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鄭慧玲
被 告 蕭瑋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 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7,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天 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770 元,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4, 303 元,及其中257,5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中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 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尾椎骨 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55,513元、預估後續醫療費20,000元、 計程車費5,390 元,機車修理費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需另聘僱他人工作之薪資補 償6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合計264,30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4,303 元,及其中257,5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才前往天惠中醫 診所治療尾椎骨骨折,原告並未證明尾椎骨骨折及腰椎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博正骨科 、高雄榮民總醫院、天惠中醫診所及義大醫院之醫療費;且 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後續醫療費支出項目,計程車費除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1月10止之部分願意給付外,其餘部分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應休養 期間,機車修理費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 年10月17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 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自由四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駛過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 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 帶損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其受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 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陳銀旺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3、37至42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與原告 所受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
傷併韌帶損傷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並提出 天惠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 警卷第11至12頁),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是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 鑑定結果,認依X 光片顯示尾椎有彎曲變形,但該彎曲變形 是否為近期創傷導致,或有無達到如天惠中醫診所診斷為尾 椎骨骨折,尚難認定;高雄榮民醫院診斷書述及輕度椎間盤 突出,偏向較模糊之診斷,臨床上看椎間盤突出,應有核磁 共振掃瞄或電腦斷層攝影之影像學依據,才屬於較明確嚴謹 之診斷依據。與車禍無法判定因果相關,有高醫中和紀念醫 院105 年1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 頁),鑑定結果已表 明尚無法判定原告所指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是否 為系爭事故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固主張:伊確實 有做核磁共振,為何高醫稱伊沒有做等語,依卷附高雄榮民 總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原告雖於103 年2 月6 日接受核磁共 振腰椎攝影檢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此項影像檢查 僅係顯示檢查當時腰椎情形,其縱於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後經 高雄榮民總醫院認定有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亦非即可當然推認係因系爭事故 發生造成。
㈢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至陳銀旺骨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病名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 、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3頁),並未記載有尾椎骨骨折或椎間盤突出之問題 ,原告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2 年12月21日起至天惠中醫 院所就診,診斷病名為尾椎骨骨折,亦有天惠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此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 2 個月之久,且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陳銀旺骨科診所原告於就診時上開部位 有無受傷或其他症狀,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上開 部位輕度椎間盤突出可能成因為何、是否可能因撞擊所致等 節,經陳銀旺骨科診所函覆:鄭慧玲小姐從未在本院提及腰 椎、尾椎之病史或任何檢查,主要是右手、右手腕、左膝之
挫傷症狀等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患之第四、五腰 椎間、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可能成因,無 法從病患之影像檢查論斷等語明確,有陳銀旺醫師103 年9 月17日回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0月8 日高總管第0000 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 、27頁),依上 開內容回函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尾椎骨骨折、椎間盤突出 病症係由系爭事故肇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前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固載有造成上開尾椎骨、輕度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 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 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69年台上字第26 74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原告尾椎骨骨 折、椎間盤突出病症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經本院調查斟 酌前開醫療院所函文,認原告主張尾椎骨、椎間盤突出病症 由系爭事故造成尚難憑採,如前所述,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 之認定事實拘束,附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513元(含陳銀 旺骨科診所700 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 元、博正骨科35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3,011 元、天惠中醫診所39,550元、義 大醫院250 元、自購皮膚藥膏費用2,052 元),並提出陳銀 旺骨科診所、和德整復中心、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醫院、 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之醫療單據及皮膚藥膏收據為據(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4 至55頁、本院卷第17至24、110 至11 8 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陳銀旺骨科診所 700 元、和德整復中心9,600 元、皮膚藥膏2,052 元之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
12,352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博正骨科、高雄榮民總 醫院、天惠中醫診所、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因其自承至 此等醫療院所是看尾椎骨及椎間盤部分,天惠中醫診所是針 灸椎間盤及尾椎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125 頁), 惟原告所主張尾椎骨骨折、第四、五腰椎間、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間輕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尚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造成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尾椎及椎間盤需復健,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其尾椎骨及椎間盤之病症 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⒊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受傷故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 390 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57至62頁),被告同意給付102 年10月至102 年11月10日 止之車資,其餘車資則否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核原告支付102 年10月至102 年11月10日止 之車資合計3,680 元,此部分被告既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至其餘計程車車資收據未載起迄地點,且搭乘時間係102 年 12月11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3 月24日,原告亦未就 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就102 年11月10日 以後之車資尚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 支出修理費用2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提出勤黌機車 行估價單2 紙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3頁),則依上開 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4年 10月出廠,計算至102 年10月17日案發時,已使用逾前述機 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23,400÷4 =5,850 ),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8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阿忠吊車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如有承包工作 ,也要出去工作、作會計的業務,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 ,另行聘僱臨時工支出薪資6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支付 薪資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休養期間等語置辯。查 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僅為右腕、右手挫傷併韌 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併韌帶損傷,其並未提 出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所需休養期間之證明,亦未就支付臨 時工薪資60,000元為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右腕、右手挫傷併韌帶損傷、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膝挫傷 併韌帶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 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 吊車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吊車及房屋貸款;被告為大 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經濟來源為配偶收入等情,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參酌兩造102 年、 103 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 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 告所受傷害為上下肢多處損傷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882元(醫療費用12,352元+計程車費3,680 元+機車修復 費用5,85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6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