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5年度,6號
KMEM,105,城簡,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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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雲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 中旬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海堤,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香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蓮花區附近某酒吧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為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警 員於同年8 月30日,通知張雲輝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毛髮送請 鑑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4 日第H155160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下稱前開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 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另上開送驗之毛髮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 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10頁),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採集長度3 公分之腋毛送請鑑驗,檢驗結果為被告毛髮中之6-乙醯嗎啡濃 度達2436pg/mg ,嗎啡濃度達1468pg/mg,結果判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人體腋毛生長速度 因人而異,平均每月生長速度為0.87至0.96公分,前揭結果判 定係以月生長速度0.9 公分計算所得,詳細天數無法精算,亦 經前開檢驗報告詳敘明確。是以上述人體腋毛平均每月生長速 度0.87至0.96公分計算,則被告最早施用毒品日期應係於毛髮 採集日之104 年8 月30日回溯3.45月(3 ÷0.87=3.45,以3. 45月、每月以30日計算,0.45月約為14日(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計3 月又14日),即104 年8 月30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 ,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供認於104 年7 月中



旬及8 月27日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合。綜合上開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 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 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03 年6 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4 年7 月中旬及8 月27日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 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然迄今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金門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 毒偵字第66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故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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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