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674號
KSEV,104,雄簡,167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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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674
原   告 蔡進賢
被   告 張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交簡字第13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15分,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1 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竟以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亦徒步由東往西橫越岡山北路而行至該 路段271 號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5,722 元,且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8,52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65,758 元,合計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鑑定報告認原告 為肇事主因,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5 天,但沒說不能工作,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及現場照片19張、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 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人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訂。被告抗辯原告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雖然伊是用跑的要到對 面加油站,但伊在分隔島有停下來,注意左右來車才小心迅 速通過,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原告於穿 越車道前,應無不能注意道路車況之情事,其若有注意道路 車況,應能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車速非低,惟其竟 仍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撞擊,顯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情形,自應負此部分過失責任。況原告所 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8日確定,亦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至59頁),益證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甚明。又兩造 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次因容有爭執,而系爭事故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 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行 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至背面),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光線、視距均良好等節,如前 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伊騎在機車道上,發生撞 擊之前伊有看到對方是在分隔島上等語,後來往前騎,對方 突然跑出來,伊來不及閃避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 ,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知悉前方分隔島有行人,倘被 告依慢車道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應不致肇致系爭事故,爰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 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為行人亦未注意左 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及兩造過失行為 、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 、被告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60% 為適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2 元,並提出 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藥費收據及劉光雄醫院 門診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 至8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收據5,722 元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 要,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得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28,520元(以時薪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30日無法 工作計算,且原告僅請求28,52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0日至北岡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加油工讀生,當時其所領薪資以時薪109 元計算,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當月工作時數為95.5小時,102 年12月所



領薪資為10,410元,有該公司說明書暨原告102 年12月扣繳 憑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日工資為473 元(薪資10,410元÷工作 22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前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需住院3 日、出院後須休養5 日( 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審酌所謂休養依常情即指在家休 息,故認原告無法工作日數應以8 日計算,被告抗辯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不能工作,尚無可採,則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應為3,784 元(473 元×8 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 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時薪12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部分,顯 與前開證據資料及每日平均工作日數不符,復無其他舉證, 故不予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 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 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13,000元至20,000餘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 現役軍人,月薪31,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2頁),另參酌兩造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名下 無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 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06元(醫 療費用5,722 元+不能工作損失3,784 元+精神慰撫金70,0 00元)。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40% 、60% 過失責任,如前所 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47,704元(79,5 06元×60% =4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 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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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岡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