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892號
原 告 曹杰
被 告 陳張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伊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因轉帳錯誤,致誤匯 款新臺幣6,000 元至被告帳戶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 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中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兩造間亦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