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向晏滿
向明峰
賴美勳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35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上午3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
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向晏滿於民國98年12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向明峰、賴美勳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227,468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向晏滿 於102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3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 被告向晏滿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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