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642號
KSEV,103,雄簡,264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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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王愉鈞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張竣柏
      方建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張竣柏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方建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原為;被告方建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 先位聲明為:(一)張竣柏應給付原告276,520 元,及自民 國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方建𪸃應給付原告38,160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 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竣柏應給付原 告314,68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 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其中一請求已為給付後,他項請 求則免為給付,經核其性質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張竣柏明知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智瀛公司)並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不得經營 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詎以其朋



友在證券公司上班而有未上市股票配額可以轉售為由,向 原告遊說購買未上市股票,而張竣柏除未提及該公司即為 智瀛公司外,又張竣柏明知只要繳交會費即可取得智瀛公 司會員資格而可直接向智瀛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竟向原 告佯稱不是任何人均可加入會員,需透過張竣柏始得購買 ,而除購款外尚需另行繳交6 %手續費,股票上市上漲超 過購價時,原告可就該差額與公司七三分帳,若跌價低於 購價時,則原告可取回全部購款,僅受6 %手續費損失, 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 ,分別交付張竣柏64,520元、137,800 元、74,200元、38 ,160元合計314,68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以購買榮創 、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嗣智瀛公司 經查根本未有任何股票交易,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有詐欺罪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092 號起 訴智瀛公司負責人許天祥等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原告方知遭詐欺情事,又因上開購買過程均以張竣柏名 義購買,以致原告無法取得股權主張其權利而受有損害, 又張竣柏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已將購買杏國公司未上市 股票38,160元款項交予方建𪸃,然原告所為購買股票而交 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張竣柏上開詐欺行為所 致,為此先位爰依民法第92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1 )張竣柏應給付原告276,52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 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方建𪸃應給付原 告38,160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 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又若張竣柏未有詐欺行為,然方建𪸃既在智瀛公司擔任主 任,而由張竣柏向原告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則被告二人 均明知智瀛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 之證券商,竟以智瀛公司為合格證券商而向原告兜售上開 未上市股票,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又證券交易 法既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即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二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造成 原告他人損害,即均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之責。再張竣柏未能證明業將系爭投資款均匯予智瀛 公司,顯係將系爭投資款據為己有,亦應依民法184 、18 5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 備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張竣柏應給付原告314,68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 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前二項請求其 中一請求已為給付後,他項請求則免為給付。
三、被告則以:張竣柏以智瀛公司曾遭調查並無結果而認屬合法 公司,且其自己投資半年有得後始向原告推銷,其僅為好心 集資而代原告投資,其亦為被害人,且均有將原告系爭投資 款如數交予智瀛公司,原告投資失利應自負其責,是其並未 對原告施詐;方建𪸃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接觸,均是張竣柏 與其交易,且智瀛公司教育訓練時均告知為合法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 票,於103 年1 月起至6 月間交付64,520元、137,800 元 、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 元予張竣柏。 2.智瀛公司登記營業事項內並無證券投資投信、投顧、期貨 信託。
3.張竣柏為智瀛公司第四級會員、方建𪸃任智瀛公司主任。(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聲明以遭詐欺撤銷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並 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聲明以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張竣 柏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 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 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張竣柏未告知智瀛公司之名、亦未告知任何人 均可加入會員與智瀛公司交易,並對原告稱係與合法證券 公司為交易,因此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無非以證人 周郁珊之證述內容為其依據,而證人周郁珊固證稱:張竣 柏告訴我們之後也覺得是合法的證券公司,所以伊和原告 就購買,張竣柏沒有提到那家公司的名稱,說那證券公司 要會員才能買,不是隨便的人就能買,我們雖然是投資者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證券公司,並不是所謂的「智瀛」, 是事後才知道,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智瀛」等語(本 院卷第286 、288 、290 頁),惟原告及證人周郁珊之所 以參與投資,應係認為縱使投資失利,亦僅損失手續費下 始交付系爭投資款,此據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所載原告 向張竣柏稱:「當初你是說那間是合法公司,股票漲的話 是3 、7 分,跌的話公司自行吸收,我們只賠手續費」、 「我們信任你,你信任你朋友,你朋友信任公司老闆,一 層層的關係跟信任」、「唉,當初大家也是相信你說只說 最多賠手續費. . 結果. . . 」、「當初我們買的時候, 有跟你確認最多賠手續費呀,怎麼會弄到錢全沒了」及證 人周郁珊所稱之「雖然我的錢跟大家比算小咖啦!因為我 媽問我說投資榮創&F 通訊就算會賠,也不過只是賠個手 續費,怎麼會一下全沒了,我有點不知道該如何解釋?」 等語自明(本院卷第8 ~9 頁),而投資任何事業原無穩 賺不賠之當然法則,因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 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投資 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本無人人均有獲利而毫無虧損 之可能,自兩造對話過程,足見原告在103 年1 月間起至 同年6 月間之所以形成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其考 量重點無非在於認為參與本件投資應可穩賺不賠,意即無 論投資結果如何,最終均可將系爭投資款取回,僅損失些 微手續費,尚不至於無法取回原本下,始交付系爭投資款 參與投資,從而是否知悉該公司名稱、如何加入會員、其 屬於何種公司等事項,應非至關重要而足以影響原告交付 系爭投資款予張竣柏之意願,從而張竣柏上開言語縱有不 實,即難認與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意思形成過程有因果 關係存在,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係受張竣柏詐欺所 致,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交付系爭投 資款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1條明揭其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 具保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 個人權益之內涵,故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即 屬違反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侵權行為。
2.查智瀛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無證券投資或經紀股票等業務, 亦非證券商,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一紙可佐(本院卷第23 0 頁),是智瀛公司並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當不得經營有價證券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然智瀛公司係從事 對外招募員工從事販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行為,又雖給予 投資者股權讓渡協議書為投資證明,惟智瀛公司並無主管 機關申請證券營業許可,亦非合格之券商,且未與購買對 象即未上市公司辦理交割、亦未取得股票乙情,業據證人 即智瀛公司負責人許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 第254 、255 頁),再自股權讓渡協議書第7 條所載「. . . 收盤價未能高於掛牌價時,甲方同意依乙方(即投資 者)認購價格予以回購. . 」之字句(本院卷第18頁), 足佐智瀛公司無非以絕對保本、穩賺不賠為其宣傳手法, 然實際上並未接洽未上市公司,更未取得未上市公司之股 票或其股權,實際所為不過在從事吸取投資者資金之行徑 無疑。而方建𪸃為任職於智瀛公司之員工,並擔任主任一 職,進入智瀛公司已有一年,並有從事招攬客戶投資行為 乙節,除據方建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外(本院卷第10 6 、398 頁),並有證人許天祥、證人即智瀛公司會計李 惠玲證述可憑(本院卷第251 、259 頁),從而方建𪸃對 於智瀛公司所為上開非法行為,自難有諉稱毫不知情之理 。再張竣柏雖非智瀛公司員工,然已自承:不清楚智瀛公 司營業項目,且當時就知道智瀛公司不是證券公司,否則 怎麼會有會員制或是抽6 %手續費及獲利三七分的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177 、400 頁),從而被告均應明知智瀛公 司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業務乙情,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為購買榮創、F-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 公司之股票,於103 年1 月起至6 月間交付64,520元、13 7,800 元、74,200元、38,160元合計314,680 元之系爭投 資款予張竣柏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金融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15頁),又其中為購買杏國公 司股票之38,160元係由張竣柏交付現金予方建𪸃乙情,有 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所載張竣柏對話內容足佐(本院卷 第11頁),均應可認定。至張竣柏固提出匯予訴外人許王 妙珍之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筆記資料數份( 本院卷第68~72頁、第372 ~377 頁),辯稱自己僅為集 資,自己亦係投資者及被害人云云,然智瀛公司採會員制 ,僅會員始得交易之事實,據證人李惠玲許天祥證述甚 詳(本院卷第251 、258 頁),而據張竣柏所陳:伊為最 高級之第四級會員,繳交入會費88,000元二次共匯款176, 000 元,智瀛公司就每筆交易從會員入會費中預扣收取6 %服務費,直至扣到沒有,要再繳入會費等語(本卷第36 8 頁),然若按上開智瀛公司操作規則,則張竣柏集資數 額愈鉅,反使自己會費額度益發減少,是無利驅使而單純 好心集資、甘為損己利人之辯詞,實有違常情。況張竣柏 亦自承:會從每個人集資購款中另加算6 %服務費,並會 將之納入自己,且未將此情告知原告,而獲利之後,智瀛 公司會將獲利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後 交付給集資之家人或是朋友,若剛好智瀛有推出新的股票 ,我就推薦集資者等語(本院卷第369 、397 、398 頁) ,而自張竣柏所提上開銀行單據中,除無從勾稽張竣柏曾 有交付智瀛公司入會費176,000 元外,亦無任何智瀛公司 扣除張竣柏入會費之文件或紀錄可查,從而在智瀛公司是 否確有自每筆交易中扣除張竣柏入會費額度,實屬有疑下 ,則張竣柏以加收6 %服務費為名向原告等投資者收取款 項並納入於己之行徑,實難以單純投資者之角色視之。再 佐以張竣柏集資經手之投資款項達數百萬元,有張竣柏所 提上開銀行單據及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一份可憑(本院卷 第349 頁背面),其數額顯非小額、零星投資可資比擬, 又張竣柏無法提出智瀛公司曾有交付獲利之證明,卻仍頻 頻向其他集資者勸說推薦再轉投資其他未上市股票,在在 均足佐張竣柏所為,顯與智瀛公司員工所為主動積極之推 銷行為無異,而與一般單純之被動投資或邀集投資行為差 別甚鉅,從而張竣柏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雖均辯 稱以文件證明購買之股權,並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數紙為 佐(本院卷第74~89頁),惟該協議書除一紙外,其餘均



未記載日期,無從排除係智瀛公司遭調查時事後臨偽之可 能,且智瀛公司自始未為未上市股票之交易,已如前述外 ,該讓渡協議書出讓人許王妙珍之簽名又為許天祥所簽寫 ,亦據證人許天祥李惠玲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0 、25 6 頁),從而許王妙珍就原告投資之未上市公司有無股權 存在,實屬有疑,是該該讓渡協議書根本不足以作為股權 認定之證明。又該讓渡協議書係由方建𪸃交予張竣柏,並 由張竣柏出示予原告等投資者作為憑證之事實,已據方建 𪸃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2 頁),並與證人周郁珊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第288 頁),且有兩造LINE軟體通訊紀錄 所載張竣柏對話內容足佐(本院卷第12頁),而該不實之 讓渡協議書既由方建𪸃交予張竣柏已取信原告等人,從而 張竣柏方建𪸃間就該販賣未上市股票而收取系爭投資款 之行為,自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
4.綜上,被告明知智瀛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並無證券投資或 經紀股票等業務,亦非證券商,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 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張竣柏仍於 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向原告推銷購買榮創、F- 通訊、霹靂、杏國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並收受原告交付 合計314,680 元之系爭投資款,復由方建𪸃取得不實之股 權讓渡協議書交予張竣柏以取信原告,是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314,680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張竣柏返還276,520 元、方建𪸃返還38,160元,並無理由; 備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6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竣柏自103 年11月8 日、方 建𪸃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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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瀛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