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民國105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順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御庭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0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孟裕 ,業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23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下稱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9年起遭原 告及訴外人黃嘉勝未經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成立熔 煉廢鋁屑之事業機構,並於上開地點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 屑之處理,且將熔鋁所產生之廢鋁灰渣棄置在場區旁之山谷 ,經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月5日、6日派員進行土壤污染查證 工作,採樣檢測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土壤採樣編號S03之土壤 銅濃度為581mg/kg,採樣編號S04之土壤鎘濃度為25.1mg/kg 、銅濃度2,690mg/kg、鋅濃度為2,160mg/kg,均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標準限值:鎘20mg/kg、銅400mg/kg、鋅2,000 mg/kg),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 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1年12 月21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4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告及訴外人黃嘉勝等為污染行為人,並以101年12月21日
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3674403號函(下稱被告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1日函)檢送上開公告寄存送達於非原告住居所之高 雄籬仔內郵局,而原告亦未領取。嗣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自 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 031200號公告,將土污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 告行使,因原告未曾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被告即以103 年8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 8月5日函)檢附系爭公告送達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經 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意見陳述後,乃以103年9月1日高市環 局土字第103405203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9月1日函)通知 原告其經被告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對於系爭 公告及被告103年9月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機 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高雄市政府為訴願不 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系爭 公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高雄市政府所憑以認定者,不 外乎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 2788號刑事判決,然原告未曾參與前開案件,對於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亦不曾出庭表示意見,未收受該判決,無法了 解該刑事判決所載住址何來?本院調閱原告前案紀錄表雖記 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判:撤回上訴…。」不表示原告 有收受該刑事判決,並曾具狀撤回上訴,因同案被告黃嘉勝 前案紀錄表亦有相同記載,倘同案被告曾有撤回上訴行為, 前案紀錄表即為相同記載,上開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參與 審判之行為,高雄市政府採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而依目前卷內資料,並無顯示原告有污染系爭土地之行為 ,且高雄市政府對於原告何時有污染行為,亦未有所認定, 實不得以上開土地土壤濃度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率爾 認定與系爭土地有所接觸過者,均為污染行為人,顯有違誤 。再依高雄市政府103○0○00○○市○○○○○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之資料,內容 中有關相關單位追蹤掩埋廢棄物均未提及原告,高雄市政府 僅以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高雄市政府係依據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證物5,下稱系爭報告),認 定系爭土地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依「土壤採樣方法」 規定,其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對於受污染土地或疑似 遭受污染場址之土壤採樣,應依據採樣目的及該場址特性所
擬定之採樣計畫書執行,且第6點「採樣及保存」、㈡、1、 ⑵點亦規定,當界定土壤污染範圍時,包括污染土地的面積 及污染物種類及濃度分佈,通常採網格方式作採樣佈點,且 污染範圍界定常需要進行多次的佈點與採樣,第1次作較均 勻的採樣間距佈點,得到初步土壤污染物濃度分佈,再對於 土壤污染物濃度較高處、濃度異常變化處等進行較細密的採 樣佈點與採樣。又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原則上應採場址環境評估法 或網格法,並依第5條規定,事業用地面積介於1,000至10,0 00平方公尺時,最少採樣點數為10點。惟依台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檢驗室「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顯 示,系爭土地所採點位僅有S03(800~900cm)、S04(600~7 00cm)、S04(700~750cm),僅有3點,且深度不足,就採 樣編號Z000000000及編號Z000000000之採樣土壤均為回填土 ,是系爭報告所據以檢測之土壤來源並非出自系爭土地,且 未採網格法並進行多次佈點與採樣,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有 污染情形。
㈢原告在被告103年8月5日函檢附高雄市政府系爭公告之前, 並不知悉系爭公告處分之存在,原告於103年8月7日始有獲 悉之機會。然系爭公告之處分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卻透過被 告作為函文「附件」方式送交原告,顯有處分機關與送達機 關不一致問題,甚者,亦難解釋被告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 公告之處分作為「附件」,實難認有以此方式向原告送達並 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況被告103年8月5日函之主旨 在於請原告表示意見,非行政處分,且亦未於函文內救濟方 式教示,人民豈可能因此自行提出行政救濟?是自該處分書 送達即103年8月7日後1年內提起訴願,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則系爭公告之處分於103年8月7日前對於原告並未生 效,則原告收受被告103年9月1日函之處分時,該處分內容 載明認定原告係污染行為人,並教示「臺端對本局103年8月 5日檢送之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高府環土字第10143674 40號公告所為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公告(處分)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由本局轉送高 雄市政府審議」等語,對原告而言,系爭土地係第1次遭主 管機關認定污染場址,而原告係污染行為人,被告103年9月 1日函,性質上顯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機關認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顯有違誤。 ㈣本件被告僅憑1份檢測報告率爾認定系爭土地遭污染,在食 安問題發生後,即可得知連GMP認證禁不起考驗,則其他經 認證之證照或單位,是否仍具公信力,即非無疑。況該檢測
報告所呈現數據,亦可能因檢驗人員素質、設備良窳不同而 影響正確性,倘若該因素恁置不論,則難稱符合科學精神, 工研院報告係人為書面陳述,其正確性必須接受質疑,並經 得起考驗,否則本案結論就是取決於1份期末報告及1份檢測 報告,有違證據調查之精神。其次,本件被告係依據正修大 學所出具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正 修大學所採樣S03及S04處,原本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棚架, 石棉瓦棚架下方為熔鋁工廠,熔鋁工廠前方則鋪設有水泥地 面,而訴外人黃嘉勝係89年2月起始有熔鋁行為,是倘若上 開建物及水泥地面在89年2月前即已存在,即可證明S03、S0 4所採樣污染物與黃嘉勝無涉,則本件原告即非屬污染行為 人:
⑴依77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均遍布植被,全屬 未經開發之空地(證物10);依78年、79年、80年航照圖所 示,系爭土地東半部雖仍屬植被覆蓋之凹陷谷地,然系爭土 地西半部及周圍地之植被已遭移除,且墊高、填平為臺地, 於該臺地上更搭建有兩棟地上物(北棟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南棟地上物乃坐落於其他地號土地上,證物11至證 物13);依81年航照圖所示,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北棟地 上物已完全拆除,並於該地上物基地西移數公尺之位置,另 搭建新的北棟地上物,至於坐落於其他地號上之南棟地上物 ,仍保持原樣(證物14);依82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西 側與東側谷地存有大量點狀物,此應為他人熔煉廢鋁所生之 廢鋁渣,經袋裝後棄置於該區域(證物15);依84年航照圖 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上之北棟與南棟地上物已完 全遭到拆除,並有許多運送土方之卡車於該地區活動,且系 爭土地東側谷地已有部分區域明顯遭到墊高、填平(證物16 );依86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乃新建有3棟 地上物,由西至東依序為訴外人黃嘉勝居住用之磚造平房、 北棟地上物與南棟地上物(證物17);依90年航照圖所示, 系爭土地除東側谷地以外,該地西側已全部鋪設有灰白色水 泥鋪面並存有3棟地上物,由西至東依序為黃嘉勝居住用之 磚造平房、北棟地上物(此棟地上物自86年航照圖拍攝時既 已存在)以及石綿瓦棚架(該棚架下放置有黃嘉勝之廢鋁熔 煉設備),其中,比對82年、84年、86年航照圖後,可知該 石綿瓦棚架所坐落之基地位置,原為凹陷之谷地,且早已存 有大量熔煉廢鋁所生之廢鋁渣,但90年航照圖拍攝時,該等 廢鋁渣已就地掩埋,且部分谷地業已墊高、填平並鋪設水泥 地面,而成為石綿瓦棚架之基地(證物18);依92年、94年 、97年航照圖所示,除了系爭土地最西側之磚造平房以外,
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上之地上物已全部拆除,另觀諸系爭土 地上之水泥地面之色澤,固可區分為「西側三分之一面積之 水泥地面」與「東側三分之二之水泥地面」等兩部分,然該 兩部分水泥地面並無遭破壞或挖掘之痕跡(證物19至證物21 )。
⑵訴外人黃嘉勝係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後,方於該水 泥鋪面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且依92年、94年、97年航照圖 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自鋪設後,並未有遭到破壞或 開挖之痕跡,是可認訴外人黃嘉勝未曾將廢鋁渣埋藏於水泥 鋪面下。據上,系爭航照圖應足證工研院於97年11月4日開 挖系爭土地中間水泥鋪面下方區域,所發現掩埋於鋪面下之 鋁渣、汙泥混合物、回填土、可燃廢棄物以及營建土石等汙 染物,均非黃嘉勝或原告所製造或棄置,故原告顯非系爭土 地之污染行為人,應足堪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高雄市○○000○00○00○○市○○○○○0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 0340520300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
1.被告103年9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0520300號函(下稱被 告103年9月1日函)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原處分A(即高雄 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公告),而未為實體決定,並非第二 次裁決,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性質,所謂 被告103年9月1日函實非合法之訴訟標的,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須有行政處分之要件,其 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始得依行 政訴訟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否則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 人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 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始足當之。因此,行政 機關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未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時,因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不具有規制作用,此即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均有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 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觀念 通知,並非做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 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抗告人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最高行政法院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及103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曾於系爭場址非法從事煉鋁事業,並將 廢鋁渣任意棄置於系爭場址,造成系爭場址土壤重金屬銅、 鋅、鎘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因此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2 月21日作成原處分A,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 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然被告103年9月1日函,係被告以103 年8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388716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後,針對原告之陳述意見內容回覆,重申原處分A認定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理由,未對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產生 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效果,並非 第2次裁決。是故,被告103年9月1日函之性質實屬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2.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證物10至證物21,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再主張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至第197條、第200條、第201條、第 204條、第206條至第20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 第215條、第217至第219條、第265條至第268條之1、第268 條之2、第270條至第271條之1、第273條至第276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第2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業已於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而原告於10 5年3月7日準備五狀始提出77年至82年、84年、86年、90年 、92年、94年及97年之空照圖,且該等空照圖實際上係於準 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原告隨時均可申請取得並舉 證提出予以使用。又原告未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3款事由為釋明,自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之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
㈡實體事項:
1.由於本件場址經調查後,發現土壤有銅、鋅、鎘污染濃度超 過土壤管制標準,且原告有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場址之事實, 是以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場址並認定原告為 污染行為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⑴經查,本件經被告委託正修科技大學執行「100年度水質、 土壤、底泥及地下水緊急委託採樣及檢測計畫」時,發現系 爭場址上土壤採樣點S03銅濃度581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銅400mg/kg);採樣點S04鎘濃度25.1mg/kg、銅濃 度2690mg/kg、鋅21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鎘20 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是以,高雄市政府依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 法有據,原處分A並無違法。
⑵其次,系爭場址土地自80年至97年10月6日由訴外人黃嘉勝 、黃張玉明所占有使用,於系爭場址非法從事煉鋁事業,而 原告受雇於訴外人黃嘉勝,並於89年10月13日遭查獲其等於 系爭場址內非法傾倒廢鋁渣,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明載:「被告 蔡順益固不諱言受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雇用而在上開地點 從事熔鋁、駕駛堆高機等工作…經查:被告黃嘉勝、黃張玉 明…自同年(即89年)5月雇用被告蔡順益從事煉鋁、駕駛 推土機及其他雜事之情,被告三人供述一致,且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觀之卷 附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係將廢鋁灰渣任意傾倒在山谷水源地 ,且現場機械作業時會產生飛灰,是被告三人處理廢棄物鋁 屑之行為,確已造成水源及空氣之污染。在被告蔡順益既明 知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所從事者為廢棄物鋁屑之處理工作 仍願受雇為之,而自89年5月受雇時起至被查獲時止已有5月 ,且其工作屬打零工性質,得自行決定是否上班,為其自承 在卷,實難謂其與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對於非法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證。 ⑶由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從89年即開始與訴外人黃嘉勝、黃張 玉明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煉鋁事業,並任意棄置因此所生 之廢鋁渣,有洩漏、棄置污染物及未依法令清除污染物之污 染行為,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至為灼然。至於原 告空言否認曾參與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並指摘被告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證據力之規定云云。首先,本件原 處分A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乙節乃行政程序,無刑事訴訟 法之適用。其次,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原告顯然有參與該刑 事判決(如「被告蔡順益固不諱言受被告黃嘉勝、黃張玉明
雇用而在上開地點從事熔鋁、駕駛堆高機等工作」及「被告 三人供述一致」等語),且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參與傾倒 廢棄物行為,除有原告之自白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 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可證。況系爭場址經遭查獲原告等 傾倒廢棄物後,並未發現其他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由此足認 原告確實係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主張其並未參 與前開刑事審判程序,卻未提出任何可經調查之證據,其空 言否認刑事判決之記載,自難採信。
2.系爭場址土壤採樣係考量系爭土地場址特性及廢棄物棄置情 況,被告依其專業判斷予以檢測,並非無據,故本件檢測報 告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泛稱採樣點數及採樣深度於法有違云 云,殊無足取:
⑴原告雖稱依照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 規定,本件場址最少採樣點數應為10點,本件採樣報告僅有 3點且採樣深度亦於法有違,不具代表性云云:惟依土污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及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 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條與第5條規定可知,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各指定公告事 業,其目的在於要求各指定公告事業於移轉土地或有土污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進行土壤檢測確認土壤未遭 受污染以釐清各公告事業之責任。是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採樣點應 具備數量之目的即在於避免採樣點數量過少,容易發生土壤 雖遭受污染但因採樣點數量過少而未能發現受污染土壤之情 形。
⑵又查,系爭場址東側為40-60度之不規則陡峭斜坡,上下高 差超過20公尺,基於場址地形之特殊性,斜坡以下之區域無 法藉由挖土機或鑽機進行調查(參被證6第6頁),此可自系 爭場址之等高線圖(等高線越密集即表示坡度越陡;參被證 6第2-9頁),及系爭場址之現場照片(參被證7),足資證 明。是故系爭場址之採樣點選擇本有一定限制。其次,系爭 場址經鑽探調查後,97年11月於452-98地號水泥舖面發現有 害廢棄物及鋁渣。此外,經開挖清理後,於98年5、6月發現 場址邊坡遭棄置大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鋁渣及塑膠包裝袋 、桶裝廢棄物等(參被證8第40頁)。復據工研院97年11月4 日鑽探水泥鋪面所採樣品進行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測試發現,位於東側邊坡旁即場址中間之鑽探點S6 (樣品編號:S971104W31),其溶出液中總銅濃度高達16.6 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溶出試驗標準為15mg/L;參被證 8第173、175-176頁)。
⑶基於上開污染物棄置掩埋分布主要係集中於場址東側邊坡及 中間水泥鋪面處之情形,正修大學於101年1月5-6日進行土 壤採樣時,即以該鑽探點附近土壤進行佈點採樣(即S03、S 04),以調查系爭場址土壤是否有遭受污染情形,其採樣樣 品經檢驗後並發現其污染物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見被告 所進行之土壤採樣規劃,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環保 署所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第6點規定,並無任何不當。此業 經系爭場址之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 決肯認:「被告環保局考量系爭土地場址特性、廢棄物棄置 情況,依其專業判斷乃於前揭工研院99年5月清理報告中就 系爭土地檢測出有害重金屬之鑽探點S6附近土壤,在該地中 間位置選取採樣點3處(S03深度800-900公分、S04深度600- 700公分、S04深度700-750公分)並予採樣檢測,並非無據 ,非必以採網格採樣方式檢測始稱合法,原告主張正修檢測 報告僅有3個採樣點,且未採取網格法並進行多次的佈點與 採樣,是檢測報告採樣點不具代表性,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 污染情形云云,不足採取」,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790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
⑷至於本件採樣乃係高雄市政府依照土污法第12條第1項對有 污染之虞場址所為之查證,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 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適用該作業管理辦法 之情形。且被告考量系爭土地場址特性、廢棄物棄置情況, 依其專業判斷乃於前揭工研院99年5月清理報告中就系爭土 地檢測出有害重金屬之鑽探點S6附近土壤,在該地中間位置 選取採樣點3處並予採樣檢測,並非無據,非必以採網格採 樣方式檢測始稱合法,原告依照該作業管理辦法稱系爭場址 應至少有10個採樣點云云,顯有所誤解。至於原告稱採樣深 度於法有違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如何違法之事證。 原告稱採樣報告之採樣點數及深度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會 。
3.本件系爭場址於99年工研院清除本件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時, 確實係用清除區域之土壤為回填,原告空言泛稱採樣品為回 填土,正修大學檢測報告結果與伊無關,且本件場址之回填 土可能係來自其他地號云云,要無可採:
⑴原告雖稱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採樣之採樣品為回填土,並非原 生土,且本件回填土之土方來源可能來自於其他地號,主張 本件污染非其所致,而非本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 ,於99年工研院受國有財產局清除本件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時 ,係將場址內原本混雜廢棄物之土壤,過篩將土壤與廢棄物 分離後,重新回填之土壤,並非場址外土壤,且回填時係就
清除區域之土壤為回填,並無從其他地號挖取土壤回填之必 要。此業經系爭場址之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肯認:「正修大學採樣報告所指之土壤採樣品 雖為系爭土地所採得之回填土,但因工研院僅將系爭土地上 之有害廢棄物予以清除,而不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及土 壤調查、整治作業,但為避免因其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舉 動,導致污染擴散至其他區域,而按地號回填原地號所有並 混有鋁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覆土,則正修大學檢測報告有關 系爭土地之採樣品,其原本即來自系爭土地,只是曾經挖掘 、過篩後之原覆土而已,並無可能來自於田寮場址以外或場 址內其他地號土地。乃原告黃嘉勝以採樣品為回填土為由, 主張正修大學檢測報告結果與伊無關云云,亦屬無據」,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0號確定判決維持在案。 ⑵況且,所謂土壤污染依土污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指「土壤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並未區分原生土或回 填土,若依原告主張,豈非是污染行為人只要將場址內土壤 挖起後回填,即可脫免污染行為人之責任?復按「原告主張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償係積極事實 ,主張積極有償之事實,即應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 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大原則,故倘 主張積極事實者不能立證,即應推定該事實並不存在」(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12號、89年度判字第431號,及80 年度判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壤採樣係於場址 內進行,若原告主張場址內土壤可能係場外土壤回填所致云 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空口臆測,自難採信 。
⑶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場址於99年工研院清除本件場址之事業 廢棄物時,確實係使用清除區域之土壤回填,原告空言泛稱 採樣品為回填土,正修大學檢測報告結果與伊無關,且本件 場址之回填土可能係來自其他地號云云,要無可採。 4.依環保署公告之場址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 下稱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2.前段規定,原則上應依達 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範圍,至於具體 污染範圍之調查,依照土污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 、14條規定可知,係為污染行為人進行後續場址周界細密調 查之義務:
⑴按「非法棄置場址類型:原則依該達管制標準之土壤採樣點 所在地號公告為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2.定有明
文。經查,依正修大學檢測報告可知,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0 3、S04檢測出土壤受有鎘、銅、鋅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 準之情形,且該區域為當時原告非法棄置廢鋁渣之範圍,顯 見系爭場址並非僅該2採樣點受有污染,其餘部分亦有污染 之虞,被告依公告作業原則第三、㈡、2公告系爭場址整筆 地號為污染控制場址,後續再依法進行細密調查與應變措施 ,並無違誤。
⑵再者,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土污法係規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2項為查證,確認場址內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 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度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由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進行場址周界細密調查,進一步釐清污染範 圍以為後續控制或整治計畫之依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於查 證、公告控制場址時應完成周界細密調查。
⑶綜上所述,為確保國民健康安全,主管機關於控制場址公告 時,應依實際情形就污染可能分布之最大範圍為判斷,至於 污染行為人對污染範圍之掌握則應較各級主管機關更為精確 ,因污染範圍調查及評估結果為污染整治計畫訂定之依據, 攸關污染整治可否全面而有效,是以主管機關於控制場址公 告時,係依現場實際狀況判斷污染可能之範圍,至於實際具 體之污染範圍,則應由污染行為人進行後續周界細密調查。 5.原告提出之77年至82年、84年、86年、90年、92年、94年及 97年空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場址土地污染物與原告或訴外人 黃嘉勝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非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原告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 查之必要性:
⑴原告固稱訴外人黃嘉勝係89年2月起始有熔鋁行為,訴外人 黃嘉勝係先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後,方於該水泥鋪面 上經營廢鋁熔煉事業,是倘若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及水泥 地面在89年2月前即已存在,即可證明採樣污染物與訴外人 黃嘉勝無涉,則本件原告則非污染行為人云云;惟查,訴外 人黃嘉勝「自承系爭土地係伊80年間接手伊父種植之芒果園 而接續占有,嗣後為搭建熔鋁工廠,而在該地興建廠房、磚 造平房、石棉瓦棚架等語,足見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而 被告(按即本案被告)既於88年10月間即以88府地用字第22 6319號函命原告黃嘉勝立即停止其熔鋁加工業,亦可推知原 告黃嘉勝應早於88年10月以前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園改建 為熔鋁工廠……足見原告黃嘉勝自80年間起直至97年10月6 日以前,均始終並持續占有即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另案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其次,「被告黃嘉勝辯稱:『我確定是於80年間開始佔用』 等語,核與證人即黃嘉勝之兄黃錦東於原審陳稱:『系爭土 地是我父親約70年間就開始使用,我於77年間退伍幫我父親 的忙,80年12月25日因結婚較忙所以我請我弟弟黃嘉勝至系 爭土地幫忙種植芒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黃嘉勝最 初佔用高雄縣○○鄉○○○段○000○00○號土地之時間為8 0年之前」,此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 第957號刑事判決可參。再者,訴外人黃嘉勝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請求給付清理費用事件中,訴外 人黃嘉勝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起點為80年間亦不爭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可證 。又觀之77年至82年、84年、86年及90年空照圖,可知於90 年空照圖中始見原告所稱之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及水泥地 面,而於90年空照圖拍攝之90年9月20日前,則未見原告所 稱之磚造平房、石棉瓦棚架及水泥地面。故原告稱磚造平房 、石棉瓦棚架及水泥地面在89年2月前已存在云云,亦不足 採。
⑶系爭土地自80年至97年10月6日止係由訴外人黃嘉勝持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訴外人黃嘉勝當於89年2月前即 已開始進行非法熔鋁事業,並將熔煉所生廢棄物傾倒於系爭 土地內,上開空照圖無法證明原告非本件污染行為人,顯無 調查或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所執理由均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0頁)、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4頁)、系爭報告(本院卷第5 9-70頁)、台境公司檢驗室土壤現場採樣紀錄表(本院卷第 127頁)、採樣檢測結果超標情形彙整表與採樣點位圖(本 院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1-13頁) 、送達證書(環保署訴願卷第17、23頁)、101年12月21日 函(環保署訴願卷第21頁)、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 0236031200號公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03年8月5日函 (環保署訴願卷第27頁)、103年9月1日函(本院卷第14-15 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
六、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3年9月1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 被告103年9月1日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103年9月1日函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 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 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對外所 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知,對於當事人申 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之任何效果,自不得 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 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 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 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 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有變更或添加內容, 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2.經查,高雄市政府前於101年12月21日以系爭公告(本院卷 第11-13頁)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 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後,嗣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 主組織權,於102年7月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 公告(本院卷第129頁),將土污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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