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溫斌森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葉慧方
張晏獅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管理溫 斌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62,951 元,及其中 118,887 元自民國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第2 個月 計付4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計付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10,799 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溫斌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率上限為15% ),如有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溫 斌森未依約繳款,迄99年9 月23日止累計尚欠本金110,799 元未清償,而溫斌森已於101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799 元 ,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欠款帳務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 第227 號民事裁定、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欠款本金金額並無爭 執,惟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逾5 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6 條、第23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 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係為 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係以債務人具可歸責事由為必要, 且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 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 棄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 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 能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溫斌森已於10 1 年5 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情,有前開 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本件信用卡消費契 約所生遲延利息已因溫斌森死亡而自其死亡時即101 年5 月 16日起確定不再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溫斌森死亡之日即10 1 年5 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甚明。又原告已減縮利息自聲請
支付命令日前5 年起算,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自99年9 月24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溫斌森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10,799 元,及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5 月 15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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