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許永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屋漏水之情況,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 ),進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所致系爭2 樓 房屋漏水之情況,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如被告 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19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發現系爭2 樓房屋之浴室與臥室等處之天花板均有滲漏現象,天花板與 牆沿部分皆壁癌叢生並產生大量結晶鹽,上開情形係因系爭 3 樓房屋小浴室淋浴柱給水凡漏水,地板防水塞條亦損壞, 復因該小浴室牆面與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而造成原告需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計51,119元,原告當可請求被告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系爭3 樓房屋,並給付原告上開修繕 系爭房屋2 樓之費用。又系爭2 樓房屋持續滲漏至今,且被 告遲不願修繕,原告方需於104 年10月,花費1 萬元在系爭 2 樓房屋小臥室加裝不銹鋼水槽引流,避免水滴繼續漏至地 板使損害擴大,該金額亦須由被告負擔。此外上開漏水情形 持續甚長時間,被告始終拒絕修復或配合鑑定,系爭房屋因 上開漏水致天花板潮濕、發霉、油漆脫落,嚴重影響原告健 康與生活品質,原告父母甚因前述發霉情形吸入大量黴菌終 至肺衰竭過世,是原告之人格法益亦因此遭侵害且情節重大 ,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61,11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所致系 爭2 樓房屋漏水之情況,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法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 樓房屋內進行 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61,1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系 爭3 樓房屋所致。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雖於104 年6 月9 日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第1 次鑑定),認定系爭2 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之淋浴柱給水凡而漏水及 地板防水塞條損壞所致,惟第一次鑑定後被告已依該次鑑定 報告將淋浴柱給水凡而鎖緊並修繕地板防水塞條,卻仍繼續 滲漏,顯示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並非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況且於第1 次鑑定中,有針對上開小浴室地板進行 積水測試,結果系爭2 樓房屋漏水速率並未增快,顯示該小 浴室並非漏水原因,再者第1 次鑑定報告亦提及不排除大樓 公共管線為漏水之原因,原告並自承102 年有停止漏水過一 段時間,當時並未發現給水凡而有問題亦未修繕,均足認系 爭3 樓房屋小浴室非本件漏水原因。況縱使該小浴室為漏水 主因,亦只需更換防水塞條或將小浴室石材開全部做止水封 閉處理即可,鑑定報告卻建議敲除小浴室粉刷層而重新施作 整體防水層,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而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之規定。而原告雖另主張加裝不銹鋼水槽引流之費用 ,惟原告既自承本件漏水係自103 年6 月開始,卻迄至104 年底方裝設,顯非必要之修繕方法而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費 用。另縱使本件漏水係系爭3 樓房屋所致,被告亦未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為上下 樓層關係。
(二)系爭2 樓房屋於第一次鑑定將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淋浴柱 給水凡而鎖緊並修繕地板防水塞條後,又再次發生漏水情形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滲漏所 致,並請求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本件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滲漏所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一)本件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滲漏所致?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 滲漏所致等情,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經建築 師公會出具104 年6 月9 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過 程與結果為: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 樓房屋於臥室、書房、儲 藏室、小浴室、大浴室均出現天花板漏水痕跡,其中臥室天 花板滴漏水速率約30秒1 滴;經以3 樓熱水管關閉測試、滴 水速率及3 樓大浴室地板漏水測試、滴水速率及3 樓小浴室 地板漏水測試、關閉全棟花台定時行澆灌水並封閉相關位置 之屋頂排水孔測試、冷熱給水水壓測試等方法進行測試,鑑 定結果排除室內冷熱水管及排水管破裂之可能性,另適逢高 雄豪、大梅雨期,經觀察亦排除外絡水管破裂之可能性,且 經104 年5 月16日壓力測試後,隨即修繕3 樓小浴室淋浴柱 給水凡而及地板防水塞條後,2 樓漏水情形即逐步改善,鑑 定研判為長期漏水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後已將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淋浴柱給水 凡而鎖緊並修繕地板防水塞條,卻仍繼續滲漏,顯示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並非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況且該次 鑑定有針對上開小浴室地板進行積水測試,結果系爭2 樓房 屋漏水速率並未增快,顯示該小浴室並非漏水原因,再者第 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提及不排除大樓公共管線為漏水之原因, ,均足認系爭3樓房屋小浴室非本件漏水原因;縱使該小浴 室為漏水主因,亦只需更換防水塞條或將小浴室石材開全部 做止水封閉處理即可云云。惟經本院就上開鑑定報告書,函 請建築師公會針對何以將上開小浴室淋浴柱給水凡而鎖緊並 修繕地板防水塞條,系爭2樓房屋卻仍繼續滲漏乙節補充鑑
定意見,經建築師公會覆以:上開鑑定僅在找尋漏水源頭, 惟上開浴室淋浴間牆面防水功能因淋浴柱沖水凡而問題已被 破壞,前揭鑑定報告所載將給水凡而鎖緊僅為暫時之臨時措 施,被告並承諾其後會將淋浴柱及牆面防水與防水塞條進行 全面整修,但被告並未如依約進行全面改善,方導致再次漏 水等語,此有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9頁) ,且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進行 第2 次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出具105 年1 月29日第00000000 -1號鑑定報告(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鑑定過程與結果為 :於會勘中將3 樓浴室內淋浴柱拆離牆面,發現該浴室之石 材牆面似有施工法不當情況,並未採取滿漿黏貼工法而僅以 一般牆面浮貼方式施作,如此則牆面與石材間便產生空隙; 另有關石材留供水管使用之開口並無任何止水及封閉措施, 進而將該小浴室封閉停用,並進行滲漏水量測;鑑定結果發 現:(1 )由於3 樓浴室石材施工法有疑慮,且有關石材留 供水管使用之開口並無任何止水及封閉措施,因此小浴室淋 浴柱之漏水便可經石材開口灌入牆內空隙,經年累月浸泡後 防水層自然失效而使積水外流,直到二樓小臥室頂之涼套管 處終於找到低處出口;(2 )3 樓浴室採乾濕分離方式,洗 臉台及便器部份屬乾式,其地板無法有效止水;(3 )由各 項檢測結果並未發現公共管線有漏水跡象,也未發現有雨水 滲漏情形。且此次鑑定期間皆斷續下雨,但並未發現有滴漏 加劇現象,反而漸漸減少,而公共管線若有漏水則不會因小 浴室停用而使滴水減緩或終止等語,並就修繕方法建議:由 於3 樓浴室石材施工法有疑慮及2 樓滲漏的範圍研判,3 樓 小浴室的防水層已失其功能,因此建議小浴室的防水層應拆 除重做,至於其面材建議改採一般浴廁磁磚尺寸並以滿漿黏 貼,修繕方法與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此均有建築師公會 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0頁至第56頁)。 3.由上開建築師公會之函文與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之淋浴柱沖水凡而漏水,僅為本件漏水發生之 起源,而漏水根本之原因在於該浴室之石材牆面並未採取滿 漿黏貼工法而僅以一般牆面浮貼方式施作,致使牆面與石材 間產生空隙,而石材留供水管使用之開口亦無任何止水及封 閉措施,而使淋浴柱之漏水經石材開口灌入牆內空隙,經年 累月浸泡後,終使浴室地板與牆面之防水層失效而使積水外 流,且因防水層已然失效,因此縱使鎖緊淋浴柱給水凡而或 更換防水塞條,仍無法避免漏水,而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 修繕並全面重新施作防水層,方得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4.況且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方式,業據上開兩
次鑑定均到場實際參與鑑測之建築師即證人劉顯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第1 次鑑定報告是因為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淋浴 柱是外掛的,不是建築必要設備,所以我們認為他們自行將 淋浴柱修好即可,當時我們沒有將淋浴柱拆下來看,所以不 曉得施工法有問題,且第1 次鑑定時把凡而鎖緊且填補膠條 就未滲漏了,加以被告拒絕將地板、牆面掀開來看,而無法 探知防水層有問題。第2 次鑑定時拆開來看,才發現石材工 法有問題,且水管開口未封,泡久了才導致地板防水層失效 。因此就算鎖緊給水凡而或更換防水塞條,仍會繼續滲漏, 第1 次鑑定時雖有針對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地板進行積水測 試,但因浸泡時間僅8 小時,因此才看不出系爭2 樓房屋漏 水速率增快。並無法確定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石材全部做止 水封閉處理,而不重做防水層就會有用,鑑定出來防水層有 破壞的話,為了防止後來繼續滲漏,就會建議重做防水層等 語(見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益徵第一次鑑定時係因鑑定 時未將系爭房屋3 樓小浴室地板與牆面拆開,方無法發現系 爭3 樓房屋小浴室石材開口工法有誤以及防水層失效之問題 ,且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修繕,方得修繕之不漏水狀態。 5.本院審酌前述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 檢測,本諸其工程經驗、專業知識及證據而作成,且歷經兩 次鑑定施以多種測試方法乃至停用上開小浴室,終排除公共 管線漏水、3 樓冷熱給水管漏水或其他因素導致漏水之可能 性,而確認本件漏水之主因及修繕之方法,其鑑定結論尚符 一般論理法則,應堪採信,加以證人劉顯宗於本院審理時依 其專業證稱本件之漏水原因與修繕方式確如原告所主張,因 此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足認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因 系爭3 樓房屋小浴室滲漏所致,並依法推定系爭3 樓房屋之 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其就本件漏水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應認被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質以本件須依附表一所示方式修繕方得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劉顯宗如上開證述明確,而被告 對於若本件須對系爭3 樓房屋進行修繕,須一併如附表一項 次二所示封閉系爭3 樓房屋大浴室石材開口乙節亦不爭執( 見卷二第94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僱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修繕上開浴室,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 爭3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則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91 條第1 項所 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 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 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 人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 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 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2.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小浴室滲漏所致,業 如前述,而系爭2 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之損害,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與金額修繕,亦有建築師公會第1 次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又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天花板修繕 、水泥漆、牆面修補等項目,其每平方公尺或每式之費用結 構分別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項目為應予折舊之零件 費用,共計10,571元【計算式:(80+128+98+32+3)*31 = 10,571元】,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水泥漆與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水泥粉刷,均非可拆卸重複使用之物品,無舊品修 繕之可能,而係經塗佈或粉刷後即附著於材料上,當無再就
此工項材料予以折舊之必要。而其餘費用亦均為毋庸折舊之 工資、工具損耗、清運費、稅管費等。準此,系爭2 樓房屋 之天花板,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 ,耐用年數限為10年,應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00 。而系爭房屋係於83年8 月1 日興建完成,原告則於83年8 月5 日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30頁),又原告自承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係自建成後使用至今等語,至本件漏水情事發 生即103 年6 月為止,顯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是本件修 復費用經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應為961 元(未含5 ﹪稅管費)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 餘價值=10,571÷(10+1 )=961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加計其餘毋庸折舊之工資、工具損耗、拆除清運費、稅 管費等計40,548元(計算式:51,119-10,571=40,548),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41,509元( 計算式:40,548+961=41,509)。 3.原告固再主張系爭2 樓房屋持續滲漏且被告遲不願修繕,原 告方需於104 年10月間,花費1 萬元在系爭2 樓房屋小臥室 加裝不銹鋼水槽引流,避免水滴繼續漏至地板使損害擴大, 該金額亦須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既自承本件係於103 年6 月發現漏水,至104 年10月方加裝上開水槽引流等語,則以 其裝設水槽時間相距漏水發現時間已近一年半,此部費用與 本件漏水之原因事實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況且 證人劉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水槽對漏水修繕並無作用 ,只是將水導到外面,省去人工倒水桶的麻煩,以本件漏水 速率約18秒兩滴,若以卷一第15頁水桶接水,約24小時更換 一次即可等語(見卷二第92頁、第94頁),則酌以上開集水 箱對於漏水修繕並無幫助,而原告用以接水之水桶尚非極大 ,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一第15頁),若更換大水桶接水 ,可認僅需數天更換一次即可,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原告固
再稱因其已不勝其擾搬離系爭房屋,無法每天倒水,才需裝 設集水箱引流云云。惟再酌以系爭2 樓房屋滲漏之情形,經 證人劉顯宗證稱:系爭2 樓房屋牆壁外觀並沒有白華現象, 係內牆發霉,牆壁也沒有龜裂,外牆也沒有滲水。房子有一 點發霉的味道,發霉味道主要在儲藏室聞到,冷氣包管也有 發霉的現象。卷一第16、17頁照片是原告把天花板拆掉檢查 ,18頁照片是小浴室上面的發霉,19頁照片也是儲藏室的牆 面,20頁照片是大浴室,是從維修口拍的,21頁照片就是大 浴室維修口照片,22頁照片是大浴室上面的滲漏乳化現象, 22、23頁也都是大浴室上面的,25頁是小浴室上面。儲藏室 、小臥室都有發霉味道,以材質而言,小臥室因為是夾板封 的,味道會比較重,只是因為窗戶有開,所以無法與儲藏室 比較何者味道比較重等語(見卷二第88頁、第93頁),並有 系爭2 樓房屋漏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頁至 第25頁、卷二第45頁)。自證人上開所證及照片所示,可知 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主要係導致內牆發霉,及浴室上方 有些微乳化現象,其餘外牆並未滲水亦無大面積龜裂,而霉 味係集中在儲藏室與小臥室,並未擴及客廳、主臥室等,足 認本件漏水尚未導致系爭2 樓房屋不堪居住或嚴重影響生活 機能,自難認原告有搬離並裝設集水箱之必要,是原告所主 張裝設集水箱所支出之1 萬元,與本件漏水原因事實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
4.原告另主張本件漏水情形持續甚長時間,被告始終拒絕修復 或配合鑑定,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致天花板潮濕、發霉、油 漆脫落,嚴重影響原告健康與生活品質,原告父母甚因前述 發霉情形吸入大量黴菌終至肺衰竭過世,是原告之人格法益 亦因此遭侵害且情節重大,當可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 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漏水雖未導致系 爭2 樓房屋不堪居住,惟確實致該房屋之儲藏室與小臥室產 生霉味,並需以水桶接水,此均業如前述,堪認已侵害原告
之居住法益,再酌以本件漏水持續時間應有兩、三年之久, 此業具證人劉顯宗證述明確(見卷二第93頁),則可認已屬 情節重大。惟原告雖主張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父母因 前述發霉情形吸入大量黴菌終至肺衰竭過世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前揭已認定之系爭2 樓房屋漏水情形, 且持續時間長達近3 年,而原告於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及利 息所得等共計1,709,440 元,並有財產7 筆共計5,355,359 元,被告於103 年度則有所得835,836 元,並有財產14筆共 計119,036,10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證物袋),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居住安寧損害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則並非有據。(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非定期之債,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 將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卷一第5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送達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 年2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以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3 樓房屋所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情況,依附表一所示修繕 方法進行修繕。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 3 樓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且另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6,509元(計算式:41,509+15,000=56,509),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 項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 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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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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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小浴室防水層及面材拆除重│ │ │ │ │ │
│ │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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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有石材及粉刷拆除 │ 式 │ 1.0│12,000│ 12,000│含打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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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3水泥砂漿粉刷 │ ㎡ │ 28.04│ 260│ 7,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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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浴室防水工程 │ ㎡ │ 9.70│ 270│ 2,619│轉角+不織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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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地坪貼30*60磁磚工料 │ ㎡ │ 4.41│ 650│ 2,867│不包括磁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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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牆面貼30*60磁磚工料 │ ㎡ │ 23.63│ 760│ 17,959│不包括磁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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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60冠軍石英磚 │ ㎡ │ 28.04│ 1,080│ 30,283│含損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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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清潔費 │ 式 │ 1.0│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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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棄運費 │ 式 │ 1.0│ 8,000│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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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 84,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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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浴室石材開口止水封閉 │ 式 │ 1.0│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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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器具復原費(含大小浴室)│ 式 │ 1.0│ 7,500│ 7,500│含耗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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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94,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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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稅管費 │ % │ 10.0│ │ 9,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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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 │ │ 103,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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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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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複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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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花板修繕│ ㎡ │ 31│ 800│ 2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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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泥漆 │ ㎡ │ 81│ 85│ 6,8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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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牆面修補 │ 式 │ 1│12,000│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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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拆除清運 │ 式 │ 1│ 5,000│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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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 │ │ │ 48,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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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管費 │ % │ 5│ │ 2,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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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5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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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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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項目:│天花板修繕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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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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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吊筋樑 │ 才 │ 2│ 40│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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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花吊筋 │ 才 │ 3.2│ 40│ 128│ │
├──┼──────┼──┼───┼───┼───┤ │
│ 3 │夾板 │ 張 │ 0.65│ 150│ 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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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壓條 │ 才 │ 0.8│ 40│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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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洋釘及鐵件 │ kg │ 0.1│ 30│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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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工 │ 工 │ 0.18│ 2,500│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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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工具損耗 │ 式 │ 1│ 1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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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每 │ ㎡ │單價計│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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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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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項目:│水泥漆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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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料名稱 │單位│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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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泥漆 │公升│ 0.25│ 100│ 25│ │
├──┼──────┼──┼───┼───┼───┤ │
│ 2 │油漆工 │ 工 │ 0.025│ 2,200│ 55│ │
├──┼──────┼──┼───┼───┼───┤ │
│ 3 │工具損耗 │ 式 │ 1│ 5│ 5│ │
├──┼──────┼──┼───┼───┼───┤ │
│ │ │ 每 │ ㎡ │單價計│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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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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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項目:│牆面修補 │單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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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價 │ 複價 │ 備 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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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3水泥粉刷 │ ㎡ │ 27│ 260│ 7,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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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刷水泥漿 │ 式 │ 1│ 900│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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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敲除費 │ 式 │ 1│ 2,800│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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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清理費 │ 式 │ 1│ 1,200│ 1,200│ │
├─┼───────┼──┼───┼───┼───┤ │
│5 │ 工具損耗 │ 式 │ 1│ 80│ 80│ │
├─┼───────┼──┼───┼───┼───┤ │
│ │ │ 每 │ 式 │單價計│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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