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八八巷 一八七號,詎其雖設籍該處,惟未居住上址,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認 被告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係以被 告居住所遷移,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為其構成要件,如非已遷移居住所,或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所言謂居住所遷移,應指主觀上有廢止 原住居所而另設住居所或客觀上之行為足認有此廢止之意思,始足當之。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以送達教育召集令之警員郭德旺 之證述、教育、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裝訂單、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管區、召集令 交付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 役犯行,辯稱:「我的確住在大順三路二八八巷一八七號,白天上班,晚上會至 高雄市○○區○○街五十二號我母親家吃飯,大約晚上八、九點會回到住處,我 並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質之證人郭居旺即本件送達召集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 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七日左右就收到召集令,隔日就 去送達,白天均找不到被告,有時晚上巡邏時也會過去看被告是否在家,因電燈 均是暗的,伊沒有按電鈴,因為怕打擾到別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被告白天因上班未在家,證人郭居旺送達召集令時未遇被 告,亦符合常情,且於晚間送達召集令時,亦應按電鈴以查明被告是否在家,惟 證人郭居旺並未按電鈴查明被告是否在家,僅憑屋內電燈未開,即遽論被告並未 居住該處,而認被告已遷移前開住所,尚有未洽。參之證人甲○○即被告戶籍地 之里長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 而已,被告的母親有告訴我,被告在外地工作,晚上才回戶籍地睡覺,根據此點 ,我才提供證明被告住於戶籍地。」等情,惟依目前工商社會個人因工作關係, 作息時間大多早出晚歸,證人甲○○雖為被告戶籍地內之里長,於該戶籍地內雖 僅見過被告一次,亦符經驗法則,尚難因證人甲○○僅見過被告一次等情,即遽 此推論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而有遷移住居所之事實。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時依前開戶籍地址傳喚(送達地址誤載為二八八巷),而被告仍可收受傳票且遵
時到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茍被告有 自前開戶籍地址遷移之事實,何以仍能收到檢察官寄發之傳票而準時到庭應訊? 況且被告亦有按月繳納戶籍地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按期繳納台灣自 來水公司水費、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至六 月份電話費收據影本四紙、台灣自來水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水費收據影本三紙、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電費收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訂閱之非凡商業週刊雜誌及嘉南藥理學 院二技在職班招生委員會信函,均送達至被告前開戶籍地經由被告收受,從而, 更難認被告有何離去居住所,故意不依規定申報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伊仍居 住在前開戶籍地,僅係較晚返回住處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