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007號
KSEV,105,雄小,1007,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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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 216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350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2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 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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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