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81號
KSDM,89,易,3181,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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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仍因承包高雄市左 營區○○○路八五一號郵政總局發件中心大樓工程之需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上址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 國人SAE CHOEN KHACHAIN即陳學華(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從事機 器搬運工作,並供應膳宿。嗣於翌日七時十分許,陳學華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四四三號加油站行搶並遭警逮捕,始由陳學華供出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陳學華為係伊在泰國之 學長,現在臺北就學,因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手受傷,所以才自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請陳學華由臺北南下高雄幫忙搬運機器,並未聘僱陳學華云云。經查:本件 被告如何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在上址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陳學華從事 機器搬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學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證人陳學華並不得在 我國境內工作,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敘明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前開郵政總局發件中心保全員即證人丙○○既於偵查及本院行調查證據程 序時,均證稱確實有看到陳學華在前開工地工作(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 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學華復於警訊時供稱在臺北 就讀板橋光華中學,目前幫乙○○工作,因身無分文才起意行搶等語,倘被告並 未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聘僱證人陳學華,證人陳學華實無專程由臺北南下高雄, 無償幫忙被告工作之可能,況證人陳學華係於警方為訊明有無搶奪犯行時,一併 供出係受被告雇用南下等情,則其供述自為可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另聲請傳喚不詳年籍姓名之郵政管理總局監工及建築師到庭 作證已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經許可 之外國人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甫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三號判決 處罰金一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貪圖小利,再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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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