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民國105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銘鋒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顏能通 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榮長
李婉芬
參 加 人 胡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9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40900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訂有官民字第139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 日屆滿。嗣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提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 參加人則於104年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同段329-1地號土地( 下稱自耕地),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而申請收回 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04年5月12日所民字第104030 714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及原告,略以: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參加人(出租人) 補償原告(承租人)後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5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首須出租人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理由;其次,須出租人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 ;且無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始
符規定。
2.次按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能自 任耕作者』之審核,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內容】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 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2號著有判例, 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 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 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 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59年4月17日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是以,「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 作手冊」對於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雖規定得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為之。然按上開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 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 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惟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 仍應依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之要件判斷 之。從而,對於出租人是否能自任耕作,仍應依證據認定。 3.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 ,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 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4號 判例)。惟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中認所謂出租人之自任 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所謂「自任耕作」 縱認係就是否能自行耕作之解釋,然「委託代耕」依上開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之規定,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 ,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 施,即仍須於經營家庭農場之前提下,始有「委託代耕」可 言;苟出租人係將其所有耕地,委由他人全權處理(非僅就 生產部分委由他人處理),而未對於耕地之經營有實際之參 與,如就家庭農場之生產內容、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 格等重要事項不參與決定,則難謂有「從事農業經營」而為 家庭農場,亦不得據以認能自任耕作,方合司法院釋字第58 0號解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 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之意旨(參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第1496號裁定)。
4.參加人為教師,平時忙於教學與家庭生活,並無時間及體力 自行耕作,且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第34條:「本條 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
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專任教育 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 教師即不得在校外兼課或兼職,參加人如何投入、操控農場 經營為吾人所疑。參加人雖否認並未親自耕作自耕地,亦未 由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耕作。然訴外人江幼昭於105年2月16 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翻土的錢都是胡惠津給我,每年她 跟我結算1次」、「就由我幫她翻土、撥種、噴灑農藥,收 穫後我再與她結算工錢,看這些作物賣給產銷合作班的共同 運銷班拿到多少錢,她拿比較少,我們有加入共同運銷,自 己把作物載去產銷班的集貨場,賣的錢我占大部分,她拿個 稍微意思的。」、「(問:若要播種、噴灑農藥,她會不會 告知指定那些品種、品牌?)她那個都不懂,若要種什麼作 物她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們之間沒有講價,播種、噴灑農藥 那個都有一定的價格(行情),噴灑農藥的價格比較高,我 一年與她結算一次,我把我自己的記賬帳簿給她看,不用給 她收據、發票,她都信任我。」、「(問:作物收成後載至 產銷班,如何拿到價款?)農會會匯款到我的存摺,1週1次 ,錢都存在我的存摺裡面,胡惠津看那些總共花多少,我拿 比較多,她拿比較少,例如賣100元她占30元,或者我60元 她40元,因為她說我耕作的人比較辛苦,她都沒有意見。」 、「(問:誰決定金額?)我決定的。」等語。另依官田區 農會105年3月1日官農推字第1050020031號函,參加人之自 耕地不屬於產銷班班員之土地,惟查訴外人江幼昭卻將自耕 地生產作物運送至產銷班集貨場,顯然販賣所得係江幼昭自 行決定分多少給參加人。是以,依上開江幼昭所證情形,江 幼昭對於參加人所有自耕地,所為已非僅就生產過程之部分 或全部作業加以處理,不論是農作物品種、費用成本甚至參 加人獲利金額都由江幼昭決定,顯已逾上開所謂「委託代耕 」得實施之範圍;而參加人對於該土地,顯未為「從事農業 經營」所必要之管理,其與其共同生活戶之成員尚難認有於 該土地耕作之事實,自不得認為其等於該土地經營家庭農場 。參加人以其與江幼昭間就自耕地存在的為友好施惠關係, 而非租賃關係主張之論述,並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基上,參加人不能自任耕作。 ㈡參加人是否係家庭農場之經營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為理由?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係以「出 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其收回之要件,既係「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自應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為其 前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
係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復依農場 登記規則第4條之規定,申請農場登記場地面積須達5公頃以 上。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 須出租人為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者,且該農場面積達5公頃 以上。
2.參加人稱名下有自耕地(面積3,000平方公尺)、同段328地 號及312-1地號土地,惟社子段328地號土地謄本所示所有權 人為黃吳素及黃任培非參加人。意即參加人自耕地僅社子段 329-1地號,未達5公頃。足示,不僅自耕地面積不足5公頃 ,且參加人對其自耕地並不清楚,更遑論於自耕地經營家庭 農場,被告認參加人為家庭農場經營者,顯然不可信。次查 ,依上開所述,參加人未於自耕地經營家庭農場,又參加人 於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亦陳述:「(問:就328、329 -1地號土地目前耕作情形以及參加人的規劃?)那兩塊土地 都在休耕,往年1年休耕2次,休耕係從申報到播綠肥等農會 農業課來檢查半年過去了,假設7月申報,8、9月翻土播種 ,10月農業課派人來檢查,到11、12月之後隔年又要申請第 2期,我們就領政府的休耕補助。」是以,參加人並非家庭 農場經營者,談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3.綜上,參加人自耕地未達申請農場登記場地面積達5公頃以 上,並且參加人未於自耕地經營家庭農場甚明,又參加人提 不出家庭農場規劃,何以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由?故 參加人主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為自耕,與事實不 符。
㈢又依原告與陳貴美及何宗華之戶籍謄本,足示原告為單獨生 活戶,同一戶籍內並無陳貴美及何宗華,故被告審核原告10 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顯然有誤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應依原告104年1月13日收件民字第72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 訂租約申請書之申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官 民字第1390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 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 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 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工作手冊-P17頁-六㈢5 ⑵E之規定)。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 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內 政部工作手冊-P13頁-六㈢5⑵B、C、H之規定)。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內政部工作手冊-P8頁-六㈢5⑴丁之規定)。又出租人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 之耕地自耕者,俟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後,鄉 (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並 將補償承租人證明文件檢送鄉(鎮、市、區)公所據以辦理 租約終止,補償項目:j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k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內 政部工作手冊-P19頁-六㈣3⑵A之規定)。又其自耕地之認 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 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 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 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政部工作手冊-P17頁-六 ㈢5⑵F之規定)。
㈡本案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出租耕地收 回,需經審核同時符合下列三要件,始得收回自耕 1.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 為之,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理由:「……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認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以,所謂出租人『不能自認 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 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 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 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 …。」倘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具有能為有效委託 或僱傭意思表示之能力者,即有委託他人代耕之能力,自應 認出租人有耕作能力。如前所述,參加人出具自任耕作切結 書,已符合內政部工作手冊-P17頁-六㈢5⑵E之規定。 2.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被告依據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審核承租人之收益,並由承租人詳
填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計算收入支出相減後之數據 ,結果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內政部工作 手冊-P13頁-六㈢5⑵B、C、H之規定)。 3.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經查參加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社子段312-1地號)與 其自耕地(社子段329-1地號),兩地相鄰之距離確未超過1 5公里,符合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且 其自耕地為參加人個人所有,符合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 地字第828311號函,該自耕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符 合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第0000000000號令,如前所述 ,參加人以其自耕地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已符合內政部工 作手冊-P17頁-六㈢5⑵F之規定。
4.本案參加人具結能自任耕作,又參加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 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參加人因收回耕地,不 致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被告作出准由參加人補償原 告後收回自耕,補償項目:1.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之行 政處分,先此敘明。
㈢原告之妻及子不在同一戶籍,主張本人為單獨生活戶。依據 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解釋函:「……是對 於出、承租人有與配偶分戶居住(即不在同一戶籍內)之情 形者,其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應將出、承租人與配偶同一 戶籍內直系血親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一併計算在內。被告 依據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財稅所得資料 ,審核承租人全戶之收益:新臺幣(下同)945,242元,並 由承租人詳填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396,566元。計算 收入支出相減(並減去承租耕地收入10,000元)後之數據: 538,676元,結果該數據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況且單就原告本人薪資所得337,123元(102年綜合所得清單 )減去及生活費用、勞健保費等支出128,688元,結果該數 據208,435元,亦為正數。原告本人為單獨生活戶或與其妻 、子為共同生活戶,已不影響結果,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述:
㈠參加人耳聰目明、四肢健全,年齡在20-65歲之間,未受法 院禁治產之宣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且正值盛壯之年 ,具有自耕能力。又參加人雖身為教師,但每週有2天休假 ,再加上寒暑假,1年365天有將近1半時間可以管理農場,
為業餘農夫。原告主張參加人沒有自耕能力,沒有經營農場 ,純屬其個人之想法。
㈡參加人配合政府政策休耕轉作,由政府補助款項,參加人完 全配合農地休耕與國家政策。參加人之自耕地係參加人於10 0年間自父親繼承而來,100年至103年11月30日這4年期間, 100年、101年政府都是兩期休耕,翻土之後種植綠肥,沒有 農產品銷售問題。102年、103年政府政策改變,僅補助1期 休耕,另1期完全不補助,但政府鼓勵轉作,否則第2年無法 辦理休耕,並由參加人自己決定,因為僅種1期,就是1期休 耕1期轉作,而參加人考量自耕地土地非常乾涸,水源有問 題,夏天種不出什麼東西,且病蟲害很多,農藥會很重,故 決定上半期休耕,下半期轉作,而轉作被告也有規定,不是 參加人隨便想種什麼就種什麼。轉作作物,農務課會提供種 類供參考,而由參加人自己經營、決定種什麼東西。參加人 考慮環境因素及產銷問題,且聽鄰居江幼昭其為產銷班會員 ,委託江幼昭則可以銷售。又江幼昭是專業農夫,參加人委 託江幼昭幫忙處理事情,如有農藥問題當然會問江幼昭,並 支付購買農藥費用予江幼昭。至於翻土則另外找人,是機械 代工,1分地500元,3分地1千500元,亦是參加人支付工資 。而產銷班有公定價格,且江幼昭代耕很辛苦,參加人不會 與之計較費用等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租約(原處分卷第1頁)、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 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頁)、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 (原處分卷第3頁)、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頁 )、系爭耕地及自耕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8 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 9頁)、原告自任耕作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審 核原告家庭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戶口 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43、145頁)、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 第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31-3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 地,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而 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 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 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 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 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 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 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 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 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 之實際需要。」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 ㈡另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 工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㈡、公告、受 理申請及應文件:……2.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者,應檢附下 列文件:⑴續訂租約申請書……。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 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⑺如耕地出租人提出 申請收回耕地者,應請承租人另補附下列文件:A、租約期 滿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承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 份(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 ,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B、民 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份……。C、國稅局各分局、 稽徵所核發之102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 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⑴『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 ⑵原租約書正本1份。⑶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⑷自 耕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每一出租人所有之自耕地,皆必 須與租約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㈢審查:…… 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 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 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 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又同條項第 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 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 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 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 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 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 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 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 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 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 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 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 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 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 ,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本人及其配 偶與用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 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 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 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 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 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
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 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 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 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 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月2日勞動二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 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E、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 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 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 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 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 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 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 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 函),且出租耕地與自耕地均必須符合『有關出租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為由,申請收回與自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 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三、國家 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G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 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 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 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 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 一家生活。」查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辦理程序及作業方 法,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 內容除關於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算以「本人及其配 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基礎,即以同
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及家庭」之真意不 予援用外;其餘規定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 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 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參據,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 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鑑於現代社 會朝向專業分工及農業機械化、科技化之發展結果,所謂出 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不單指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之情形,尚 包括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工作報酬, 而所得收益歸於自己之委託代耕情形,且委託代耕範圍亦可 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參照) 。因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以人 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 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從而,依據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如具備: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 ⑵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⑶出 租人所有之自耕地與出租耕地相距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即 應准許其收回出租耕地,以兼顧租佃雙方之權益。 ㈣經查,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耕作,訂有系爭租 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嗣於104年1月13日申 請續訂系爭租約,而參加人於104年2月9日以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又系爭耕地與參加人所 有之自耕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相毗鄰,兩造及參加 人於104年6月30日至系爭耕地會勘時,其現況並無農作物, 亦無土地改良書面資料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租約(原處分卷第1頁)、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 收回耕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頁)、系爭耕地及自耕地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私有耕地租約 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地籍圖謄本(原 處分卷第46頁)、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39-40頁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為教師,非家庭農場經營人,欠缺自任耕 作能力,不得收回系爭耕地云云;然查:
1.衡酌參加人陳述:其雖身為教師,但每週有2天休假,再加 上寒暑假,自有餘暇管理家庭農場。又系爭耕地與其自耕地 相毗鄰,如其一時無暇農作,會將農事委託鄰居江幼昭代耕
,並將代耕相關費用支付江幼昭等語,核與證人江幼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是否認識原告何銘鋒?)他以 前與我是鄰居,胡惠津也是我的鄰居,所謂的鄰居,胡惠津 小孩時期是我的鄰居,她現在住在臺南教書,他們夫妻在臺 南買房子、教書,我自己本身住在社子(社子里)從事農作 ,有時耕作有時轉作,我自己的329地號土地以及胡惠津她 的土地與我相鄰,她人在臺南,當要播種時,她打電話拜託 我幫她播種,她也有筆329-1地號,兩塊土地相鄰,也由我 代為噴灑農藥,屆時我再與她算錢,以前她父親與我父親的 交情很好,我父親過世後,交到我的手上,我的田都是給胡 寶為的耕耘機犁田翻土,田土固定要翻土1年2次,分為上半 年度與下半年度,我與胡惠津的田地就一起翻土,若要轉作 就灑田青(綠肥),現在政策改變,1年僅能1休耕,1次要 種植,翻土的錢都是胡惠津給我,每年她跟我結算1次,其 他的費用就是噴灑農藥以及種子的錢,目前政策休耕1年僅 能1次,種植的作物(種類)不一定,有時插秧,有時不一 定,像本季就種南瓜,我耕作時一定會與胡惠津的329-1地 號土地一起種,她叫我幫她翻土,我們鄰居關係很好,她父 親與我父親很好的朋友,我父親交到我手上,就由我幫她翻 土、播種、噴灑農藥,收穫後我再與她結算工錢,看這些作 物賣給產銷合作社的共同運銷班拿到多少錢,她拿比較少, 我們有加入共同運銷,自己把作物載去產銷班的集貨場,賣 的錢我占大部分,她拿個稍微意思的。」等語(本院卷第17 6-177頁),及證人胡寶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問:證 人是否認識原告何銘鋒、參加人胡惠津?)都不認識,我認 識江幼昭,因為我耕作他的田,我幫他犁田才認識的,我也 是後期才幫他犁田,大約幫他犁田有2-3年左右,他的住家 附近的土地,有1塊3至4分,1塊3分的,1年犁田2次,現在 犁田1分土地1次550元,看犁田幾分再結算,幫他犁田後, 若他剛好有錢就直接算給我,都是拿現金,那兩塊土地犁田 後都是他算錢給我。」、「(問:〈提示證物5照片〉證人 犁田的是否在照片附近?)那犁田的在2塊土地都在照片的 西邊,1塊在較南邊靠近路邊,那是大馬路進去而已。」等 語(本院卷第180-181頁)明確,且有參加人於自耕地種植 作物之農戶基本耕地清冊(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足認參加人為其自耕 地家庭農場之經營管理者,且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又按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雖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惟依參加人及證人江佑昭 前揭所述,參加人利用假日閒暇之餘或以委託江幼昭代為耕
作之方式耕作自耕地,應認其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至於參 加人從事農事或委託代耕有無違反上揭規定,應屬另一問題 ,尚與參加人實際上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乙節無涉。 2.原告雖又以證人江幼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若要播 種、噴灑農藥,她會不會告知指定那些品種、品牌?)她那 個都不懂,若要種什麼作物她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們之間沒 有講價,播種、噴灑農藥那個都有一定的價格(行情),噴 灑農藥的價格比較高,我1年與她結算1次,我把我自己的記 帳帳簿給她看,並對她說明,我與她算錢大概都是遇到她回 來時,我就對她講,她有空回來看父母的時間不一定,她回 來也會來找我。」、「(問:你要拿收據、發票等給她看嗎 ?)不用,我攏拿簿子給她看這樣。」、「(問:證人表示 作物收成後載至產銷班,如何拿到價款?)農會會匯款到我 的存摺,1週1次,錢都存在我的存摺裡面,胡惠津看那些總 共花費多少,我拿比較多,她拿比較少,例如賣100元她占3 0元,或者我60元她40元,因為她說我耕作的人比較辛苦, 她都沒有意見。」、「(問:錢是你講的,還是她要求要多 少?)沒有,攏我講的,她攏嘸意見,講我做的人較辛苦。 」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質疑參加人與江幼昭間之委 託代耕關係。惟所謂之委託代耕,係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