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文三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周孝珍、黃于昕、趙仁傑提起訴訟,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被告黃
于昕之住所或居所,僅於起訴狀住所記載不詳,且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88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黃
于昕之住所或居所,及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30 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