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之子何溫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在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前面,因駕 車與吳孋蓉之母吳邱阿麵發生車禍,事發當日甲○○之夫何榮枝與吳孋蓉之夫王 堂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吳邱阿麵,惟事後何榮枝迄未提出賠償,王堂驊等人為 此心生不悅,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與妻吳孋蓉、岳母吳 邱阿麵、友人蔡有義及羅宏昌等人,至甲○○與何榮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 與文昌路口之「正德素食店」,找何榮枝談論此事,其間雙方發生口角,蔡有義 更憤而推倒何榮枝所有之麵攤上鍋子,致鍋子破碎,其內食物灑落地上(蔡有義 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當時正持菜刀為客人切小菜之甲○○見狀,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順勢舉起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作勢欲砍人,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吳 孋蓉、王堂驊、蔡有義、羅宏昌及吳邱阿麵等五人,吳孋蓉等人見狀,心生畏懼 ,迅予離去。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持刀一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王 堂驊等人來時,伊正在切客人的小菜,嗣後蔡有義推倒伊身旁的鍋子,伊嚇一跳 ,但未持刀作勢欲砍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見蔡有義推倒鍋子, 憤而舉起菜刀作勢欲砍殺王堂驊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迅予離去等情,業據被 害人吳孋蓉、王堂驊、蔡有義、羅宏昌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吳邱 阿麵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參以被告不否認於蔡有義推倒鍋子時,手持菜刀事實, 及被告見蔡有義故意推倒鍋子,一時氣憤,怒而順勢舉刀作勢欲砍人,與常情不 相違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至於證人石宗勳雖於本院證稱當時甲○○正 在切伊點用的小菜,並沒有持刀作勢欲砍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舉刀之時間甚短 ,且未發一語,此業據被害人王堂驊及吳孋蓉指稱在卷,被害人王堂驊更具體指 稱被告舉刀僅約五至十秒時間,則證人石宗勳是否全程注目發生糾紛經過,而得 以親眼目賭被告瞬間舉刀作勢欲砍人之恐嚇行為,已非無疑;尤其證人石宗勳又 證稱其不知當日老闆何榮枝與對方爭論何事一語,益見其並未全神注意事發經過 ,否則豈有不知雙方為何事爭吵之理,是其證稱被告未持刀作勢欲砍人云云,自 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案外人何榮枝指稱未見其妻持刀云云,則非但與 被告供稱確有持刀一語不符,且與前開被害人之指述亦相歧異,佐以其為被告之 夫,所言難免偏頗,是及上開所述,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菜刀,以將加害生命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刀行為,同時恐嚇吳孋蓉等五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含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記錄,因見鍋子被砸,一時氣憤,始持 菜刀相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 王堂驊、蔡有義及吳孋蓉當庭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 持用以作勢恐嚇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刀恐嚇被害人王堂驊、蔡有義、羅宏昌及吳邱阿麵部分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欲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