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524號
KSEV,105,雄補,524,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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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李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雄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96,25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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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