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民國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唐一凡
李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進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
李元紅
張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7○0○00○○○市○○○○○000 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1,第45頁背面)發布實施「擬訂 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 (第1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 計畫案)之書、圖,依系爭細部計畫書規定,「中都市地重 劃地區」(即第68期重劃區並下稱)及「第42期重劃區」應 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被告地政局)依其計畫架構劃設第68期重劃區,並於97年3 月31日至4月30日止公告30日後施行;繼於97年7月17日以高 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樁位成果圖(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樁位圖),惟因系爭細部計畫案其中之編 號00-00000號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段○○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相牴觸,被告地政局為研商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於10 0年5月27日召集相關機關及原告辦理現地會勘,會勘結論略 以(原處分卷,第456頁),系爭建物的確牴觸系爭計畫道 路,為配合第68期重劃區工程進度,被告地政局將依行為時
高雄市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嗣 亦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0年6月17 日高市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22811號函(下稱都發局100年6 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457頁)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 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 本件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仍應依系爭細部計畫公告執行等語 。原告不服都發局100年6月17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見原處 分卷,第420頁)、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 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卷,第191頁)。然原告又於102年4 月11日(原處分卷,第438頁)申請被告高雄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 更,改採漸變方式修正系爭道路,避免牴觸其系爭建物,經 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02○0○0○○市○○○○○○000000000 00號函復(原處分卷,第407頁):「...二、旨揭系爭 道路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11日高行瓊紀愛101訴 00350字第1020000615號函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準此,本案業經上開函示及判決確定在案,請遵照判決辦 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1月22日 臺內訴字第1020325418號訴願不受理(本院卷1,第297頁) ,遂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 字第34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惟原告仍未甘服,另就系爭計 畫道路牴觸系爭建物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確認原告和被告 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系爭計畫道路與系爭建物 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另對被 告地政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地政局辦 理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應不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提 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甲、針對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一)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1、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2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 等規定,重劃工程施工係完全依據系爭細部計畫,只要系爭 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有牴觸,毋庸再為任何判斷,即生妨礙 重劃工程施工之結果,而發生應予拆除之公法上義務,本件 系爭建物即係因牴觸系爭細部計畫之道路,妨礙重劃工程施 工,致發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即為原告提起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標的。
2、被告高雄市政府雖屢次辯稱原告係針對系爭細部計畫即法規 命令本身提起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本件 係就系爭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之道路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 ,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單純針對法規 之內容,故被告高雄市政府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經查,原告先前就本件事實固曾提起行政救濟,然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50號訴訟中,原告係以都發局為被告,與本件 當事人已非同一;且該案係請求更正樁位,判決認為更正都 市計畫樁位權限者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並非都發局,且若是 對樁位圖提出異議,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申請複測,而原告又未指出樁位測定有何錯誤情 事,原告主張稍作偏移之規劃,均屬對都市計畫之爭執,而 以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另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訴訟 ,原告則係以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請求被 告高雄市政府變更系爭細部計畫,然判決認為原告無公法上 請求權,以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2、綜上,先前之行政救濟程序均未就系爭細部計畫之擬定、公 告等部分是否違法進行實質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 仍應由鈞院進行實質判斷。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市政府擬定、公告系爭細部計畫中之系 爭計畫道路有下述違法情形,被告高雄市政府不得以系爭建 物與系爭細部計畫之系爭計畫道路牴觸為由,拆除系爭建物 ,故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建物並成立無拆除義 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茲詳述如下:
1、被告高雄市政府應於系爭細部計畫95年公開展覽及97年公告 期間,載明原告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相牴觸,原告始有 可能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異議: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0 0○0○0○○市○○○○○○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卷2 ,第20頁)監察院辦理原告陳情案時,已自承公開展覽之系 爭細部計畫並未載明原告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相牴觸, 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則依同法第158條規定,該牴 觸部分應屬無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載明 事項,其中第7款「其他」部分,參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同條第1項各款的圖比例尺基於維護人民權益不得小 於1/1200,足見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表 明事項,即為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均應於公開展覽 細部計畫時載明。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自95年公開展覽至 97年公告時,皆未曾載明,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 明確性及同法第8條誠信原則有違。
2、被告高雄市政府早於94年即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細部計畫草 案規劃可能牴觸,且就原告之情形曾經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被告地政局(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縣市合併後改稱為被告地政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下稱 法制局)、都發局討論,確定原告申請建照完全合法,並決 定工務局核准建照後應副知都發局、被告地政局知悉彙辦; 然97年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案竟與系爭建物有所牴觸,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10條規定:
(1)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原則及 第10條裁量原則部分:
原告於94年9月16日申請建照,工務局於94年10月19日依法 核准,並依94年9月14日會簽結論工務局擬辦方式辦理,於 核准前先簽會都發局、被告地政局,核准後再副知都發局、 被告地政局知悉彙辦。據此,都發局、被告地政局實無藉口 諉為不知。惟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時,竟猶發 生與系爭建物牴觸之情況,則被告高雄市政府行政行為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且於擬定系爭細部計畫 時未注意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僅極小部分牴觸等有利事 項,被告高雄市政府內部資訊聯繫發生重大瑕疵,導致擬定 系爭計畫道路時直接劃過系爭建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一併注意原則。又系爭細部計畫尚在擬定中,僅需將系爭計 畫道路稍作偏移即可解決,並無不得變更之情形,然被告高 雄市政府於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時堅持不避開系爭建物,自屬 裁量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原則。 (2)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部分:
另查,原告之系爭建物和系爭計畫道路之牴觸範圍極少,鄰 接系爭計畫道路之對面空地較大,僅需修改擬訂中之系爭計 畫道路,將系爭計畫道路往對向稍作偏移,即可避免導致系 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相牴觸之結果,經原告私下去徵詢地 主,均已經同意為此道路偏移。綜上,系爭計畫道路實可以 偏移之方法避免造成人民財產之重大損害,然被告高雄市政 府捨此侵害較小之方法,仍堅持採取將系爭計畫道路直接劃 過原告系爭建物之手段,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
(3)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部分:
再查「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 區部分)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為 住宅區(配合第17期、第68期重劃區道路線型調整)計畫案」 (下稱中華路案)當時已在辦理重劃區工程施工及地上物拆遷 補償中,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辦公室於「施工過程中」多次
陳情反映,訴求將計畫道路現行調整偏移約70公分,100年7 月8日至現場會勘,都發局100年7月22日即函被告地政局表 示如經檢討並協調地主同意得配合辦理,此案並於101年8月 16日即審議通過。由上案對照本件原告訴求,同為進行些微 之道路偏移(10公分、88公分),原告甚至比中華路案更早向 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陳請異議,被告高雄市政府實無理由將 本件與中華路案為不同之處理。末查,中華路案偏移後就道 路使用上並無影響,益顯示如此細微之道路偏移不會對公益 造成影響,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正當理由就中華路案與本件為 不同處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3、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7年公告系爭細部計畫後,至今仍認原告 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之建照係於禁建前、經被告審核、並依要求參酌修 正後,合法核發,屬合法授益處分。況由被告地政局、都發 局往來函文可知,就都發局系爭計畫道路之規劃方面,並無 不能修正之情形,而被告地政局亦明確表示原本可以配合, 顯示並無何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而必須要廢止原告建 照之授益處分。是雖然嗣後重劃工程已開始進行,被告高雄 市政府仍應具體指出將對公益產生何種(重大)危害,而被告 地政局僅泛稱重劃工程已經進行3年多,將影響重劃工程之 進行,而否定修正,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固規定被告高雄市政府可拆遷 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然參照同條第2項用語為「補償」 ,足見此拆遷行為以市地重劃合法為前提。惟查,系爭計畫 道路實有諸多違法之處,已如前各點所述,則系爭計畫道路 既屬違法,依此系爭計畫道路所劃設之重劃區,亦屬違法, 被告高雄市政府執此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自不符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4、至於被告高雄市政府稱系爭細部計畫之道路均採棋盤式街廓 設計,不得任意變更,且會影響對向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云云,並非實在:
查第68期重劃區內之美都路與德勝街口,美都路彎曲之幅度 巨大,而美都路與九如四路口與中庸街銜接,美都路更有1 個車道直接對準中庸街人行道,可見系爭細部計畫案全區道 路非全採棋盤式街廓設計,亦無影響公益安全之虞(見本院 卷2,證物38)。又被告地政局已於105年3月31日至系爭計 畫道路以系爭建物為道路基準施工通行,顯見系爭建物與系 爭計畫道路相牴觸部分,並不會造成車輛通行危險之虞,益 徵被告高雄市政府並非不能變更系爭計畫道路使之不與系爭
建物相牴觸。變更系爭計畫道路使之不與系爭建物相牴觸, 影響範圍僅及於對向土地,且不會牴觸對向合法建物,故對 向土地所有權人已承諾同意變更系爭計畫道路。則被告高雄 市政府稱系爭計畫道路偏移將有牴觸對向建物之虞,且臆測 原告未取得對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亦非屬實。乙、針對被告地政局部分:
(一)縱使原告於聲明第1項取得勝訴判決,並不直接變更被告高 雄市政府所公告發布之系爭細部計畫之內容,則就系爭計畫 道路之開設,被告地政局可能仍以與系爭建物有牴觸之系爭 細部計畫為據,而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故為避免嗣 後就此部分再生爭議,原告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地政局辦理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應不通過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又系爭計畫道路之開設行為,法律並未 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 屬行政處分,且僅係被告地政局基於被告高雄市政府公告發 布之系爭細部計畫案內容之執行行為,故應屬事實行為(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030號判決參照),致原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計畫道路 牴觸而須拆除,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原告自得本於基本權之 主觀防禦請求權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地政局於辦理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不通過原告 之系爭建物。
(二)次查,被告地政局為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下轄機關,且其辦理 重劃工程係以系爭細部計畫為前提,則系爭細部計畫既有違 法之情形,而與原告系爭建物牴觸部分不成立拆除義務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被告地政局於開設系爭計畫道路時,即應不 通過系爭建物,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確認原告和被告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系爭計畫 道路與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所生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2、被告地政局辦理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應不通過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三、被告則以︰
甲、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41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2 147號判決意旨之見解,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係屬 於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 ,並非具體之法律關係本身,其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起訴要件有欠缺。再
者,系爭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建物依都市計畫法第40 條及第41條規定,固受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遷移等限 制,惟該等限制純係因都市計畫法所形成之一般法律關係, 其亦非屬具體之法律關係。實則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於辦理重 劃開發,系爭建物之部分因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須被拆除時 ,始生具體之重劃法律關係(即公法關係),方達可爭訟之救 濟程度。亦即,系爭細部計畫內容並未直接形成系爭建物應 被拆除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按該拆除義務係至系爭建物 所在地區辦理重劃,因重劃法律關係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合於起訴要件或與 法不合;縱認原告本件合於起訴要件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均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完成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等法定程序辦理系爭計畫道路所屬之 都市計畫,其理由如下:系爭計畫道路位於高雄市原都市計 畫(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原屬於工業區,該地區前經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變更建議,被告高雄市政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相 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下稱都委會)82年12月21日第164次會議審決,列為延續 案件,暫時維持原計畫,另案辦理,後續即依法定程序完成 公開展覽、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分述如下: 1、系爭計畫道路位屬之主要計畫案「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 (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第1 階段)」案,分別於90年8月7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93年2月 9日起至93年3月10日止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0年8月22日、9 3年2月25日於三民區公所辦理說明會。案經高雄市都委會及 內政部都委會審決,於97年2月29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09 621號函發布實施在案。另為避免系爭細部計畫案變更期間 ,變更範圍內建築物之新建影響都市計畫變更、規劃、執行 與日後開發執行困難,或產生公私兩損、產生不合分區使用 之土地及建築物影響毗鄰土地住宅使用情形,被告高雄市政 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於95年2月8日公告發布實施 禁建案。
2、系爭計畫道路係屬系爭細部計畫案所擬定劃設細部計畫道路 ,該擬定都市計畫案於95年3月3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辦理 公開展覽,並於95年4月18日於三民區公所辦理說明會,於 公開展覽期間原告對於該草案內容並無提出異議。案經高雄 市都委會95年11月30日第31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於97年3月14日高市府都二字第0970013026號函公告發布實 施在案。本件都市計畫樁續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
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後經 被告高雄市政府97年7月17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970036418號 函公告樁位成果表,並自97年7月18日至8月16日止公告期滿 確定並續以執行。
3、又因系爭建物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 構有安全之虞,被告地政局乃以100年2月24日高市四維地政 發字第1000005310號函(原處分卷,第795頁)請原告就系 爭建物處理方式表示意見。經原告以100年3月17日函(原處 分卷,第298頁)表示被告地政局應變更拆除範圍。被告地 政局為研商系爭建物之處理方式,於100年5月27日召集相關 機關及原告辦理現地會勘,並將會勘紀錄函送都發局,都發 局100年6月17日函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本件都市計畫道 路中心樁仍應依系爭細部計畫公告執行等語。原告又於100 年9月15日就都市計畫事項提出異議,經被告地政局以副本 移送都發局,都發局爰於100年9月27日召集相關機關及單位 和原告辦理現地會勘,並將會勘結論函送被告地政局評估原 告之訴求是否會影響重劃工程,以決定應維持系爭細部計畫 或配合重劃需要辦理個案變更等語。被告地政局以100年11 月21日函明確表示:「‧‧‧;現本重劃工程已進行3年餘 ,除完成計畫道路之地上物補償拆除外,亦已施作公共設施 及道路系統,如欲變更都市計畫偏移道路,除因偏移需另外 拆除補償其他建物,已施作之道路亦需打除重做,影響本重 劃工程之進行外,更嚴重影響已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 」等語,則原告訴稱「經原告私下去徵詢地主,均已經同意 為此道路偏移」云云,並無實據,且經查兩側地號土地合計 19筆,系爭建物對向亦有建物,若將系爭計畫道路作偏移, 將有牴觸對向建物之虞,對對向土地地主而言並無益處,基 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上述主張,應屬無稽。(三)次查,被告高雄市政府97年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全 區道路系統之配設採棋盤式街廓設計以求土地使用計畫之完 整,道路系統計畫中,次要道路係為提供可及性服務及輔助 地區交通銜接主要道路、聯外道路,均勻佈設於各住宅區及 商業區內。系爭計畫道路屬前開次要道路性質,係因考量該 地區交通道路系統之銜接,所劃設之南北向10公尺細部計畫 道路,北至同盟三路、南至十全三路。另被告高雄市政府95 年3月31日公開展覽系爭細部計畫草案至97年3月14日公告發 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書圖應表明內容均依都市計畫法第22 條規定辦理。故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任何公 民或團體得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予以參考審議;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然原告卻訴 稱是被告於系爭細部計畫95年公開展覽及97年公告時,未載 明系爭建物是否有與系爭細部計畫牴觸,致使原告無法提出 意見,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1、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3月31日公開展覽系爭細部計畫 草案至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書圖業表 明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事項,應無疑 義。再者,同條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應表明事項,其內容均 屬單純可客觀事實之表明,其內涵或性質顯與人民權益是否 有遭受侵害一事完全無涉。該條第1項第7款「其他」之規範 性質(屬概括條款)既屬補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不足,則有 關該款「其他」規定內涵之解釋,亦應採同一標準為是,況 實務上,該款規定之具體內容係依各級都委會視案情需要, 以決議方式補充之。是以,原告謂系爭建物牴觸系爭細部計 畫一事屬第7款「其他」範疇,實已不當擴張其適用範圍, 而與本條項之規範目的未合。
2、又系爭細部計畫公開展覽時之計畫圖比例尺為1/1200,已清 楚明確表明系爭計畫道路現況地形與道路系統之內容,且衡 酌原告前於95年2月9日有申請繼續施工之事實,依常理判斷 ,系爭建物施工前應有施工書圖為據,及明白施工現場於該 都市計畫地區之相對位置,故原告結合施工現場位置及系爭 細部計畫公開展覽書圖等相關資訊時,即可得知系爭建物牴 觸系爭細部計畫之事實,則原告稱系爭細部計畫公開展覽時 ,並無從知悉該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3、經查,系爭建物(三民區新都段65地號)係95年10月5日完成 建築(即取得使用執照),而對向三民區新都段8、19、68地 號土地,其上建築物完成建築日期(即取得使用執照)為55 年2月1日、96年1月24日及98年1月14日,其中新都段68地號 土地之建物與系爭建物同時提出與完成建照申請,可證系爭 建物對向已有合法建物存在。惟原告遲至97年8月4日及6日 方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改系爭計畫道路,若依原告主張,將 系爭計畫道路往對向稍作偏移,將造成道路中心線偏移、行 車動線彎折,影響通行安全,亦有牴觸對向合法建物之虞, 難謂不會對公益造成影響。
(四)參酌內政部69年3月4日臺內營字第2583號函、69年5月14日 臺內營字第018903號函釋意旨,系爭細部計畫草案非屬建造 執照審查內容依據,即應依申請時已完成法定程序之都市計 畫書圖規定審查及核發建造執照。則有關工務局告知修正設 計圖說部分,僅提醒原告及其委託設計建築師儘可能參酌細
部計畫草案規劃設計,以避免牴觸當時擬定中之系爭細部計 畫草案,致生爾後之損失。次查,94年間民眾陸續向工務局 申請工廠建造執照案件,被告高雄市政府遂於94年9月5日召 開研商「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工業區及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草案範圍土地申請建築執 照會議,被告高雄市政府爰按會議結論,依都市計畫法第81 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於95年2月8日以高市府都二字第095000 3472號函公告發布實施禁建。是以,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高 雄市政府申請興建廠房,工務局前於94年5月18日、7月11日 、8月25日分別函請原告暫緩申請,原告仍於94年9月16日第 3次向工務局申請建照,經原告出具已受告知該申請案件屬 「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工業區及 第42期重劃區主要計畫」範圍之證明,後於上開禁建期間, 工務局分別以95年3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3443號函 及95年3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8460號函告訴原告本 案恐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之虞,則工務局事後依規定核發建 照,實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無違失情事。綜 上所述,工務局為避免嚴重影響日後都市計畫之執行、規劃 及善意第三者之權益,爰多次勸導原告暫緩申請建築在案, 惟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牴觸系爭細部計畫,仍執意提出建照申 請並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自應自行負責。
(五)有關中華路案之說明如下:
中華路案為道路線型調整案,係為使高雄市中華二路000巷 ○段○00○○○區00○○○○道路○○號00-00000)與其東 段第17期市地重劃區道路順利銜接,經同案被告地政局於10 0年9月13日簽奉被告高雄市政府核定,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辦理個案變更以調整道路線型。道 路線型調整案變更範圍所屬10公尺計畫道路(編號00-00000 )東側銜接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道路部分(屬第17期市地重 劃區),因重劃後之道路用地地籍分割線與三民區部分細部 計畫道路範圍不合,約有70公分之差,基於本計畫地區細部 計畫道路之順接,應依工務局93年10月13日高市工新(一) 字第0930010954號函建議之銜接原則辦理定樁分割。爰此, 本件道路(編號00-00000)係按上開規定於樁號000000000 南側增設樁號000000000F為其中心樁,並於該中心樁西側前 10公尺處增設樁號000000000D,以漸變方式與第17期市地 重劃區既有道路銜接。然高雄市三民區德西里辦公室於高雄 市第68期市地重劃施工過程中多次陳情反映,本件計畫道路 (編號00-00000)雖採漸變方式銜接,但因銜接處偏移,恐 影響行車動線及交通安全,建議該計畫道路應全段以直線方
式銜接三民區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第17期市地重劃區)。經 被告地政局於100年12月8日召開會議研議,依該次會議現勘 結論爰重新調整該計畫道路線型。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全區道 路系統之配設採棋盤式街廓設計以求土地使用計畫之完整, 街廓方整且道路銜接順暢,並無行車動線彎折,影響通行安 全等情形。且本件不符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經發布 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之精神,亦不符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六)末查,系爭主要計畫所劃定地區原屬中都工業區,面積達45 公頃,因當時該地區工廠使用土地僅佔17.55%,土地長期荒 廢閒置,未作工業使用,且該地區區位條件優越,為配合都 市發展需求與趨勢,改善環境品質,透過都市計畫整體規劃 開發,可協助政府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尚可促進土地有 效利用,樹立都市形象,有利都市建設及市政之推展,爰進 行檢討變更。透過變更系爭主要計畫及擬定系爭細部計畫, 並規定採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共劃設22公頃住宅區、3公頃 商業區,且無償取得學校用地3公頃、公園及兒童遊樂場7公 頃、機關用地0.7公頃、園道及道路用地7公頃等,系爭主要 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屬為增進公共利益需要所作之都市計畫 。是本件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 要,被告高雄市政府透過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確依 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精神,嚴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法定 重劃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被告地政局部分:
(一)經查,原告系爭建物位於系爭計畫道路上,當然牴觸系爭計 畫道路施工,原告訴請被告地政局辦理系爭計畫道路工程時 不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乙節,有悖常理,洵屬無據,謹 請予駁回。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第4 0條規定,系爭建物妨礙重劃道路工程施工,即應予拆除補 償。次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系爭細部計畫之個案變 更以避免牴觸系爭建物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 字第347號裁定確定,是被告地政局以104年5月11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470556100號函(原處分卷,第4頁)請原告就系 爭建物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自屬適 法有據。
(三)另查,中華路案變更理由為:1、確保行車動線順暢,保障 民眾安全。參採三民區德西里辦公室於高雄市○00○○○○ ○○○○○○○○○○○○道路○○號00-00000)銜接中華
二路273巷產生折角恐影響交通安全,為確保行車動線順暢 ,將該計畫道路全段以直線方式銜接,減少行車動線彎折, 提昇用路人行車安全。2、調整第17期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 線、地籍線不符情形。計畫範圍屬第17期市地重劃區部分, 經查重劃區分配結果與該地區道路用地之地籍分割線及三民 區部分細部計畫道路範圍不符,現有建築物係依據地籍界線 建築。經本次調整都市計畫界線後,可使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界線與該地籍線一致。是以,中華路案變更目的係基於公眾 利益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與原告為個人利益,訴求變 更都市計畫道路線型,以避免系爭建物拆遷;二者所維護之 法益截然不同,難謂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四)況查,原告於94年間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時,即已知 悉予以核准興建之系爭建物,將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後 ,可能有牴觸都市計畫道路,面臨拆除之風險,而仍執意進 行興建,嗣後實施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系爭建物牴 觸系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應辦理拆遷補償,復爭執系爭細部 計畫與市地重劃不合法,所執理由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7○0○0 0○○○市○○○○○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1,第45 頁背面)、102年8月1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233527900號函 復(原處分卷,第407頁)、被告地政局100年5月27日會勘 結論紀錄(原處分卷,第456頁)、都發局100年6月17日函 (原處分卷,第457頁)、原告100年3月17日函(原處分卷 ,第298頁)、102年4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438頁)、被 告高雄市○○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44頁)、內政部103年1月22日臺 內訴字第102032541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97頁)、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書(原處分卷,第191頁)、1 0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書(本院卷1,第109頁)及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書(本院卷1,第246頁)等 件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對本件原告對被 告高雄市政府所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及 對被告地政局所提起之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甲、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由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不成立之人提起,且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原
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換言之,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係依所謂確認之利益(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權利保護 之利益,並據此以為決定其是否適格。而所謂確認利益,則 係指法律上之利益(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 月初版,第50、187頁參照)。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若當事 人就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法律上利益時,即 應認原告因無提起此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其原告之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 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 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 理論與實用,96年9月增訂10版,第682、683頁參照)(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 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 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以下略)。」而 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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