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78號
KSEV,105,雄小,7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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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周美佳
      張國守
      周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95年2 月間起,以張國守為首之竊盜集團, 分別於南部地區各大賣場之停車場或結婚喜宴、民俗節慶、 郊外旅遊觀光景點等民眾駕車群聚之處所,在現場埋伏守候 ,等人離開車子後,即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包括原告 銀行客戶訴外人黃燕燕之信用卡後,即持該信用卡至各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詐購之財 物總計新臺幣(下同)23,250元,同時亦使原告誤認係訴外 人本人之消費而給予信用卡特約商店交易授權碼並代被告墊 付所有消費之款項,致原告受有23,25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被 告共同常業詐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連帶賠償原告共計23,250元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2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報案三聯單、持卡人之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盜刷 之消費簽帳單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臺灣高 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9 號、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856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周美佳張國守、周婷 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墊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後,無法請求真正持卡人清償帳款,而損害原 告之利益,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各就其 共同盜刷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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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