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305號
KSDM,89,易,3305,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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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被 告 甲○○
  選 任 鄭淑貞律師
  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二二號,因甲○○告訴乙○○傷害案(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 二三六五號)起爭執,進而互毆,乙○○並拉扯甲○○之衣物,致甲○○衣物毀 損,而甲○○則踢倒乙○○之機車,使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前胸處挫 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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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