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馬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吳旻哲
洪文進
蔡孟樵
王志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5年1月2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哲、洪文進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球棒壹支沒入。
蔡孟樵、王志文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鋁棒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蔡孟樵、王志文於下列時間、地 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卡拉OK)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而徒手 互相鬥毆,吳旻哲並隨即持球棒毆打洪文進。在場之 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見狀共同基於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及西瓜刀,原欲襄 助吳旻哲,然因故作罷而未參與鬥毆。經警到場處理 ,並扣得吳旻哲所有球棒1支、蔡孟樵所有鋁棒1支、 西瓜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 不諱,已和解且不提出傷害告訴(分別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第5頁至第6頁)。
㈡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之警詢筆錄:對上開行為事實坦承 不諱(分別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分別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 ㈣現場電子地圖、行為地點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39張(分別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36頁)。 ㈤和解書2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徒手 或以球棒互毆之行為,屬互相鬥毆之態樣,且渠等互相鬥毆 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要無疑義。又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之行為 亦涉犯刑法傷害罪,然因互遭攻擊之洪文進、吳旻哲業已和 解,並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有前開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則被移送人吳旻哲、洪文進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 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吳旻哲、 洪文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 之非行;另核被移送人蔡孟樵、王志文所為,係共同違反同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 行,並依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之。又扣案球棒 1支,為被移送人吳旻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 ,扣案鋁棒1支、西瓜刀1支,為被移送人蔡孟樵所有,且供 其與王志文共同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15條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