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5年度,13號
KSBA,105,簡上,13,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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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伍堃楠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屬山坡 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未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拓寬及開闢農 路(違規面積共計約1,708平方公尺),案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7月25日派員會同東山區公所及白河分局至系爭土地 進行查報與取締,核認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8月8 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A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88,509平方公尺,橫越數山頭,原為上訴人家 傳祖產,長久以來皆種植林木,為方便農業使用,上訴人於 53年12月7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原有農業道路即有約9 00公尺,上訴人從未擅自變更上開道路之使用,更無開闢或 拓寬之舉,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又原處分所載上 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拓寬及開闢道路,農路長度約42 7公尺,其中拓寬既有農路152公尺、新闢道路275公尺、平 均寬度4公尺,明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等,與原有農 路便道長度不符,亦與系爭土地現況實有差異;且系爭土地 上原有農路平時為雜樹野草所覆蓋,空照及目測本不易發現 ,僅於農產收穫搬運之際,始進行原有農路清除工作,而日 前因應重新造林計畫之需,搬運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材,由 訴外人何英盛清除原有農路上之雜樹野草,毫無損及系爭土 地上之水土保持,亦未改變現狀,更未違法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填載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 顯與系爭土地上之事實使用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利用上訴人年老視力不佳,誘騙上訴人於系爭會勘紀錄背面 最末段簽名,事後再恣意填載正面之相關問題,顯有入人於 罪之情,應認系爭會勘紀錄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系爭土 地因重新造林計畫之需,由訴外人何英盛從事系爭土地舊有 道路上清除野草、搬運木材之行為,上訴人從未指揮或促其 執行,應認被上訴人所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與上訴人 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不應僅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未探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實際行為人,遽對上訴人裁 處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經被上訴人人員以手持式GPS設備及測距儀現場測量, 上訴人土地上之既有農路涉及拓寬部分長度達152公尺,平 均路寬4公尺;新闢農路部分長度為275公尺,平均路寬4公 尺,依據92年、97年航照圖及水利局現地勘查結果判定,皆 非原有道路。上訴人所稱之約900公尺既有園內作業道僅有 部分(拓寬農路152公尺)與本次違規範圍重疊,水利局量 測違規農路與上訴人所謂既有農路實屬不同範圍,並無上訴 人所稱調查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是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 核定後始得為之。
㈡被上訴人製作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共 有正、反兩面,正面第7點現場調查情形係利用手持式GPS設 備及測距儀現場測量後填載,第8點至第12點係逐一詢問上 訴人後填載,並依反面第14點請上訴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 上訴人所稱係遭誘騙於調查紀錄背面簽名,事後再恣意填載 正面相關資料云云,實甚未符。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及實際經營使用權人,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若有實施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然上 訴人卻未依法申請即逕行為之,且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水 利局前往取締時即陳述係因翻耕所需委託廠商施作,依水利 局勘查結果,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內砍伐及運送相思木材, 開闢施工便道,造成邊坡嚴重裸露,部分餘土往下邊坡堆置 ,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拓寬及新闢農路之違規行為,確實違 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系爭土地確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有案之山坡地,且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其使用區分亦載明係「山坡地保



育區」,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會勘時,亦陳稱知道在公 私土地上有開挖整地行為要申請水保計畫,翻耕要申請備查 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一節應有所知, 尚非不知情而開闢整修。㈡上訴人確於系爭土地有新闢農路 長度為275公尺,平均路寬4公尺及拓寬農路長度達152公尺 ,平均路寬4公尺,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稱之既有農路屬不同 範圍,且參之103年7月25日會勘當場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 上確於無舊有道路痕跡上,砍伐林木開闢道路,有大量鏟除 道路邊坡土壤與林木,並有大量之林木堆積現場之情形。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有開挖土壤整修道路並砍伐林木,於山 坡地之保育與水土保持自有影響,自應於開發利用前依法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未依規定送 請核定,即擅自開闢及拓寬道路之行為,確已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作成罰鍰處分時,並未先以書面通知,亦未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徵原判決疏於調查被上訴人是 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先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條文,被上訴人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被上 訴人當時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處分,經原 審通知證人到庭為證,原審竟以證人附和上訴人所言,進而 遽認證人所言不可採,足徵原判決疏於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2.系爭土地面積為88,509平方公尺,橫越數山頭,長久以來皆 種植林木,為方便農業使用,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原 有產業道路即有約900公尺,上訴人從未擅自變更上開道路 之使用,更未有開闢或拓寬之舉,是以,上訴人應無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原審竟以證人附和上訴人所言,遽為認 定不可採,足證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⑴系爭土地面積88,50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家傳祖產,而上訴 人於53年間經贈與取得,長久以來皆種植林木,為方便農 業使用,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原有產業道路即有約 900公尺,上訴人從未擅自變更上開產業道路之使用,更 未有開闢或拓寬之舉,經原審通知證人即毗鄰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清貴證稱:「(問:是否有使用該地?)有,我當



兵回來後(約64年)左右,就在此種植柑橘。(問:有無 現行之產業道路?)有,這些道路是我開闢的。(問:現 有之道路及以前之道路有否拓寬?)沒有。(問:此道路 是否有新開闢之道路?)都是舊有的道路」,顯見系爭土 地上產業道路之使用距今已逾40年之久。
⑵又原處分書指出上訴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山坡地土地內拓寬 及開闢道路,農路長度約427公尺,其中拓寬既有農路152 公尺、新闢道路275公尺、平均寬度4公尺,明顯違反水土 保持法相關規定等語,此與原有農路便道長度不相符合, 亦與目前系爭土地現況實有差異;且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路 平時為雜樹野草所覆蓋,空照及目測本不易發現,僅於農 產收穫搬運之際,始進行原有農路清除工作,而日前因應 重新造林計畫之需,搬運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材,由訴外 人何英盛清除原有農路上之雜樹野草,毫無損及系爭土地 上之水土保持,亦未改變現狀,更未為違法使用;另訴外 人何英盛亦證稱:「(問:是否曾於此地工作?)去年七 、八月間。(問:作何工作?)整地與準備造林。……( 問:有無拓寬原來之產業道路?)沒有,只有將雜草及雜 樹撥開。(問:有無在舊道路之盡頭新闢道路〈提示照片 ,並告以要旨〉?)舊路跡將雜草、樹木除去後就呈現照 片上之道路。……(問:是否受雇於原告?或以現場採收 之木材抵用薪資?)有受雇於原告,但沒有費用,是以後 造林後,再行抵償」等語,足徵上訴人既未擅自改變上開 道路之使用,更未有新闢或拓寬之舉,是以,上訴人應無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原審竟以證人附和上訴人所言 ,遽為認定不可採,而未載明證人所言不足採納之理由, 足證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3.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以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為由,會同白河分局、東山區公所等至系爭土地現 場履勘,其中並由被上訴人人員填載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 報與取締調查記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上訴人為年逾八 旬之人,對於文字之記載本已無分辨能力,且系爭會勘紀錄 分為正反兩面,上訴人所簽名之位置為反面最末段,被上訴 人人員甚至未曾對上訴人解釋為何填具系爭會勘紀錄,更從 未提及系爭會勘紀錄之內容,至上訴人遭裁罰後,向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會勘紀錄始知,正面竟遭被上訴人人員填載完全 悖於事實之內容,此部分與證人所言完全不符,進而與系爭 土地上之事實使用狀況顯然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人員利用 上訴人年老視力不佳,誘騙上訴人於系爭會勘紀錄背面最末 段簽名,事後再恣意填載正面之相關問題,顯有入人於罪之



情,應認系爭會勘紀錄實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原判決竟以 上開會勘紀錄做為判決基礎,顯見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4.系爭土地因重新造林計畫之需,由訴外人何英盛從事系爭土 地舊有道路上清除野草、搬運木材之行為,上訴人從未指揮 或促其執行,應認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情形應與上訴人無直接關聯,另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會勘當 時陳稱「知道在公私土地上有開挖整地行為要申請水保計畫 ,翻耕要申請備查」等語,然原審法院究由何處得知此情, 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條文意旨可知,行 政程序法課予行政機關客觀之注意義務,以維當事人之權 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於作成行政處分前,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不得因上訴人未提 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遽認有該違規事實之存在。次按當 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⑵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水土保持義務 人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行為,係水土保 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 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前,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即對於山坡地之 開發先行送審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之義務,係因實際 經營管理行為,或對他人之經營、管理行為有所參與而發 生,不得僅因其為山坡地之使用人,而對他人自行開發行 為,亦要求其負有先行送審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之義 務。經查,系爭土地因重新造林計畫之需,由訴外人何英 盛從事系爭土地舊有道路上清除野草雜樹、搬運木材之行 為,上訴人從未指揮或促其執行,應認被上訴人所認定上 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形應與上訴人無直接關聯。惟被 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確認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更刻意忽視上訴人所提相關 訊息,誘騙上訴人於不實之系爭會勘紀錄上簽名,以及訴 外人何英盛清除系爭土地原有農路便道上之野草雜樹情事



,僅憑被上訴人會勘當時原有農路之外觀,遽認上訴人所 為,且依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公告 山坡地、森林區之依據範圍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基 本是以山坡地的坡度及其他因素,其餘我們再行陳報。… …(法官問:到場勘驗時是否有發現原告有伐木之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法官問:會勘紀錄為何 ?)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證據四,證據九有現場勘驗照片 ,第六頁有原告伐木的照片(按:原告既無伐木情形,如 何有原告伐木的照片?)……(問法官:公告列管為山坡 地是否有通知地主?)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因為山坡 地範圍甚廣所以並沒有一一通知地主,只有依公告。(法 官問:被告當初之公告係依何方式公告?)被告訴訟代理 人:並不是我們公告的,是農委會公告的。如要詳盡我們 需要查證後,另行陳報。(法官問:人民如何查證?)被 告訴訟代理人:在網路上可以查詢的到」等語,足徵本件 被上訴人縱有公告系爭土地為列管山坡地,然因上訴人為 年逾八旬之人,根本無法得知上情,如何遵守水土保持法 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卻逕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對上訴人恣意裁處罰鍰,與法尚有未合。而原判決 記載上訴人於會勘當時陳稱「知道在公私土地上有開挖整 地行為要申請水保計畫,翻耕要申請備查」等語,然原法 院究由何處得知此情,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行政罰案件而非一般行政處分案件,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 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 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 整坡作業。」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 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 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未經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拓寬及開闢農路,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會同東山區 公所及白河分局至系爭土地取締而查獲上情之事實,乃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 符,則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 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 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 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 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 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是作成裁罰或限制、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 倘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即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會勘日期103年7月25日「臺南市 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已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該調查紀錄第12項),且該調查 紀錄「當事人」欄位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卷第48 頁),是上訴人於該會勘日既已得表示意見,且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縱未另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原處分於法有違。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疏於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核無可採。
2.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事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拓寬及開闢農路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會勘時,明確陳述其知 道在公私有土地上有開挖整地行為要申請水保計畫,翻耕要 申請備查等語,亦有「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 報與取締調查紀錄」(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稽。其次,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 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 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所執前 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就原判決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遽指為違法, 然揆諸上開說明,凡此均非上訴人所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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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