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林人惠
被 告 郭明德即尊皇人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00元(即坐落高
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15萬
元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