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鄭森吉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3 月2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森吉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森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6 時15分。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瑞福路口。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本件被移送人鄭森吉於上開時、地乞討叫化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多 次乞討叫化,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勸導離去,亦有卷附瑞隆 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前幾天警察叫我不要在那個地方行乞,是在路中間靠旁 邊柏油路上,伊今天回去那裡行乞,警察看到伊就將伊帶回 警察局等語在卷,足認被移送人曾於該處行乞而不聽勸阻, 佐以被移送人行為地點為交通道路,該處人車往來、交通繁 忙,其在柏油路上行乞顯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 款第1 款之規 定論處。又被移送人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