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銘圳
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張惠博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叙叡律師(原名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350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科技管理系系主任(助理教授),並擔任嘉義 縣政府環保局民國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 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涉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 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 第23882號、第31968號及第3196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提起公訴。被告先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 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所涉犯行與其職掌之職務有關,對學校 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被告科技管理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遂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 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原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作成附帶決 議: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原告2年 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告乃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副知原告。案經 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 函核准並敘明原告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被告以書面通知送 達原告之日止。被告旋以同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 444800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 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止,請於文到1個月
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被告另於102年7月29日以高市空大人 字第10230331200號核薪通知書核敘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維 持原俸級。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 申評會)提起申訴,校申評會以被告103年3月21日高市空大 人字第10330112500號函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亦經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非被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原 處分之核准即為違法。
1、核准原處分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業務為:「一、差勤 管理:差假、因公出國及赴大陸等案件、天然災害停班停課 通報作業等。二、訓練進修:各項培訓、進修、研習、晉升 官等訓練作業等。三、考績獎懲:重大獎懲及考績案件審擬 、模範公務人員選拔等。四、保障服務:公務人員保障、服 務獎章請頒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並無審議教師不續聘之 業務與法律授權,並非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
2、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 作業要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 點可知,教育部暨各級縣市政府有關學校函報解聘、停聘與 不續聘教師案,皆訂有審議小組作業要點,由審議委員會審 議。
3、本件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獨立審議,未進入審議小組並逕予 核准原告不續聘案,已違反空白授權禁止原則。高雄市政府 人事處不具審議教師不續聘之權限,或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或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原處分因核准單位無法律授權 ,原處分自始為無效。且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已非一般意義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所為核准處分不具效力。
4、再依100年4月13日教育部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人事處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至為顯然,自不具審議 教師不續聘之權限。
㈡、原告上次聘期102年1月31日屆滿時,校教評會並未予原告不 續聘、解聘之決議,則依教師法第14條之反面解釋,即應予 原告續聘。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原告 此次聘期除被告予原告解聘處分外,應為102年2月1日至104 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3號、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第100020號再申訴評議書,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於原告上 期聘期屆滿時,若未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決議予以不續聘, 則依法應續聘原告2年至為明顯,此為教師法強制之規定, 無由被告以其他行政行為或契約替代之。
㈢、被告既未於上次聘期屆滿時予原告不予續聘,則原告不具暫 時續聘之要件,且暫時續聘不得由校長自為決定。 1、原告102年1月31日屆滿時,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決議 不續聘原告,既無不續聘案或有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自與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續聘之要件未符。 2、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所 謂之不續聘、解聘案為已經校教評會決議者,則被告於102 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縱不論是否違法,不續聘生效日 起算,應往後推算至本次聘期104年1月31日,而非由上次聘 期期滿推算至不續聘決議日起。
㈣、被告校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年學年第4次會議決議:「吳 師因案起訴,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暨同法第17條應負有維護校譽之義務,維持原俸級。」 惟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已違 背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3號判決可參。教師不晉薪(不 晉級)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降級(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3款)與減俸(同條第4款),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質。校 教評會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決議已先予原告不予晉 薪,爾後又於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予原告 不續聘處分,確已違背一行為不兩罰原則,應予撤銷。㈤、被告以系爭起訴書為據,作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暨修法後之「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不續聘要件。惟原告刑事案件並非為教育行政法性平案 或教評會得以審議或有判斷餘地之型態。教師法已明文涉有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行為,被告才得以先予停聘並靜 候調查。原告所涉行為並非上述樣態,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款,依法應待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未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另組調查小組且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予原告陳述意 見,程序已違反教師法第14項第4項法律保留原則,並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原告刑事案件 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教師申訴評議 準則應「停止評議」,則依法律類推原則,判決未確定前, 教師評審委員會既應停止審議,否則教師申訴機制等同虛設
。
1、參照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4009號再申訴評議意旨 ,本件不續聘事件,原處分所依據之實體案件受司法程序進 行之影響至為顯然。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 應待判決確定後再予以審議。僅涉有同條項第8款或第9款情 形者,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2、依「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下稱被告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條及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均有相關停止申訴案 件評議之規定。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3031號再申 訴評議決定書重申前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受理之申訴 案件,知悉就該案件或相牽連案件有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 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 請調解、仲裁或裁決者,應即停止評議。此不論係由申訴人 (再申訴人)提出申請或由申評會主動知悉,皆須停止評議, 且不分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皆應停止評議。
3、另有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97026號、第96008號再申 訴評議書、改制前臺北縣教申(六)字第96049號等評議書、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5號、102年度判字第125號、 99年度判字第1120號、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及97年度判字第 181號判決意旨皆明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案件審理,有關 教師涉刑事案件在事實部分是否已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皆以高等法院審理判決為判斷基礎,以作為原措施學校以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作為解聘或不續聘 之正當程序。
4、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裁判意旨:「行政爭訟 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 判例參照),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其所憑 唯一證據即為上揭臺北地檢署起訴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是否確有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未另為調查,上 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調查證 據,……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未為調查之理由 ,即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難僅因公訴人之起訴,即謂上訴人 違失情節重大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原判決 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
㈥、學校教師申評會組織不合法者,其評議決定應有違法瑕疵( 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
件依高雄市○○○○市○○○○○00000000000號函,明示 校申評會委員于居正老師從未具教師會會員代表身分,則其 任高雄市教師會副理事長亦為違法,則校申評會之組成,違 背被告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3項,校申評會委員 中由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1人之規定。從而校申評會組織已 未適法,所為評議決定即無效力。
㈦、系教評會決議後,未經校教評會決議,而重複召開違反一事 不再理:
1、依99年12月31日訂定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6項規定:「各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之聘 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項,須先經各學系及通識 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再送校教評會審議。各 學系及通識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決議顯與法不合時,校教評會 得逕予變更之。」系教評會決議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且變 更決議之權限為校教評會,不得由系教評會或校長逕予改變 或否決。
2、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學校系教評會具審議 教師不續聘等權限,有關委員會組成、審議程序、委員迴避 等制度設計,已傾向準司法機關性質,則其處分標的、程序 、內容與法院判決類似。其所為之決議已具準司法判決之效 力,而非行政程序,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為 撤銷。
3、本件系教評會於102年3月5日作實體判斷後,被告既應進入 校教評審議,則依前揭說明及司法院釋字第271號吳庚大法 官不同意見書所提,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審問處罰,即 為程序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不得於102年6月21日於同 一事件且無新事證下,再行審議原告不續聘案,而迫使原告 再次暴露於一個審查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原告作非價之非 難。
㈧、校教評會未按停聘、解聘與不續聘逐一表決之正當程序外, 處分並有為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其他處分種類。參諸臺灣省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2024號再申訴評議書及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可知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其他選擇卻未列 入考量,應有違比例原則。
㈨、原處分除不續聘原告外並議決2年不得為教師,教評會並無 提案討論與表決,已違反正當程序。
㈩、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列舉9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 ,其中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 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須行為程度足以
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所謂有損師道,具 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 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教師行為 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 如同條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 刑」之相當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此為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所揭,說明教師法14條 第1項各款作為不續聘適用條例時,應同時注意衡平性與各 款相當之概念。本件被告不應僅以原告涉行為不檢或行為違 反法令,即予以不續聘,仍應討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間之衡平性與相當性。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第6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 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經公務員違法執行不續聘職務,致生權利損害之教師 ,請求學校補發之薪資項目中,除薪資本俸外,自得包含學 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年節禮金、遲延利息等。復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肯認公立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 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 ,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準此,本件原處分違法不續聘原告,應歸責於被告怠於執 行職務致遲延給付原告薪資,至為明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先位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 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依 法補償原告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 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 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 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 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 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為限,方得論以違法,予以撤銷。是以倘行政機關行使 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已遵守法律規定,踐行必要程序,對於 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並無涵攝錯誤,且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 關係為判斷,復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亦未將無關聯之因素 列入考量,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教師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7款之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 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 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裁量,亦擁有 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 即無不法。
㈢、經查,原告於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 環境衛生整體計畫」等7件勞務採購案,因涉嫌向廠商行求 、期約、收受賄賂,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及貪污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 於偵查中並已坦承犯行,繳回不法所得在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行為事實,經成員包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律師、 法律專家、教育學者等共5人所組成之「查證專任教師有無 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即修正 後第12款)之事由。又再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之,認 定教師所為確已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之要件,而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 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 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殊難謂被告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違法。
㈣、原告主張伊所涉為刑事案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已有 明確法條參照,被告理應按此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前揭教 師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為具體明示情狀,只需因受有期徒 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均屬之,並非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無需經由實質法律概念之審查,而同條項第12 款為抽象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二者顯然不同,為各別之
要件,如何之情節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者,與是否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者並無關聯,並無依文義、體系解釋而謂所涉為刑事案件就 必須判決確定可言,原告此之主張,核不足憑。㈤、原告復主張同校另位教師亦涉貪污治罪案件,任教系與校方 從未召開相關會議與做出處分,另與原告同涉本案之中山大 學與屏東科技大學兩位教師處理情形,皆未有遭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處置,被告之不續聘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 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 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是因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不法 之平等,是被告未予以相同處理,亦未違反公平原則。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對原告予以 暫時續聘,違反法律保留乙節:
1、按教師法第14條之1固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 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 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項)。」惟按「有關學校依教師法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 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 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 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教育 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資參照。 2、查原告之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同年9月5日經被告10 2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嗣經高雄市政府於 102年10月4日予以核准,被告並於同年10月9日發函通知原 告(該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則依上開教育部函釋 意旨,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對原告予以 暫時續聘,並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後, 未經校教評會決議前,被告即逕行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 評會,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依訴願法 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 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亦足參 照。查被告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略以 「……本系教評會尊重司法之程序,建議待司法有明確之判 決後,再針對吳師之聘任案件進行審理。」並未就原告後續 聘任問題作成決定,是被告嗣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 度第6次系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㈧、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停聘」「解聘」「不續聘」逐 項表決,違反正當程序乙節:
1、原告提出上開主張之依據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 2016號再申訴評議書,惟縱觀該再申訴評議書內容,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有關「停聘、解聘、不續聘表決之正當程序,於 校教評會應逐項表決出贊成票數最高之選項後,再依該選項 再次表決後作出處分」等語,是原告應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何 在?
2、退萬步言,縱認確有某號再申訴評議書提及上開內容(僅係 原告誤引字號),惟再申訴評議書既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亦 非法院之判決或訴願決定,則「停聘、解聘、不續聘於校教 評會應逐項表決」是否為被告應遵循之正當程序,殊堪質疑 。申言之,原告應先證明所謂「停聘、解聘、不續聘應逐項 表決」係為被告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而非空言泛稱被告未依 「停聘、解聘、不續聘逐項表決」即屬違反正當程序。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 決議維持原告之原俸級,嗣於102年9月5日於校教評會又予 原告不續聘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 1、按「學校對教師所為『申誡、記過、記大過』與『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之處理程序雖有所不同,然參照前揭公務員懲 戒處分之種類,教師懲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乃相當於 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申誡、記過;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則 相當於公務員懲戒處分之撤職,故關於教師懲處之申誡、記 過、記大過及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均屬對教師懲處之性 質,而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教師 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教師之懲處雖未明文規定適用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基於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 原則等考量,並參酌公務員懲戒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因 教師懲處(戒)亦屬懲戒罰之性質,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4日101 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原告之原俸級」,並非「 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縱於10 2年9月5日於校教評會又予原告不續聘處分,亦無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
2、況依大學及專科學校教師年功加俸辦法第3條規定:「給與 年功加俸之教師,應於學年終了前一個月,依據教學、著述 、研究推廣服務成績,由各校評定。」查原告並無上開辦法 所定之事由,被告自無從予以加俸,灼然甚明。㈩、原告主張高雄市人事處非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 核准有瑕疵云云;按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 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此即所謂「 顯名主義」,以表彰於外之名義機關判定之。查高雄市政府 核准不續聘原告之函文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該核 准處分自屬「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殆無可疑。至原告 主張高雄市人事處考訓科並非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 為之核准有瑕疵云云,恐有誤會,蓋原告徒以系爭核准函文 上之承辦單位為「人事處考訓科」即遽認「人事處考訓科」 代市政府核准,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見解,無足採憑。、原告主張被告校申評會組成違反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 第3條第1項第3款,該次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乙節: 1、按「申評會置委員9人,由校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三)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一人: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被 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 依上開規定,發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教師會(下稱高雄市教 師會)推薦人選擔任被告申評會委員,嗣高雄市教師會回函 推薦于居正,被告爰以于居正為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擔任被 告校申評會之委員,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次按教師法第29條 第2項固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 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 總額的3分之2,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 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惟教師法上開規定僅揭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 應包含教師會之代表,並未規定該教師會之代表須具備教師 會之會員身分,只要該教師會之代表足以代表教師會即為已 足,初不以其具備教師會之會員身分為必要。
2、退萬步言,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于居正委員於審議本案時, 因事請假而未出席參與表決,是即便其身分有所疑義,然扣 除該委員,該次申評會之召開仍符合2分之1以上出席數及3 分之2以上表決數(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2條第1項
規定參照),是該次評議決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該評 議決定應屬無效云云,核不足採。
、關於原告主張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違反被告申評會組織及 評議要點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 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云云;查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訴 乙案,於102年11月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次申評會,決議俟 原告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繼續評議,並有通知原告,其後經原 告書面請求,被告申評會始繼續評議本案,此有被告102學 年度第2次申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申評會102年11月11日函文 暨送達證書、被告申評會103年1月3日函文及被告102學年度 第3次申評會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上開所述,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不予續聘後附加2年不得為教師之處分在系教評會 與校教評會未經評議部分:
1、按「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 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 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102學年度第1次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非未 經評議,原告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7、23882、31968、31969號 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64頁)、原告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卷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15頁至第316頁)、被告10 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原處分卷第3 48頁)、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53頁至第363 頁)、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66頁至第374頁)在卷可 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予續 聘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7款或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 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嗣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上開第1項 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 ,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 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 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2、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 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 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 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告校教評會於102 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時,教師 法第14條業已修正公布為前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 解釋,自應適用該新規定。
2、次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謂「相關法令」不以刑事 法規為限,其他與「師道」相關的行政法規亦屬之;又所謂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限,尚包 括檢察機關及主管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而所謂「查證 屬實」,由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乃對教師工作權的限 制或剝奪,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亦即「幾近 於確實的蓋然性」為準。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之規定,故徒憑檢察官的起訴尚難遽認犯罪事實已經 「查證屬實」,而須檢視其偵查結果所蒐集的證據是否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 物與環境衛生整體計畫」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因涉嫌 向廠商行求、期約、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廠商,並於收取元 科公司、理虹公司、環佑公司、技佳公司等廠商賄款後交予 邱豐銘之事實,為檢察官依蒐集證據後偵結起訴所認定,有 起訴書及後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82頁),並經被告調查無訛,足見 原告之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業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則被 告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之行政 處分,並無不合。更何況教育部89年5月31日台(89)人( 三)字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基於維護學生受 教權及教師之紀律,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 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 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 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涉 刑事案件尚繫屬法院,並未判刑確定,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被告所為不予續聘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容 有誤解,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