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141號
KSDM,89,易,3141,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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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八十九年度大業三之二十二號教 育召集上兵應召員,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勾踐營區報到應召 ,詎其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遷離原住居之高雄市○鎮區 ○○里○○鄰○○路六三號,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揭召集令無法送達其 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之 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前往麥寮工作所以才遷離原住 址,且伊有另案槍砲案通緝中,所以未與家人聯絡,我家人也不知我去處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移案機關高雄市團管區函敘綦詳,並有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八 九柴信字第八九二00四號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暨所附召集令交付記錄表、該部 八十九年度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裝訂單及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 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按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據 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後,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 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後備軍人列管及各項召集令之送達 係以戶籍址而非以通訊址為主,團管區亦不接受陳報除戶籍外之通訊地址送達各 項召集令等情,亦堪認定。另被告辯稱:伊係前往麥寮工作所以才遷離原住址, 且伊有另案槍砲案通緝中,所以未與家人聯絡,我家人也不知我去處云云。則被 告既遷離原住所且為逃避通緝,而未與其家人聯絡,更未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所辯自不能阻卻本罪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 責之詞,並不足取。其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無法 送達,妨害兵役召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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