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倉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 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 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 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 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 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 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 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 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 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民 國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 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 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屬暫時權利保 護之審查程序,此等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 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 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 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因
此必須同時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及「保全之急迫 性」,再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倘相對人執 行104年9月10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及104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聲請人勢必會被剝奪日前得標參與高雄市政府其他工程之採 購案件資格,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且將使國家負擔過重金 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而面臨難以 回復之損害;是若能停止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函之執行, 不僅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反而可免除日後另生其他訴訟 爭議之情況,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 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原 處分通知聲請人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 相對人以104年10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051400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高雄市政府申訴,經高雄市政府以 105年3月21日104申4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聲請 人就原處分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起訴狀、原處分、相對人104 年10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0514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 5年3月21日104申4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次按, 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2 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 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 而造成財務困難,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 意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剝奪其 系爭工程及高雄市政府其他工程之採購案件資格云云。惟查 ,聲請人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 人1年內無法參與系爭工程及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填補其損害,自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 之情形,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 負擔,而應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疇。是故,聲請人主 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國家負擔過重和耗費社會資源,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次按,政府採購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違法之廠商經異 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 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 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 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則聲請人主張待行政訴訟結果敗訴確 定時,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不僅可達處罰效果,免除日 後另生他訴訟爭議,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不僅與政府 採購法上揭立法目的相違,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原告主 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