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黃寶賢
被 告 林松村
馮俊仁
馮麗如
馮蘭媖
馮還文
馮懷元
馮士賢
吳虹慧
馮明德
馮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
民國105 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應就被繼承人馮明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應有部分為四三二分之三十,及如附表一編號2、3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馮俊仁、馮麗如、馮蘭媖、馮還文、馮懷元、馮士賢、 吳虹慧、馮明德、馮明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7 款、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變價拍賣共有物,所得價金依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原被告馮明義 、馮明禮,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渠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撤回對該2 人之訴,故追加該2 人之繼承人應就其所 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復因馮明義 之繼承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辦理繼承登記,爰撤回該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1 、2 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 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系爭 建物現有人居住,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原告自得訴 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拍賣共有物, 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原被告馮明禮之繼承人馮 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松村:同意原告所提以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共有物, 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取價金等語。
(二)被告馮還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 述則以:將系爭不動產法拍可能會影響伊的權利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 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 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被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原 共有人馮明禮於民國93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馮俊仁、馮麗如、馮蘭瑛、馮明德、馮明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且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6、223 至225 、231 、23 4 頁)。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馮俊仁、馮麗如、馮蘭 瑛、馮明德、馮明智就被繼承人馮明禮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 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如附表二、三、四持分之所有權,而與 被告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 度司執字第11694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 間就分割方法迄今未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又系爭建物為加強 磚造透天厝,主建物3 層、第1 層夾層、第4 層增建,現 有人居住,僅得自1 樓大門出入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鑑 估報告書、拍賣通知附表附於系爭執行卷,系爭建物現況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是系爭建物 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 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 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 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 應予變價分割,至系爭土地既係系爭建物之基地,則應採 用與系爭建物相同之分割方式乃屬當然。是本院斟酌系爭 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 各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 之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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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及│應有部分│
│ │ │ │建物層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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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48 │ 全部 │
│ │ │華段127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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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地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46 │ 全部 │
│ │ │華段1303-11 地號 │ │ │
├──┼───┼──────────┼─────────┼────┤
│ 3 │ 建物 │高雄市高雄市鼓山區龍│1 樓層:40.03 │ 全部 │
│ │ │華段2486建號及未辦保│2 樓層:52.63 │ │
│ │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3 樓層:52.63 │ │
│ │ │:高雄市鼓山區民富街│4 樓層:52.63 │ │
│ │ │10號;4 樓層及第一層│第一層夾層:5.48 │ │
│ │ │夾層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防空避難室:12.29 │ │
│ │ │) │騎樓:11.34 │ │
│ │ │ │合計:227.03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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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松村 │ 18/48 │同左 │
├──┼──────┼────┼───────┤
│ 2 │馮俊仁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馮麗如 │ 30/432 │30/432 │
│ │馮蘭瑛 │ │ │
│ │馮明德 │ │ │
│ │馮明智 │ │ │
│ │(即馮明禮之│ │ │
│ │繼承人) │ │ │
├──┼──────┼────┼───────┤
│ 3 │馮俊仁 │ 30/432 │同左 │
├──┼──────┼────┼───────┤
│ 4 │馮麗如 │ 30/432 │同左 │
├──┼──────┼────┼───────┤
│ 5 │馮蘭瑛 │ 30/432 │同左 │
├──┼──────┼────┼───────┤
│ 6 │馮還文 │ 45/432 │同左 │
├──┼──────┼────┼───────┤
│ 7 │馮懷元 │ 30/864 │同左 │
├──┼──────┼────┼───────┤
│ 8 │馮士賢 │ 30/432 │同左 │
├──┼──────┼────┼───────┤
│ 9 │吳紅慧 │270/4320│同左 │
├──┼──────┼────┼───────┤
│ 10 │天青聯合開發│ 30/4320│同左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11 │馮明德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30/432 │30/432 │
│ 12 │馮明智 │ │ │
└──┴──────┴────┴───────┘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馮俊仁 │公同共有│
│ │馮麗如 │ 1/9 │
│ │馮蘭瑛 │ │
│ │馮明德 │ │
│ │馮明智 │ │
│ │(即馮明禮之│ │
│ │繼承人) │ │
├──┼──────┼────┤
│ 2 │馮俊仁 │ 1/9 │
├──┼──────┼────┤
│ 3 │馮麗如 │ 1/9 │
├──┼──────┼────┤
│ 4 │馮蘭瑛 │ 1/9 │
├──┼──────┼────┤
│ 5 │馮還文 │ 3/18 │
├──┼──────┼────┤
│ 6 │馮懷元 │ 1/18 │
├──┼──────┼────┤
│ 7 │馮士賢 │ 1/9 │
├──┼──────┼────┤
│ 8 │吳紅慧 │ 9/90 │
├──┼──────┼────┤
│ 9 │天青聯合開發│ 1/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馮明德 │公同共有│
├──┼──────┤ 1/9 │
│ 11 │馮明智 │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1 │馮俊仁 │公同共有│
│ │馮麗如 │ 1/9 │
│ │馮蘭瑛 │ │
│ │馮明德 │ │
│ │馮明智 │ │
│ │(即馮明禮之│ │
│ │繼承人) │ │
├──┼──────┼────┤
│ 2 │馮俊仁 │ 1/9 │
├──┼──────┼────┤
│ 3 │馮麗如 │ 1/9 │
├──┼──────┼────┤
│ 4 │馮蘭瑛 │ 1/9 │
├──┼──────┼────┤
│ 5 │馮還文 │ 3/18 │
├──┼──────┼────┤
│ 6 │馮懷元 │ 1/18 │
├──┼──────┼────┤
│ 7 │馮士賢 │ 1/9 │
├──┼──────┼────┤
│ 8 │吳紅慧 │ 9/90 │
├──┼──────┼────┤
│ 9 │天青聯合開發│ 1/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0 │馮明德 │公同共有│
├──┼──────┤ 1/9 │
│ 11 │馮明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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