位為1小時,然實務上 發生馬路二旁住家、店家、公私立機關、學校行號等,遇有 民眾要上下車回家、購物、卸貨、上學時非得支付20元停車 費,不但未符合比例原則更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並也往往導致僅能停放於快車道上或是明明停車格是空的卻 併排停車於停車格外面之車道上,不但恐將造成危害公共安 全之疑慮;更有甚者原審判決指出,嘉義市國立嘉義高商前 中山路段上,道路兩旁為補習班或是學校,因為路段兩旁劃 「滿」停車格,未留有臨時停車空間,許多家長接送小孩為 了規避停車格內要收取停車費用,往往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 、或是明明停車格內沒有停車依然不將車輛靠邊駛入停車格
讓學生於車道上下車著實危險,僅僅只是上下車或是卸貨未 滿3分鐘,卻要收取1小時之停車費形成非常不合理的現象, 也呈現嚴重溢收停車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之不公平情形 ,實在有需要以法規定義停車法中之停車不包含臨時停車; 查宜蘭縣政府從98年起,立法規定路邊停車前10分鐘免費, 之後才開始計費,主管機關不應該以不重視民眾權利為理由 作為窒礙難行的藉口,而且政府開設停車場不是以賺錢為目 的,而應以服務、改善交通秩序為目的。
⑶其次「提升停車空間週轉之效益」部分,由於現行停車費的 收取都是以1小時計費,當車主停車的時間若僅僅只是上下 乘客未滿3分鐘,其心態上都會認為只要進去停車格便要收 費,所以常會拖到快要滿1小時才離開,而現在都會地區的 停車位都是一位難求,如果每個使用車位的車主都停上很長 的時間,其他在停車格外等候車位的車主很可能在路邊並排 停車造成公共危險,或是不斷繞路去找停車位,不僅浪費油 錢,排碳量也增加很多。
⑷再來「明確法律之定位與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依據」之部分 ,按原審判決認定路邊收費停車格並非不得停車之結論,為 更明確法律之定位,判決書略以建議修改「停車場」法第2 條,規定「停車」之名詞定義與「臨時停車」有別,俾利明 確法律之定位、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依據;查部分公私立 停車場,如火車站、嘉義高鐵站、臺中榮總等地方之停車場 ,停車30分鐘之內不收費實屬對民眾有利。惟查部分基層人 員因為該法無法定排除停車3分鐘以內不屬於停車之規定, 為了考核評比與績效認為只要看到車輛駛入停車格便要收費 ,於是往往用機車阻擋民眾去路,就算民眾表示要離開仍然 強硬的用身體或是機車阻擋不讓其離去。
⑸最後建議定義「停車」為: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不包含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4.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於監視器畫面中係因收費員江青芳 「逆向」於車道「基於緊急避難而停止」,隨即向收費員意 思表示沒有要使用停車格,以及收費員仍執意執行公務共計 於停車格內約1分鐘,上揭1分鐘扣除與收費員溝通「對話」 時間(約30秒)與執行公務時間(約30秒)以外再審原告立 即離開系爭停車格,無停車與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然未該當 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有關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審「並未斟酌事實」,僅只以系爭 車輛因緊急避難不得不「停止的結果」,據以法律審推翻事
實審原審判決,再審被告逕以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認系爭車輛行經停車格該當繳納使用規費,認定系爭 車輛該當收費,惟法律審不能無視於事實,再審原告聲明不 服說明如下:
1.103年2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所舉辦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中楊 法官表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之新資料,上訴審判 決不宜逕自援引」,有關於本再審狀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畫 面(證據1)、再審原告與收費員對話錄音檔案(證據2)皆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資料,惟原確定判決中並未 斟酌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又該對話錄音「共計 約30秒」部分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亦漏未斟酌,故系爭車輛基 於開單員逆向而緊急避難停止於系爭停車格內1分鐘,包含 開單員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附近與再審原告對話之30秒 ,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務於系爭車輛左後U型迴轉之 30秒等事實,均漏未斟酌,以致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合先敘明。
2.查交通部訴願決定書第4頁至第5頁略以:「…車輛後方拍照 存證…開單員會沿車輛左側向前行進…登錄於持用之PDA內 ,憑與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上…」 ,對照證據1監視器畫面得知上揭開單員執行公務之時間從 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證據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 據,由監視器畫面(證據1)顯示,收費員在系爭車輛後面U 型迴轉,得知開單員原本係「逆向」位於車道(停車格)上 才會有U型迴轉之畫面。又由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錄音得 知(見證據2),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附 近,方能錄到再審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對照證據1監視器 畫面得知上揭「對話錄音」之時間約從17分1秒至17分34秒 共計約30秒。有關對話錄音譯文說明如下,開始錄音係開單 員因逆向於車道上,侵害再審原告路權,再審原告不得不緊 急避難而停止為第1秒,此時開單員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約半 公尺處,此時開單員逆向沿系爭車輛左側行進到系爭車輛駕 駛座窗口附近為第5秒,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我要走了 」,開單員仍逆向位於系爭車輛左側沒有要離去,到第18秒 再審原告再次與開單員對話「我要離開了」、第20秒再審原 告第三次與開單員對話「我要離開了」,第24秒開單員與再 審原告對話「你有停進去」,隨即開單員逆向至系爭車輛左 後側U型迴轉,接續施行訴願決定書中第4頁至第5頁所謂: 「…車輛後方拍照存證…開單員會沿車輛左側向前行進…登 錄於持用之PDA內,憑與印出繳費通知單,並夾於車輛前擋 風玻璃雨刷上…」之行為。
3.有關於車輛進入停車格是否該當依據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 管理自治條例繳納停車費,依據再審被告、交通部訴願委員 會見解略謂「…不願車輛進格被開單而要駛離停車格,當時 就應『告知』開單員,若無回應則…(開單)」,惟再審原 告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即提出證據2有關於告知開單員要離 開之意思表示,由錄音檔案(證據2)可聽見再審原告「明 確告知」收費員3次之事實甚明,又法律審法院判決應受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2月21日舉 辦行政訴訟實務研討會東吳大學陳清秀教授觀點參照),惟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告知沒有要使用 停車格之對話部分,漏未斟酌。
4.對於監視器畫面是否採納部分,原審判決以及原確定判決皆 採納監視器畫面證據,略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將其所有系 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1秒至12時18分3秒停放在系 爭停車格…」,惟對於監視畫面中開單員逆向於車道上、以 及監視器畫面從17分34秒至18分3秒共計約30秒開單員仍然 執意執行公務之時間等卻漏未斟酌不予採納,選擇性採納監 視器畫面與對話錄音證據有矛盾情形;又原審判決書第11頁 至第12頁中略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記錄無訛… 」,顯然事實審肯定再審原告與收費員之對話,對照視器畫 面由於開單員係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附近方能錄到再審 原告與開單員之對話,雖然監視器畫面內沒有開單員之影像 ,惟對照監視器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從17分1秒至17分34 秒共計約30秒;準此,開單員逆向於車道為避免危難任何人 皆會有停止的行為,又系爭車輛停止共計約1分鐘內,扣除 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話對約30秒以及開單員仍然執意執行公 務約30秒,共計約60秒相當於系爭車輛停止於停車格內之1 分鐘;且由監視器畫面得知俟開單員離開後再審原告方能馬 上離開,故在還原本案過程,實體上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 車格內不該當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駕駛人收取最小計時單位1小時20元之 停車費。
5.補充說明,本案路段分為汽車道、機車道與停車格車道,本 案當日路段整排停車格並未停放有汽車,由於系爭路段汽車 道或是機車道上車速過快,再審原告因故(撿拾腳踏板上手 機)以「較慢車速通行」於車道(停車格)上,為憲法所保 障之遷徙自由且為法秩序所容許又尚非構成停車之結果,惟 開單員「逆向」於車道(停車格)上,造成再審原告於行進 間遇有1個緊急的危難,經衡量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再 審原告只能停止,惟再審原告「立即告知」要離開之意思共
計3次(約30秒),開單員仍完成開單(約30秒);又由監 視器畫面得知開單員在道路逆向位於車道上,完成開單流程 ,對於私益不但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公益」而言 ,照此要領執行公務將侵害更多用路人的財產權,並且致生 公共安全之疑慮,本案對再審原告之財產權雖然僅20元或不 符合訴訟經濟,惟對於收費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及無視再審原告告知要離去之意思表示強制完成開單、 加上逆向造成公共危險安全上之疑慮行為,如果行政機關或 司法機關僅為便於結案,只以停車結果無視開單員逆向位於 停車格車道上製造了1個緊急的危難、再審原告與開單員對 話、以及開單員執意執行公務等3項證據事實,而肯認收費 員執行收費在程序上(逆向於車道上阻擋不得不停止、強制 手段阻擋於系爭車輛前、中、後等處)與實體上(扣除對話 30秒與執行公務30秒已無任何停車事實)站的住腳,將對於 「公益」侵害更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 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 問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 ,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 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自不許當事人 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伊於30秒期間已3次具體明確表 示欲離去…系爭車輛四周阻擋共計近30秒」等云云,並述及 當日停車前後時間摘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對其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乙節。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係主張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不當,未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證據 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之要件未合,亦無礙於再審原告停車事實認定,甚遑 論足已影響原確定判決。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收費員江青芳與再審原告陳得恩係屬本案 之證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249號解釋認為,因證人具不 可代替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 人之義務,『聲請傳喚證人江青芳』出庭…」故原確定判決 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 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 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 「證物」,係指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 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 字第18號判例及參照),基上,再審原告再行主張於再審程 序傳喚「證人」,於法不合。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小客車系爭停車格停留之時間僅 約1分鐘,且該停止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基於緊急避難 之必要,又該1分鐘包含有跟收費員對話…,依據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系爭自小客車不但未該當停車、就 算臨時停車也未該當…自然無停車場法或嘉義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何須繳納使用規費?」云云,而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按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本係法院職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嘉義市公有 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般 區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概念,本於規費法、停車場 法要求使用公共設施者即須繳納規費之規範意旨,嘉義市公 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對於有短暫停 放小型車需求之人民收取1小時20元停車費,並無原審所稱
立法上有何隱藏性漏洞之問題,自無目的性限縮之必要。原 審判決未適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雖確有駕駛系爭車輛 停止在系爭停車格停留之狀態,然其停留時間仍在臨時停車 之法定時間範圍內,且已表明無終局停車之意思,不應認定 其屬「停車」行為,故其尚未該當公有路邊停車場收費之要 件,自不應依上開收費標準開立系爭繳費單對其徵收停車費 等由,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違反嘉義市公有收 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知,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已認定再 審原告停車事實,並闡明法律見解及適用,故再審原告泛稱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違誤。 ㈤其餘再審原告所陳再審事由,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982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既 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 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 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 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 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均不足 採。」是以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應不能就此提 起再審之訴。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 法第27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 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 照)。
五、本院查:
㈠按規費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 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市)為鄉(鎮、市)公所。」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 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 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 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9條第1款規定:「規費之 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 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者。」第14條規定:「規費於繳費 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時徵收 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 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 定繳納期限。」
㈡次按停車場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 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 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 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4條 規定:「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其停車 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 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30分鐘為計費 單位。」第31條規定:「(第1項)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 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 別費率。(第2項)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 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又再審被告 依停車場法第31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公布嘉義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停車場自治條例),行為時停車場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路邊停車場收費如 下: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40元,小型車每小 時新臺幣20元,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綜參前揭規定 可知,路邊停車場係主管機關設置管理之公有場所,為達增 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之行政
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得向使用路邊 停車場停車之使用者,徵收使用規費性質之停車費。因此, 徵收停車費之要件,應依規費制度功能加以理解並確定其文 義範圍,始符合法規範目的。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基於緊急避難而 停止系爭車輛,並隨即向收費員表示沒有要停車,嗣因收費 員強制執行公務,至最後系爭車輛方得離開,本件並無(臨 時)停車事實,自無停車場法與停車場自治條例之適用。惟 原確定判決認有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自治條例之適用,自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9日12時17分1 秒至12時18分3秒停放在系爭停車格,為前審及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又參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陳其係為撿 拾掉落在車內腳踏墊上之行動電話,故駛近路邊撿拾行動電 話後欲立即離去。而觀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12月9日12時17分1秒進入系爭停車格,且其於前訴訟程序亦 陳稱: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時為12月9日12時17分1秒並位於系 爭停車格上,此時收費員駕駛至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車窗 旁」等語,有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案卷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