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林金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何國正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1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 )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 ,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號:高 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嗣經民眾陳情並提供佐 證影片及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9時55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系爭廠區之煙囪冒出大量黑煙造成空氣 污染,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前往現場,並以民 眾提供之影片擷取照片供上訴人員工確認,經上訴人員工檢 視照片後,表示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廢氣燃燒塔(A202,下稱 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係因於案發時間M33製程表 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 ,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 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此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 工簽名確認無誤。上訴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3年7月29日以高市環局稽字 第10338926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3年 8月6日石化林環發字第10310397200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 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
狀污染物,A202廢氣燃燒塔乃「高架燃燒塔」,係經過被上 訴人核准設立之排放管道,且設置許可證中並無應設置採樣 設施之註記。本此,上訴人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103年7月14 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處理 ,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不查,遽為裁處之決定顯有違法。(二)上訴人於新三輕 裂解工廠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於上午9時55分發 生廢氣,經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處理,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 10時28分接獲上訴人之報備,於上午10時20分處理完畢並恢 復操作,且於103年7月28日以石化林環發字第10310375870 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又 M33製程需使用「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其 內設有「表面冷凝器(代號:E1215)」,並有數組「熱井 泵」,上訴人工作人員對其中一組「熱井泵(代號:P-1215 A)」進行清洗濾網,另一組「熱井泵(代號:P1215B)則 繼續運轉。操作人員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P1215A)進 口閥關斷並確認無誤(按進口閥是否完全關斷僅得以螺桿完 全沒入變短判斷),詎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 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造成空氣自未完全 緊閉之舌片漏入另一台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 」使用中之管線,導致運作中「熱井泵(代號:P-1215B) 出現抽空現象,形成其出口壓力降低泵量減少,使「表面冷 凝器(代號:E-1215)」之液位快速上升,最終「裂解氣體 壓縮機(代號:C-1201)」保護裝置啟動發生跳俥,旋於同 日上午9時55分發生裂解氣體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 處理情事。顯見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P1 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 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屬「無 法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甚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予免罰。(三)按「 如公私場所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試俥計畫進行試俥 ,惟於試俥期間之實際操作仍無法避免有超過排放標準之虞 者,此似非可歸責於該公私場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是以如該公私場所確未具故意、過失要件,則可免 予處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月11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號函、98年7月21日環署空字第0000 000000函可資參照。前開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井泵(代號 :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 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
上訴人難以預見,應認上訴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應免予處罰。(四)上訴人102年8月14日經 由燃燒塔排放,彼時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C-1201)並未 跳俥,而係其內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之「 冷凝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12005及LIC-12203)故 障,導致液位指示偏移至高液位,為防止裂解氣體壓縮機( 代號:C-1201)發生跳俥,先行將氣液分離器(代號:D-12 02及D-1207)冷凝液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將「冷凝 液體界面控制器」(代號:LIC-12005及LIC-12203)檢修校 正,氣液分離器(代號:D-1202及D-1207)之液位指示即恢 復正常。至102年9月6日經由燃燒塔排放,裂解氣體壓縮機 (代號:C-1201)雖有跳俥,然係因「氣體進口控制器(代 號:HIC:12203)」發生故障,造成裂解氣體壓縮機(代號 :C-1201)因高負荷運轉產生高震動引發跳俥,導致裂解氣 體釋放壓力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該次經修正校正「氣體進口 控制器(代號:HIC:12203)」後系統即恢復正常。顯見10 2年8月14日及102年9月6日發生排放污染物原因,亦即發生 故障之設備,與本件103年7月14日不同。(五)原處分既未 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為裁罰依據,顯見上訴人並無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所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2條 及第23條行為,則被上訴人針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22條及第23條授權而制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 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即與本件 無關。(六)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 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02 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 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 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 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 501(丙烯冷媒壓縮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 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 記載,E209-E214、E217、E225、E226、E228、E230、E231 、E233-E235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 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 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 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核定 之前開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 ,得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又廢氣燃燒塔於 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 之性質,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
30058182號函文意旨即知。本件上訴人之新三輕裂解工廠於 103年7月14日進行M33製程試俥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 ,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 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 烯,因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 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 工廠爆炸之危險,故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 ,顯然係上訴人因遇緊急狀況而為了安全性考量所採取之行 為,自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 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規定,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七)上訴人前開緊急排放之 行為,係因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 ,若由屬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可能導致高 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上訴人為避免形成 更大環保危害及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造成爆炸而危及 廠區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遂採由P0 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之緊急排放行為,上訴人前開行 為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而 不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係民眾陳情並提供佐證影片及照 片反映,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煙囪冒大量黑煙造成空氣污染, 被上訴人派員於103年7月15日10時前往現場,並以民眾提供 之影片擷取照片供上訴人員工確認,經上訴人員工檢視照片 後表示確為上訴人所有之A202廢氣燃燒塔所排放。經查明係 因案發時間M33製程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 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 ,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 ,造成空氣污染。爰此,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現場依執行準 則之規定作成稽查紀錄單,並由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無誤, 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4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 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再「不可預見」意旨係指不可 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 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 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41條所揭明,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 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 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
氣體之安全需求,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 製行為無容爭議,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 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生A202廢氣燃燒 塔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 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 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 造成,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 憑。(三)M33製程之A202廢氣燃燒塔(P016)係屬系爭排 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 制設備,又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 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 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 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 6排放口;另第18頁有關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 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 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 ,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 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制,足知該排放口並未設置 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 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且類此事件之情形,亦有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足資參照,則被上訴 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四)縱A202廢棄燃燒塔之使用符合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之必要條件,惟M33製程內 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 書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僅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7 條第1項規定,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之處。(五)上訴人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 時向當地主管機關以傳真方式報備,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報告,惟上訴人並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 稱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非同法第32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上訴人4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所謂「不可預見」係指無從預見且 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 ,亦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 停電等外力因素等是,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所明示,並有環保署95年6月30日環署 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廢氣燃燒塔 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工安事件需 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上訴人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 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而本件係因表面冷凝器因液位過高, 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繼而將廢氣排放至發 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 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則本件明顯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廠 區之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件,非 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主 張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預見」之事故, 非其刻意所為之行為,應可免罰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排 放管道」之定義,須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 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 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足徵並非謂將廢氣導引至大氣 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又依系爭排放標準第4條規定可知 ,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 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準 此而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雖可兼具「 緊急排放口」之性質,惟此仍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28條所規定之「排放管道」。次查,M33製程之A202廢氣 燃燒塔(P016)係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 之高架燃燒塔及第5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揆諸本件系爭M33製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第5頁記載:E201至E208等8個裂解程序之污染源所生廢氣, 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個符合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 排放管道排放。而A202廢氣燃燒塔於許可證第3頁載明為「 防制設備」,並對應編號P016排放口;另第18頁有關排放管 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規定,雖列有編號P016排放口,惟僅標 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註記,對照同頁
所載明之P061至P068排放口,均有記載「採樣設施符合1.5D /0.5D規範;採樣孔4個;距上游擾流區域‧‧‧」等條件限 制,足徵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 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 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 則上訴人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既經被告核 發操作許可證,亦屬合法之排放管道,故不符合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至於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係認定廢氣燃燒塔如須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 ,必須「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始可,此所謂「法定條 件」,應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 ,而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雖可兼具「緊急排放」之性質,惟 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 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情形,自非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排放管道」自明。 (三)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M33製 程內氣體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 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惟此僅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 放標準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表示上訴人即可因燃燒不完全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 。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大量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四)末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 廠在各級防制區內,只要從事燃燒行為,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即屬違反上揭行政義務之 行為人,縱其從事上述行為,係由其他事實所引起,若不符 合法定免責要件,即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處罰 。觀諸上訴人係屬大規模且專業之石化原料工廠,其生產過 程若發生災害,其造成之損害將甚鉅大,本應注意若其於系 爭廠區從事觸媒裂解製造程序,即應注意系爭M33製程有無 正常運作,且應注意其表面冷凝器是否因液位過高,將導致 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跳俥,製程氣體排至A202廢氣燃 燒塔燃燒處理,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
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行為,詎上訴人竟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其顯有過失,亦 堪認定。又上訴人雖確實於案發時間發生1小時向被上訴人 以傳真方式報備,並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然 廢氣燃燒塔之使用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其原始設計已納入 工安事件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而本事件係因設 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 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核非屬 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再者,上訴人前述 自A202廢氣燃燒塔之燃燒排放行為,亦難認定確屬其緊急危 難時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尚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 所稱之「故障」而得以免罰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 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處 ,而非認上訴人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並 非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云云,亦洵 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經被上訴人考量上訴 人已有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 定,裁處上訴人40萬元之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以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 情形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且經核可 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即無庸設置,此觀環保署103年7月30日環 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文意旨即知。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 102年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39-01號固定污染源設置 許可證內容,其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 )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 程說明與流程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 P06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 機)、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 ,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E 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染源設 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高 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 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 緊急排放)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核發A202高架燃燒塔許可證 時,已經核定A202燃燒塔得兼為排放管道及緊急排放使用, 且明文不須設置監測設施。(二)被上訴人核發A202廢氣燃
燒塔設置許可時,對於所有M33製程之排放口僅有排放口編 號P016(即A202廢氣燃燒塔)在「其他條件限制」欄位內, 未加註採樣設施之有關規範(上訴人申請A202廢氣燃燒塔時 ,該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前開排放口編號P016亦係勾選已取 得審核機關認可,而經被上訴人核可免設置採樣設施),顯 見被上訴人於設置許可證核發時即允許A202廢氣燃燒塔毋庸 設置採樣設施,始於其他條件限制欄未加採樣設施之註記。 惟原審判決卻以「該緊急排放口並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 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之 情形,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之『 排放管道』」,認定上訴人系爭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 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屬未經排放管道排 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顯然與上訴人核發之許可證上記載不符 。(三)又上訴人之新三輕裂解工場於103年7月14日進行M3 3製程試俥時,因表面冷凝器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 機C-1201跳俥,若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 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 ,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管道非為密閉 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危險,故 僅能引導至P016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顯然係上訴人因遇 緊急狀況而為了安全性考量所採取之行為,自應符合系爭排 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7款「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規定 ,而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原 審判決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之適用顯有不當。( 四)上訴人前開緊急排放之行為,係因製程氣體如乙烯、丙 烯、丁二烯等皆為高壓氣體,若由屬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 排放管道排放,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炸之 危險,故上訴人為了避免形成更大環保危害及高壓氣體直接 外洩引發工廠造成爆炸而危及廠區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 、財產之緊急危難,遂採由P016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之 緊急排放行為,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原審判決就此漏未斟 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五)本件廢氣排放之原因乃熱 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亦即進口閥螺桿 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緊閉而發生內漏 現象),屬「無法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而非「設計 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之情形,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故障,上訴人已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77條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排放之因應措施,並依該條 規定之程序處理,自應予免罰。原審判決認本件無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77條規定之適用,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六)上訴人前開廢氣燃燒塔為緊急排放行為,係因上訴人 103年7月14日於新三輕裂解工廠進行M33製程試俥時,熱井 泵(代號:P1215A)進口閥未關斷所致,然當時操作人員業 將清洗之熱井泵(代號:P1215A)進口閥關斷並確認無誤, 而進口閥是否完全關斷僅得以螺桿完全沒入變短判斷,故而 本件進口閥螺桿已經完全沒入變短,但閥內之舌片卻未完全 緊閉而發生內漏現象,顯非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觀上 既無故意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與非難性,原審判決未查 逕認原處分合法,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令之情事。(七)A202廢氣燃燒塔經 被上訴人許可設置時已明文記載「安全閥跳脫時,緊急排放 」,足見被上訴人核發A02廢氣燃燒塔設置許可證時業已明 定「安全閥跳脫時,緊急排放」作為排放之許可要件,亦即 被上訴人在核發設置許可證預先明定安全閥跳脫(俗稱跳俥 )時得為緊急排放之要件,惟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業已許 可A202廢氣燃燒塔得於安全閥跳脫時進行緊急排放之證物未 加以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 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 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 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 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固定污 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 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 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60條、第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所明文。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 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 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 ,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 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 「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 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 良者,不適用之。」第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 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 款及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 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 傳送之氣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 備、管線及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 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 、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 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 :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 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 、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 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 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 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 ,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九、廢氣燃燒塔使用 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 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萬立方公尺;其 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1 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 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 但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 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 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 ,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
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 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 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 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 之排放。」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所指之空氣污染行為,係指行為人對其因從事燃 燒等操作方式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未設置排放管道收集 ,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設 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 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要件,即逕自將含粒狀污染物之廢 氣導引散布至大氣排放之行為。又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 準第2條第5款及第4條第1、2項規定可知,廢氣燃燒塔係 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污染防制設備,至於公私場所正常操 作下排放之廢氣,原則上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 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 要操作,則例外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其中 「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 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指符合第4條第2項之必要操 作,且該等操作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則屬法規命 令所定得以廢氣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之例外情況。而廢氣 燃燒塔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如不需設 置採樣設施,則因「緊急狀況」、「開俥」、「停俥」、 「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而利用廢 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者,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 條第1項第2款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排放 管道。準此,廢氣燃燒塔於符合前揭法定要件情況下,確 有可能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謂:「 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則無法適用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解。」等語,其中「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放管道」,亦必 其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 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之要件始可,自不待言。(二)緣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於103年7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前 往上訴人系爭廠區稽查,發現上訴人M33製程表面冷凝器 (代號:E1215)因液位過高,導致裂解氣體壓縮機(代 號:C-1201)跳俥,製程內氣體利用北區A202高架燃燒塔
(P016排放口)作燃燒處理,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排放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為原審確 認之事實。次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核定之M33製程許 可證,第3頁記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 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設監測設施;第5頁製程流程 圖與說明之製程流程圖示,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 1-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又設備C-1501(丙烯冷媒壓縮機 )、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 ,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第14頁記載,E209-E214 、E217、E225、E226、E228、E230、E231、E233-E235污 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 由A202高架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排放形態為P016 ;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 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事實,亦有固定(空氣)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一份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9至178 頁),由是觀之,排放口編號P016應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標準第2條第5款所指之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污染防制設備 ,亦容許其依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 定作為「緊急狀況」之排放廢氣管道使用,此際,編號P0 16排放口作為M33製程中之緊急排放管道,即屬空氣污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