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民國105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宗
詹曜銘
陳俊男
吳志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健欽
陳諺儀
趙冠保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
月4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03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楊志宗、詹曜銘、吳志鴻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陳俊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俊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楊志宗、詹曜銘、陳俊男及吳志鴻計4人(下稱原告 等4人)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在高雄港第4碼頭查驗登記站 前,利用4只裝有廢輪胎之20呎貨櫃,夾藏「RGD」等2款私 菸計499,500包,欲以申報空櫃名義自金門走私入境。經被 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現已改 制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 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以違反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 、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嗣被 告以原告等4人之行為仍構成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 輸私菸」之要件,乃以103年4月1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33
08243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等4份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等4人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2,477,500元整,並沒入違規菸品計499, 500包。原告等4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罰鍰部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志宗部分:
1、原告楊志宗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楊志宗平日擔任貨櫃車司機,前經由原告吳志鴻之介 紹,以載運每只貨櫃3,000元之代價為原告陳俊男自碼頭載 運貨物至倉庫。嗣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載運原告陳俊男所有之貨 櫃,行經高雄港第4碼頭查驗登記站前,遭被告及相關單位 攔查,查獲貨櫃內藏有「RGD」等2款自創品牌之未稅私菸, 原告楊志宗始知原告陳俊男運輸私菸乙事。
(2)次查,原告楊志宗於102年10月15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 查筆錄(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陳稱:「(問)你受 何人雇用?以何代價雇請你前往高雄港第6號碼頭提領載運 該不法私菸貨櫃?綽號阿明之男子叫我去載的,他問我載運 1只貨櫃多少錢,我說3,000元。」「(問)現在警方提示指 認表中編號8號是本名詹曜銘,是否就是你所說之綽號阿明 ?是同一人。」「(問)你之前是否曾受詹曜銘雇請載運相 同走私香菸貨櫃?沒有。」「(問)你為何會經常受雇於不 法私梟裝載運送私菸?我因為擔任貨櫃司機,常載運金門往 返高雄的貨櫃,我不知道貨櫃裝載何物品,所以現在金門往 返高雄的貨櫃我都不接了。」等語。是以,原告楊志宗於本 件走私案件偵訊時,明確表示載運當時根本不知道其所載運 的貨櫃係為私菸。又,原告楊志宗雖於103年1月21日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207頁)陳稱:「‧‧‧ 因吳志鴻之介紹認識黃永信,後來在去(102)年7月初吳志 鴻介紹陳俊男給我認識,陳俊男要我幫他找2名司機去高雄 港16號碼頭托運4只環保垃圾櫃,之前我並不曉得他們有在 從事走私行為,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從事貨櫃走私等情事‧‧ ‧。」等語,依上揭原告楊志宗102年10月15日、103年1月2 1日之警詢筆錄,足見原告楊志宗事前並不知道原告陳俊男 係在從事走私行為,而是在遭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查獲後,方 才得知原告陳俊男係在走私私菸。
(3)則原告楊志宗僅單純受原告吳志鴻之介紹,以每只貨櫃3,00 0元之代價為原告陳俊男載運貨櫃前往倉庫放置,原告陳俊 男事前並未告知搬運何種貨物,是原告楊志宗根本不知載運
者為私菸,自無事先與原告陳俊男等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 有甚者,原告楊志宗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假設語氣) ,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僅收取區 區每只貨櫃3,000元之載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 難單憑原告楊志宗替原告陳俊男載運貨物之行為,逕認原告 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 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28409、24752、27168、25603及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 實質證據證明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 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被告遽認原告楊志宗有販運私菸之 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原告陳俊男已自承係 系爭走私案件之主導者,原告楊志宗僅是單純司機,事前僅 告知原告楊志宗要去載運廢輪胎,並未據實告知係要載運私 菸,證明原告楊志宗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2、原告楊志宗雖有「運輸」私菸之行為,但應屬「未遂犯」, 且其主觀上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應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 條之處罰態樣:經查,原告楊志宗僅為司機,其受委託任務 係至高雄倉庫領取貨品(註:原告楊志宗主觀上認知為「廢 輪胎」而非「私菸」)並運送至原告陳俊男指定地點。惟原 告楊志宗雖已經貨品裝載上車,但尚未離開高雄港之際,隨 即遭警方所查獲。顯見,貨品仍未離開高雄港,應屬「運輸 未遂」。而縱觀行為時菸酒管理法之規定,運輸私菸並未處 罰「未遂犯」,是原告楊志宗並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 之處罰態樣。況且,原告楊志宗主觀上乃是認為係載運「廢 輪胎」,自無「載送私菸」之故意,故原處分以行為時菸酒 管理法第47條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誤。
(二)原告詹曜銘部分:
1、原告詹曜銘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詹曜銘前係以每月70,000元之代價受雇於原告陳俊男 ,負責系爭貨櫃之金門地區貨櫃寄送、擔任高雄港處之貨主 及承租倉庫之人頭。原告陳俊男事前並未告知貨櫃內容物為 何,直至被告之菸酒查緝人員及有關單位於上揭時地查獲貨 櫃內藏有走私菸品,原告詹曜銘始知原告陳俊男運輸未稅私 菸乙事。
(2)基上,原告詹曜銘僅單純受雇於原告陳俊男,擔任名義上之 貨主,然原告陳俊男事前並未告知運輸何種貨物,是原告詹 曜銘根本不知貨櫃內為未稅私菸,自無事先與原告陳俊男等 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有甚者,原告詹曜銘如有共謀運輸私 菸之意圖(假設語氣),自應由事後運輸私菸之獲利中分取
利益,怎可能僅向原告陳俊男按月收取70,000元之報酬?顯 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原告詹曜銘擔任上開貨櫃名義 上之貨主,即逕認原告詹曜銘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具有共同 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 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高 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24752、27168、25603及289 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實質證據證明原告詹曜銘與原告陳俊 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被告遽認原 告詹曜銘有販運私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原告詹曜銘於102年10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局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觀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記錄,顯見係由警 察以誘導方式詢問原告詹曜銘,要原告詹曜銘回答警員想要 回答之答案,若不符合警員之期望,則以語帶恐嚇的方式「 告知」原告詹曜銘,並希望原告詹曜銘變更其答案,若仍有 不從,則繼續「曉以大義」,最終作成如102年10月21日警 詢筆錄,爰將上開時間之錄音錄影紀錄製作文字檔供鈞院參 酌(本院卷2,第37頁-第38頁)。足見,102年10月21日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問題乃為警員事先之 打好再為提問,其中不乏許多問題皆為誘導式訊問,方才導 致會回答原告吳志鴻為走私集團之成員,但其誘導式詢問而 得出之答案,顯非原告詹曜銘之本意,自不得作為不利原告 之證據。
2、原告詹曜銘並未有「運輸」私菸之行為,自不該當行為時菸 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詹曜銘僅為倉 庫人頭,僅是擔任名義上之貨主,所有聯繫事項皆是由原告 陳俊男自行聯繫,原告詹曜銘並未參與其中,更未有任何運 輸之行為。既未有客觀上之運輸行為,自非屬行為時菸酒管 理法第47條處罰之態樣。原處分仍以菸酒管理法加以裁罰, 自屬有誤。
(三)原告陳俊男就系爭私菸之走私,已自認為主謀,惟其並未將 其走私私菸之計畫告知予其餘原告等3人,其餘原告等3人均 對私菸之走私不知情。
(四)原告吳志鴻部分:
1、原告吳志鴻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
(1)緣原告吳志鴻因與原告陳俊男之胞妹交往,而與原告陳俊男 熟識,嗣原告陳俊男有托運貨物及承租倉庫之需要,遂於事 前委請原告吳志鴻協助介紹貨櫃車司機、代尋倉庫,原告吳 志鴻念及雙方舊誼、不疑有他,乃轉介貨櫃車司機即原告楊 志宗並覓得倉庫。孰料,原告陳俊男請託原告吳志鴻協助之 原因竟在於運輸私菸,原告吳志鴻遭被告查獲後,始知運輸
私菸乙事。基上,原告吳志鴻僅單純受陳俊男之請託,協助 原告陳俊男尋找貨櫃車司機即原告楊志宗及倉庫,自始至終 並未涉及本件之運輸行為。再者,原告陳俊男事前亦未告知 搬運何種貨物,原告吳志鴻根本不知載運者為私菸,自無事 先與原告陳俊男等人聯絡犯意之情事。更有甚者,原告吳志 鴻如有共謀運輸私菸之意圖(假設語氣),自應由事後運輸 私菸之獲利中分取利益,怎可能未向原告陳俊男收取分毫? 顯與常情不符。準此,自難單憑原告吳志鴻替原告陳俊男代 覓司機及倉庫之行為,即逕認原告吳志鴻與原告陳俊男等人 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犯意。況且,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 年11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 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24752、27168、 25603及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實質證據證明原告吳志鴻 與原告陳俊男等人間,事先已存有共同走私運輸之謀議,則 被告遽認原告吳志鴻有販運私菸之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2)次查,原告吳志鴻於102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 ‧‧‧貨櫃係何人委託楊志宗及曾柄文前來高雄港第6號碼 頭領取的?答:‧‧‧據我所知是陳俊男受1名綽號『蔡先 生』男子委託負責處理的,我因與陳俊男之妹妹(陳瑩容) 交往,與陳俊男熟識,其拜託我介紹拖車司機楊志宗給他認 識,‧‧‧我只負責幫忙陳俊男聯絡楊志宗幫他托運貨櫃而 已。」「(問)除陳俊男外,本案共同參與走私之楊志宗及 詹曜銘2人,你本人是否認識?答:我認識楊志宗,另外詹 曜銘(綽號阿銘)僅見過2、3次面。」「(問)你及陳俊男 等人準備要楊志宗及曾柄文2人將走私貨櫃運往何處?答: 我本人不清楚,本次走私貨櫃運作,都是陳俊男主導再聯絡 楊志宗及詹曜銘等人負責處理,至於陳俊男等人要將貨櫃運 往何處我本人不清楚。」(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等 語。是以,原告吳志鴻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其僅是介紹司機即 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俊男認識,原告陳俊男到底委託原告楊 志宗運送何種物品、運送至何處等攸關走私等重要事項皆不 知情,焉能將原告吳志鴻與原告陳俊男並論為本件走私案件 之共同正犯?再者,警詢筆錄之問題皆為警員事先寫好再為 提問,其中不乏許多問題皆為誘導式訊問,方才導致原告吳 志鴻會回答為走私集團之成員,但其誘導式詢問而得出之答 案,顯非原告吳志鴻之本意,自不得作為不利原告吳志鴻之 證據。況,被告菸酒查緝小組除了原告等4人筆錄外,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吳志鴻確實為原告陳俊男之走私集團 成員,則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原告吳志鴻並非本件走私案
件之共同正犯。
2、原告吳志鴻並未有「運輸」私菸之行為,自不該當行為時菸 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吳志鴻僅為當 時原告陳俊男妹妹之男友,故介紹貨櫃車司機、倉庫,根本 未參與後續走私之行為,更遑論有任何運輸之行為。既未有 客觀上之運輸行為,自非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處罰之 態樣。原處分仍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加以裁罰,自屬有誤。(五)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等4人間具有共同運輸私菸之故 意,然原處分逕以系爭菸品每包45元為罰鍰計算之標準,亦 屬有誤:原處分以查獲時私菸現值每包45元為基準,而認定 查獲系爭私菸499,500包之市價總值為22,477,500元。惟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至被告所稱之貿易商即佳富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香菸乙條,其價格僅為320元,換算1包價 格應為32元,而非被告所認定之45元。況,如原告陳俊男所 稱,系爭香菸並未流通於市面,故未課徵相關稅捐(含健康 捐),是被告逕以45元作為裁罰基準,自有違誤。(六)又,原處分對原告等4人裁處罰鍰22,477,500元,亦有違比 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1、經查,本件未稅私菸尚未離開高雄港時,已遭警方查獲,業 已全數沒入,是系爭私菸尚未流通於市面,對於國人之健康 尚未造成嚴重之傷害。況且,除原告陳俊男與不知名之「蔡 先生」約定之報酬120,000元外,原告等4人並未因本件走私 菸品獲利。然原處分不論原告等4人涉案情節輕重,對於原 告等4人均各裁處走私菸品現值1倍罰鍰,實有違個案之實質 正義。又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等4人22,477,500元之罰鍰,4人 合計之罰鍰總額高達8,991萬元,乃為查獲物現值4倍,亦與 行政罰法第1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等規定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違,顯 然過苛。
2、再者,菸酒管理法於103年6月18日已有修正,原第47條規定 改為第46條規定,而新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 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觀其修正理 由為:「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 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5萬元調降為新臺幣3萬元,俾處 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6 百萬元為限』文字。」是以,被告於裁處後,其裁罰依據已 有變更,其修正理由為「為避免特殊案件之裁罰過苛」,故
應將最高裁罰金額限制為6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原告等4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楊志宗及吳志鴻部分:
1、查原告陳俊男調查筆錄載有:「‧‧‧你以多少代價委託楊 志宗運送該4只以廢輪胎夾藏之不法私菸貨櫃‧‧‧1只貨櫃 新臺幣3千元,4只共1萬2千元‧‧‧。」原告楊志宗於102 年10月15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載有(見本院卷2, 第75頁背面、第76頁):「(問)你受何人雇用?以何代價 雇請你前往高雄港第6號碼頭提領載運該不法私菸貨櫃?綽 號阿明之男子叫我去載的,他問我載運1只貨櫃多少錢,我 說3,000元(共計12,000元)。」「(問)現在警方提示指認 表中編號8是本名詹曜銘,是否就是為你所說綽號阿明?是 同1人。」「(問)本局於102年7月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查獲由司機吳建霖及許榮團2人所載運之4只20呎 以廢紙所掩護之走私香菸貨櫃(共計1,305箱,每箱50條), ‧‧‧係受你所委託是否正確?正確。」且據澎湖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港港區出貨單及貨件收訖單所載內容為廢輪胎 (本院卷1,第160頁),然原告楊志宗明知載運物品為系爭 菸品,卻仍於簽收單上確認貨品為廢輪胎,顯見原告楊志宗 係為走私菸品之目的,故意謊報廢輪胎以規避檢查之意圖甚 明,其違法事證明確。則原告楊志宗稱係受原告詹曜銘僱請 ,顯見事前即有犯意聯絡,知悉運輸私菸乙事,意將責任推 諉擔任人頭之原告詹曜銘,再以不知運送私菸為由卸除責任 。此外,於102年7月3日運輸私菸案中,原告楊志宗即協助 原告陳俊男僱請司機,並以關係人身分和原告陳俊男一同接 受調查(見本院卷2,第72頁),則其不可能不知悉原告陳 俊男有涉及運輸私菸情事。
2、另查,原告吳志鴻調查筆錄載有:「‧‧‧僅負責幫忙協助 陳俊男找尋藏放走私香菸之倉庫承租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 香菸之貨櫃。」「(問)‧‧‧陳俊男亦供認其妹妹的男友 吳志鴻(即你本人)也知情及參與,負責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 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是否屬實?屬實。」「‧‧‧ 102年7月3日及102年10月15日所查獲之廢紙、廢輪胎夾藏走 私香菸案,係由陳俊男出面接洽‧‧‧我僅單純幫忙他承租 倉庫與請熟識之楊志宗幫忙陳俊男拖運裝載香菸之4只貨櫃 而已‧‧‧。」「(問)‧‧‧本次準備將走私之4只貨櫃 運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倉庫,是否為你所尋找? ‧‧‧他們決定找102年7月3日時走私之原來倉庫再次使用 ‧‧‧。」(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65頁)由上述供稱內容
可知,原告楊志宗與原告吳志鴻不僅非初次接受原告陳俊男 委託,且各分擔此次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分,主觀上具有意 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以達運輸私菸之目的,故2 人以不知載運物為私菸,且無與原告陳俊男等人有犯意聯絡 之情事,係為卸責之辭,顯不足採。
3、再查,原告吳志鴻前於101年11月14日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查獲走私大陸民生物品,該隊於102年4月23日移送高雄地檢 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其提起公訴 在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6號)。又原告吳志鴻與原 告楊志宗2人亦嗣後參與多次走私案件,渠等於102年12月16 日及17日遭查獲走私香菇及黑木耳、同年月25日又遭查獲走 私香菇及香菇絲等情,詳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085 、2767、3468、7883、9084、10067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楊 志宗更在該次查獲後之103年1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第2 次調查筆錄中對於該次走私情節陳述外,並對本次系爭案件 相關過程提出進一步說明,略以(見本院卷1,第207頁): 「‧‧‧去(102)年7月初吳志鴻介紹陳俊男給我認識,陳俊 男要我幫他找2名司機去高雄港16號碼頭拖運4只環保垃圾櫃 ,之前我並不曉得他們有在從事走私行為,後來才知道他們 有從事貨櫃走私等情事,我為了多賺一點錢貼補家用,才加 入他們的走私團隊,另於去(102)年10月15日(被告按:該 調查筆錄記載錯誤為10月25日)我受吳志鴻僱請與不知情司 機曾柄文前往高雄6號碼頭『延聯』號貨輪拖運4只以廢輪胎 偽裝香菸999箱之貨櫃‧‧‧。」足證原告楊志宗與原告陳 俊男相識,是由原告吳志鴻居中介紹,並因此參與共同走私 之活動。此外,原告吳志鴻102年11月14日在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製作調查筆錄中,坦承負責本件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原 告楊志宗拖運走私菸品貨櫃之犯行,略以(本院卷1,第212 頁、第214頁):「(問)據詹曜銘陳述本次走私香菸犯罪 過程中,除陳俊男及楊志宗事先知情並參與外,尚有1名瘦 瘦之男子有共同參與;另陳俊男亦供認其妹妹陳瑩容的男友 吳志鴻(即你本人)也知情及參與,負責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 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是否屬實?屬實。」「(問) 你在本次貨櫃夾藏走私香菸中,獲利為何?因為本次走私尚 未成功,陳俊男尚未與我談論到如何分配獲利‧‧‧。」「 (問)‧‧‧本次準備將走私之4只貨櫃運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倉庫,是否為你所尋找?我有幫陳俊男尋找 五甲公司附近之倉庫多間,但陳俊男都不喜歡‧‧‧他們決 定找102年7月3日時走私之原來倉庫再次使用,我跟陳俊男 及詹曜銘同車,當時是由詹曜銘下車簽約‧‧‧。」等語,
足資證明原告吳志鴻對於運輸情節非但知悉,亦擔任居中牽 線、尋找倉庫與指揮拖運等角色,參與運輸事證明確。 4、承上所述,原告楊志宗係職業聯結車司機,長期從事拖運碼 頭貨櫃運送之工作;原告吳志鴻則在物流公司擔任副理,專 門辦理兩岸小三通等貨物運輸,兩者對於運輸業管理規定及 實際運輸業務之運作應知之甚稔。本次查獲菸品係透過散裝 貨輪自金門運至高雄港區之國內航線,無須向海關申報進口 ,與一般合法進口菸品須向海關提報進口報單並據以報運入 境方式有別。甚者,倘系爭菸品為合法進口菸品,亦何需以 廢輪胎掩飾,違背常理之行為顯然係為規避檢查,以達運輸 私菸之目的,二人與原告陳俊男及原告詹曜銘各自分擔運輸 私菸行為之一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已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 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要件,被告 依法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詹曜銘部分:
1、經查,原告詹曜銘於102年10月21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查 筆錄載有(本院卷1,第197頁、第200頁、第201頁):「‧ ‧‧我只知道賴董委託我寄送的不法私菸數量約1千箱。」 「‧‧‧陳俊男以1個月7萬請我當本次貨櫃走私香菸案的運 送人人頭及倉庫承租人。」「‧‧‧陳俊男交待我去金門簽 走私貨櫃寄送貨單和載我去簽租賃拆櫃場地的租約,楊志宗 負責運輸私貨貨櫃‧‧‧。」「‧‧‧我今天來本來是要扛 下這件走私案的,因為警方掌握太多不法證據,所以我現在 盡量把我所知道都提供給警方。」「(問)你是否確實知道 楊志宗係何人通知前往領取走私貨櫃的?不知道」「(問) 你如何認識楊志宗的?我不認識他,是陳俊男帶我去跟他見 過面而已。」「‧‧‧我不確定是否有賴董這個人,是陳俊 男告訴我要這樣說的。」由上開供稱內容足知,原告詹曜銘 事前即與原告陳俊男商議說辭,知悉運輸私菸乙事,另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供當日訊問錄音譯文可知(本院卷2,第71 頁),原告陳俊男原本以5萬元僱請原告詹曜銘擔任人頭, 後來係因價碼提高至7萬元,原告詹曜銘才願意簽下(接受 擔任人頭工作),顯見原告詹曜銘知悉運輸私菸係屬違法行 為,有其風險。
2、次查,高雄地檢署102年10月21日102年度偵8字第81號訊問 筆錄亦載有(本院卷1,第203頁):「(問)有無和楊志宗 接觸過?有,有見過面,就是在商量要我充當人頭的時候, 我們是在高雄某一處酒吧談的。」「(問)‧‧‧你們如何 分工?楊志宗是負責去接貨‧‧‧。」「(問)你們都知道
不是單純要運輪胎,是要運香菸?是,陳俊男一開始就講明 是要運送香菸。」由上開供稱內容足知,原告詹曜銘係分擔 本件違法行為關於金門地區貨櫃寄送及承租倉庫之工作,於 貨櫃寄送前即知運送之物品為私菸,其就本件運輸私菸行為 ,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以達運輸私 菸之目的,始無疑義。
(三)原告陳俊男部分: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高港 警刑字第1020200878號移送書所附原告陳俊男調查筆錄載有 :「‧‧‧本人受1名綽號『蔡先生』男子以每櫃3萬元,4 櫃共12萬元代價所委託‧‧‧幫忙處理國內運送香菸及拆櫃 等分工‧‧‧以1萬2,000元之代價僱請楊志宗‧‧‧至高雄 港第6號碼頭『延聯輪』船邊領取‧‧‧我帶同詹曜銘前往 金門與『蔡先生』接洽走私事宜‧‧‧吳志鴻他也知情及參 與‧‧‧幫忙承租倉庫及聯絡楊志宗拖運走私香菸之貨櫃‧ ‧‧。」次查,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載有:「(問)用多 少代價叫詹曜銘充當人頭?1個月7萬元‧‧‧我有約略和楊 志宗、詹曜銘說要運送香菸‧‧‧我請吳志鴻幫我找倉庫‧ ‧‧。」顯見原告陳俊男係基於故意與本件其他原告共同實 施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另查,原告陳俊男並非初 次參與運輸私菸,前於102年7月3日即因相同違法事由遭查 獲,業經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23280 4900號裁處書核處29,362,500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菸品65 2,500包在案。
(四)本件菸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法管道輸入,核屬本法所稱 私菸無疑,且由供稱內容得知原告陳俊男負責處理國內私菸 運送及拆櫃等工作、原告詹曜銘則擔任金門地區貨櫃寄送及 承租倉庫、原告楊志宗負責提領及拖運走私貨櫃、原告吳志 鴻則參與連絡司機拖運貨櫃及承租倉庫等情,渠等於上開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中對於上開行為坦承不諱,顯見原告等4 人各自分擔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運輸私菸 之目的,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原告 等4人之行為已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運輸私菸及行 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要件。
1、本件運輸私菸案中,原告陳俊男負責處理國內私菸運送及拆 櫃等工作,原告楊志宗負責提領及拖運走私貨櫃,原告吳志 鴻參與連絡司機拖運貨櫃及協助尋找藏放私菸之倉庫,則原 告等4人對各自分擔上開行為已無爭執;另高雄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第 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第83頁背面)亦載明原
告等4人自金門運輸至高雄港乃係國內運輸行為,原告等4人 對各自分擔並完成運輸私菸行為之一部,以達運輸私菸之目 的,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已符合運輸 私菸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要件。
2、次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25 日止,共計偵破原告等4人5件走私案件,足見原告等4人長 期利用航行高雄港至金門航線之「高金航線」貨輪,以貨櫃 夾藏偽裝方式將大批未稅洋菸或大陸民生物品走私入境,則 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亦即衡酌原告等 4人運輸私菸數量499,500包,所逃漏稅捐總額約18,331,650 元,除影響政府稅收、擾亂國內合法菸品市場秩序,依衛生 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告,我國目前吸菸人口數約有350萬人 ,該批私菸來源不明,且經由非法途徑運輸亦未有良好存放 場所,品質易受潮變,若流入市面,恐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 康之虞,且原告等4人係屬走私犯行之慣犯,則應受責難程 度較高;又因原告等4人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9條第2 項及第4項、第12條但書、第13條但書規定得予以減輕或免 除處罰之情形,爰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等4人查獲物現值1倍即22 ,477,500元之罰鍰,此已是最低罰責,並無違誤。 3、另本件查獲原告等4人類此走私手法係屬首例,除被告外尚 無其他縣市政府有核處前例,惟調查其他縣市政府核處多人 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案件,亦無類似得予以減 輕罰鍰之情形。是依財政部國庫署97年9月23日臺庫五字第0 970043012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法分別處罰原告等4人,並 無違誤之處。是如單以原告獲取代價多寡來判定其涉案程度 之輕重,實非客觀,原告所訴,不足可採。
(五)再查,按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菸品現值之計算方式,係指 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 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 之各種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每包10元為例,菸品稅 捐部分每包約36.7元【1.關稅(完稅價格27%=2.7元)+ 2.菸稅(每千支徵收590元,1包20支=11.8元)+3.菸品健 康福利捐(每包20元)+4.營業稅(完稅價格+關稅+菸品 健康福利捐+菸稅)5%=2.2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 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以上,從而被告依前述規 定及同時期中盤商及零售商之進貨價,1條460元至470元(1 條10包,未含營業稅)為參考依據,以每包菸品45元價格為
計算基礎,計算本件查獲菸品現值為22,477,500元(499,50 0包每包45元),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提示1 04年8月27日於文安購物中心(即文安商行,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收據,除非違規菸品同時期之市場 價格外,經由該商行提示之進貨發票顯示,菸品進價1條即 要450元(未含營業稅),卻以320元販售,價格顯低於該菸 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業者亦表示此情形偶一發 生,非屬常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4件、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2年11月20日刑事案 件移送書(含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 號、第2475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偵查卷 及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9085號、第2767號、第346 8號、第7883號、第9084號、第10067號偵查卷及起訴書、被 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分別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及前揭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共同 運輸私菸之行為?原告是否均有故意?被告認定原告共同運 輸私菸,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處原告22,477,500元罰鍰,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 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行為時(101年8月8日修正,102 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99年9月16日修正,99年9月16日施行)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作業要點(101年12月7日修正 ,102年1月1日生效)第45點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六 )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 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 「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 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
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上揭作業要點 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職權,為辦理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依上述規定所頒訂,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 外,另訂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裁量基準,並就查獲次數訂定 不同之處罰倍數及視個案情節,酌情加重或減輕,未逾越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適用。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本件原告等4人經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以涉有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 原告等4人係被查獲在岸際搬運及國內運送私菸,查無證據 可資認定私菸係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綽號「蔡先生」參與自 境外輸入至金門之行為,難認渠等有輸入私菸之行為,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409號、第2475 2號、第27168號、第25603號及第2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