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 告 劉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陳報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區○○ 街0 號,惟被告住所業已遷至新北市○○區○○路000 ○00 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本 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甚明。復衡之本件起訴狀所附現金卡申 請書及前置協商債務還款分配表上所載之被告個人資料,可 徵被告任職處及住居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事實,是以被告 日常生活及工作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而原告屬全國設有分 公司或分支機構之金融銀行,則本件兩造紛爭涉訟,自以在 新北市應訴最稱便利,加以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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